订约定金以订立合同为目的,收受定金方不予订立合同,需双倍返还
【原告刘某胜诉称】:
202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北京市昌平区X1号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交易意向,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定金收条》注明了所购房屋信息、贷款方式、过户周期、过户费用、房内无户口、房屋交割、定金罚则等有关房屋买卖的关键内容。
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沟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被告以自己需要看病、家里有事而没时间看合同条款内容为由,要求延缓沟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原告同意延缓并等待。2021年6月23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沟通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事宜,被告明确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202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0万元,称是给原告的退款,不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消后续的房屋买卖交易。因原告不认可被告退款并取消房屋交易的行为,便与被告进行积极沟通,试图说服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准备好后续购房款,而被告坚持拒绝继续交易且只同意退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
双方沟通无果,原告只能诉诸法律。原告基于房屋交易一事向被告支付定金,被告收取定金并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双方之间成立定金合同关系。被告拒绝继续进行房屋买卖交易的行为违反定金收条的约定,其应当接受定金罚则即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20万元,因其已向原告转账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故要求其向原告继续支付双倍返还定金的差额人民币10万元。
被告的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有约必守的契约精神,更是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纷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返还定金的差额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华辩称】:
一、定金收条为无效协议。1、定金协议约定以亲属赠与关系过户,定金协议为中介人员起草,这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双方在《定金收条》中约定,房主本人承诺按照亲属赠与1%份额最低指导价过户。事实上双方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也不存在赠与,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是房屋买卖,是交易,赠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约定违反了民法典146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2、定金协议约定以最低指导价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23万元,房主本人净得价总房款4145000元。该约定违反了民法典153、154条之规定,协议无效。
二、原告在支付定金第二天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定金,答辩人被告经过考虑后,同意退还并将定金退还给原告,定金收条亦退回。因此定金罚则不再适用。1、双方签署《定金收条》后,第二日原告在微信群里数次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定金。且该邀约已经到达被告,不能撤回。被告经过考虑后,同意退还定金,因此双方已经就此问题达成一致。定金罚则不再适用。2、定金已经退还给原告,定金收条已经退回。定金罚则不再适用。
三、《定金收条》中的约定违法,那么会成为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的该项条款亦是违法,答辩人拒绝签订违法合同,其行为时维护国家利益,维护公序良俗,因此不算违约,因此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2021年3月1日,原告刘某胜与被告张某华双方就北京市昌平区X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交易意向,刘某胜为买受人,张某华为出卖人。
当天,刘某胜向张某华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中介人员孙明根据刘某胜、张某华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代书了《定金收条》,张某华在该《定金收条》上签字并捺指印。
《定金收条》注明了所购房屋信息、贷款方式、过户周期、过户费用、房内无户口、房屋交割、定金罚则等有关房屋买卖的内容。庭审中,经刘某胜申请,中介人员孙明出庭作证,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2021年3月16日,刘某胜与张某华沟通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张某华以自己需要看病、家里有事而没时间看合同条款内容为由,要求延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宜,刘某胜同意延缓并等待。2021年6月23日,刘某胜再次与张某华沟通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事宜,张某华明确拒绝与刘某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2021年6月25日,张某华向刘某胜转账支付人民币10万元,称是给刘某胜的退款,不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消后续的房屋买卖交易。因刘某胜不认可张某华退款并取消房屋交易的行为,便与张某华进行积极沟通,试图说服张某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准备好后续购房款,而张某华坚持拒绝继续交易且只同意退还刘某胜人民币10万元。
就上述事实,刘某胜提交中介人员与张某华沟通关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稿、刘某胜与张某华沟通房屋买卖事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认为】:
2021年3月1日,刘某胜与张某华双方就刘某胜购买张某华的涉案房屋达成交易意向,当天刘某胜向张某华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元,中介人员孙明根据刘某胜、张某华双方协商一致的内容代书了《定金收条》,张某华在该《定金收条》上签字并捺指印。
该《定金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某华就该《定金收条》为无效协议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根据刘某胜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定金收条》后,刘某胜多次试图与张某华就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事宜进行磋商,张某华均予以拖延和拒绝。张某华拒不履行缔约义务的行为,致使定金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应按照定金罚则规定向刘某胜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即20万元。现张某华仅向刘某胜返还定金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故刘某胜要求张某华支付双倍返还定金的差额1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胜支付双倍返还定金的差额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刘某胜已预交),由张某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刘某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