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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与实务!刘家安教授《担保制度解释》解析—保证类型的识别、一般保证与诉讼当事人

2022-02-14 14:28 作者:法考学堂  | 我要投稿

二、关于保证合同

《民法典》保证合同主要规范

第二十五条:【保证类型的识别:意思解释优先】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解读:在前《民法典》时代,一般保证反而是例外(缺省配置),因此反而需要对其进行特别解释。但在《民法典》时代,一般保证是保证的一般类型,本条第1款对一般保证类型的识别反而意义有限。

一般保证已经成为保证的一般类型,个案中一定有当事人主张,尽管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合同语言的使用体现了保证人愿意放弃先诉抗辩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因此以意思解释(解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界定保证合同的类型尤其重要。

 

(1)《民法典》第686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在《担保法》时代,尽管法律将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保证确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实务中仍须透过意思表示的解释,确立当事人是否特别约定了一般保证。

(3)同理,《民法典》将一般保证作为保证的一般形态,仍须透过意思表示解释识别出当事人特别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与诉讼当事人】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1)《民法典》第687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2)本条解释第2款应为最常见的诉讼安排——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实际意义为“先执行抗辩”(先索)。不能因为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先起诉主债务人,从诉讼成本的角度看,将债权人对债务人、对保证人的诉讼割裂开来也是不合适的。

(3)第3款:考虑到财产保全的目的是在强制执行中有可供执行之财产。结合第2款的“先执行抗辩”的机制,本款容易理解。

(4)本条解释似与《民诉法解释》有差异

   《民诉法解释》第66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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