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严重违法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需证明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
【当事人】
原告:南通某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华漕分公司
被告:斯某
【查明的案件事实】
被告于2017年9月25日入职,担任总部收益管理岗位。双方先后订立过2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2021年9月3日原告以被告“在职期间多次迟到早退,无故或借故不参加公司组织的相关培训、会议,办事推诿、不承担责任、耽误工作、两次无理由或因个人原因拒不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或工作安排,属于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971.34元。

【劳动仲裁】
被告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向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770.72元。2021年11月5日,该委作出裁决: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770.72元。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770.72元。
事实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以下违纪事实:一、被告的工作时间为9时至17时30分,2021年2月至8月底期间,被告多次迟到早退,有时被告虽然外勤打卡,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安排被告外出工作,另被告有时通过微信方式请假但并未走正式请假流程;二、2021年5月9日,被告未按照要求参加当晚21时的公司会议;三、被告对于其领导安排的工作存在推诿的情况。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反了其处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构成严重违纪,其系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证据:被告在职期间劳动合同、薪酬福利确认单、员工手册及制度公布证明、考勤记录及微信请假截图、违纪行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的违纪情况等。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于2017年9月25日入职,担任总部收益管理岗位工作,月工资15,000元。2021年9月3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认其签收过员工手册,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纪事实均予以否认。解释为:其晚到或者提前离开公司均已告知领导并得到了领导的同意;原告并未通知其2021年5月9日晚21时开会;其并不存在推诿工作的情况,领导交办的事项虽然与其工作职责并不匹配,但其也已全部完成。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2021年2月-8月的工资系正常发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就被告的违纪行为进行过警告或者处理,亦未提供2021年5月9日晚21时通知被告参加会议的证据
被告证据:被告就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三项违纪事实,然,关于2021年2月至8月底期间被告多次迟到早退的事实,被告抗辩其晚到及提前离开公司均已告知领导并得到同意,而被告系争期间的工资系正常发放,原告亦未能证明曾就被告该项违纪事实进行过警告或者处理;关于2021年5月9日被告未按照要求参加当晚21时的公司会议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曾通知被告参加会议;关于被告对于领导安排的工作存在推诿的事实,现被告均完成了领导安排的工作,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被告该项违纪事实进行过处理。故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确认,如其系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其认可仲裁所裁决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金额,故原告应某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770.72元。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南通某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华漕分公司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闵行华漕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斯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770.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