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

随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不断发展,有效辩护的问题逐渐引起了法学界的关注。我国法律就律师的从业资格、律师的职业伦理、律师接受委托从事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等问题确立了一系列规则,使得律师辩护制度逐步得到了完善。然而,迄今为止,我国仍然有70%左右的刑事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的帮助,这些被告人只能依靠自行辩护的方式来行使法定诉讼权利。而在那些有律师辩护的案件中,律师的辩护水平也是参差不齐的。
由于律师的职业准入门槛不是很高,律师的法律素养无法得到普遍的保障,加上律师界普遍采取事先全额收费的做法,因此,委托人对于辩护律师的制约力不强,辩护律师不尽职、不尽责的情况屡有发生。尤其是那些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由于所能获得的律师费用很少,加上法律援助机构普遍缺少有效的监管措施,更是难以为被告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对于律师在辩护中不尽职、不尽责的情况,法学界通常将其视为“无效的辩护”。作为一种制度,无效辩护制度是美国所独有的一种诉讼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对于律师不尽职、不尽责并造成一定消极后果的辩护活动,上级法院可以将其宣告为“无效辩护”,并可以据此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决。
这样,律师的无效辩护就与下级法院的程序错误一起,成为上级法院宣告下级法院的裁判无效的依据。不仅如此,根据美国宪法所确立的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导出被告人享有“获得有效辩护”权利的内容。既然获得有效辩护属于一项宪法权利,那么,律师做出无效辩护的行为就属于一种侵害被告人宪法权利的行为,上级法院就更应做出程序性制裁了。
考虑到中国刑事辩护中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制度和实践,而美国又建立了成体系的有效辩护制度,因此,我国法学界出现了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观点。一些学者在对美国有效辩护制度做出简要介绍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的“普适价值”做出了论证,并提出了在我国确立有效辩护制度的改革建议。
这种对策性研究的积极意义当然是不言而喻的。不过,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有效辩护制度在美国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甚至还面临着合法性和有效性的激烈批评。对于这样一种有争议的诉讼制度,中国法律学者应当审慎地考察其来龙去脉,对其实施效果做出科学的评估。在此基础上,我们才谈得上是否在中国法律中引入这一制度的问题。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有效辩护制度作一次带有实证性的考察和评价。本文将分析美国有效辩护制度的来龙去脉,对无效辩护的双重标准及其所面临的挑战做出介绍,并对这一制度所蕴含的理论创新价值进行评价。
在此基础上,笔者将考察中国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对无效辩护制度在中国确立的可能性做出反思性评估。本文的结论是,在中国全面地引入无效辩护制度并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但有效辩护的理念却对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具有较大的启发意义。至少,提高律师辩护质量、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实质性的法律帮助,这已经成为我国法律所追求的的目标,也可以成为未来评价我国刑事辩护优劣得失的价值标准。
将有效辩护奉为被告人的宪法权利,并将无效辩护与程序错误并列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依据,这是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经验。根据这一法制经验,我们可以提炼出包括有效辩护、无效辩护在内的一些新概念,总结出一套有关有效辩护的理论。应当说,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有效辩护和无效辩护制度都深深地被打上美国法的烙印,但作为一种法律理论,有效辩护理论和无效辩护的理念则具有一种普适的价值,代表了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方向。
通过对美国有效辩护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实证分析,也通过对中国引入有效辩护制度的可行性进行考察和论证,我们可以看到,那种将无效辩护与程序错误并列为上级法院撤销原判之根据的制度,在中国刑事诉讼中还没有发育出来。
中国法院更为关注下级法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而对于律师在辩护中不尽职、不尽责甚至出现重大辩护失误的行为,则更多地将其限定为律师失信背义的问题,更愿意将此纳入委托代理争端的范畴,而不会对其施加消极性程序后果。当然,假如下级法院实施了阻挠律师辩护之行为的,中国法院也不会将其视为无效辩护,而更可能将其归结为下级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
在可预见的未来,中国引入无效辩护制度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但是,有效辩护辩护理念和制度在中国法律中的发育和培养似乎并不存在多大的障碍。其中,最为显著的标志是为律师确立最基本的辩护质量标准,并进而建立一种律师辩护质量的控制体系。
过去,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在这一方面做出了一些积极的努力。一些地方律师协会也为规范律师的辩护活动做出了建立最低标准的努力。这显然说明,中国法律并不仅仅满足于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而且还要促使律师提供一种高质量的辩护,从而使委托人可以获得较好的法律帮助。这一努力其实与追求有效辩护的目标极为相似。
假如我们有选择地接受有效辩护的理念,那么,我们将为评估律师辩护的效果确立一种新的评价标准,并未改善律师辩护的水平确立一种新的价值目标。一旦接受这一有效辩护理念,我们将会对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进行重新定位,我们会重新评价所谓的“独立辩护人”理论,我们也会对现行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深刻的反思。
因为道理很简单,在大多数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帮助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自行辩护将是毫无意义的;在律师与委托人的会见、沟通和协商还受到诸多阻碍的情况下,律师将难以为委托人提供高质量的法律帮助;在律师不与委托人进行深入的沟通和协商,就做出所谓的“独立辩护”,甚至提出与委托人不一致的辩护意见的情况下,所谓“忠诚于委托人的利益”,将是一句空话。
由此可见,确立有效辩护的理念,并建立一套旨在规范律师辩护的质量控制体系,这是中国未来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或许,作为一种制度,无论是无效辩护制度还是有效辩护制度,都不一定完全适合于中国的刑事法制,但是,作为一种理念,有效辩护所蕴含的确保被告人获得高质量的法律帮助的原则,却是中国未来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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