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员在培训公司学习散打时受伤,学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学员在学习散打时受伤,而培训中心和教练没有相应的培训资质。此时,各方的责任如何划分?学员是否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能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
王某在培训公司学习散打。某日,王某在与教练卢某训练热身的过程中受伤,送医后被诊断为左手骨折。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法庭审查,培训公司和教练卢某均无相应的培训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经办法院认为,培训公司作为散打的培训方和对抗训练的组织者,负有保障参训人员安全的法定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培训公司无教育培训资格,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事发当天的培训教练具备相应的资质。其在不具备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能力的情况下,无视散打运动的客观危险性,开办培训班盈利,放任危险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理应就原告所受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另,散打是一种激烈的竞技性运动,其本身即具有允许合理碰撞攻击的危险性,行为人主动参与该项运动,理应预知可能存在的危险并承担相应风险,现没有证据显示卢某在对抗训练中存在故意或过失致王某受伤的情况。故卢某的行为,虽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但其不应就王某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最终,经办法院判令培训公司承担60%的责任,王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时,需要对自身受到的损害自行承担风险,除非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便是自甘风险规则。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于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有以下五个要点:
1、参与文体活动的行为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是中小学生参加文体活动时受伤,则受害者对于该运动是否具备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
2、受害人知悉参与相关文体活动存在风险,如篮球、足球、拳击、激烈运动等;
3、受害人对于自愿承担风险曾明确表示或默示,明知该文体获得存在风险仍坚持参加;
4、损害是人为导致的,如果并非人为的原因导致受害者受到损害,则其他参与者自然不需承担责任;
5、接受该风险既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违反公序良俗。
本案中,散打作为一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王某自愿付费参加培训公司的散打学习,以其行为明确表述了对于参加该运动的学习自甘风险。因此,王某对于自身受到的损害需承担责任。培训公司及其提供的教练没有相应的资质,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培训公司需承担补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自甘风险规则一般只适用于文体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如运动员、学员、教练等。而场外的观众若因相关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则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