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辩护】维权目的或维权手段合法时,能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裁判规则
行为人在具有合法民事请求权的基础上通过举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经双方协商后获取财物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未达到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强拿索要的方法向他人非法索取财物的程度,依法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沈某某为A公司项目经理,因为一些纠纷,A公司向沈某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沈某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沈某某接到通知后提出解除理由不实,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费等费用。
遭A公司拒绝后,沈某某遂开始向相关部门举报A公司未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保及其客户公司的项目中存在违章搭建等问题。
A公司得知沈某某举报之事后,约沈某某商谈并私下录音。
期间,沈某某表明A公司向其支付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费用及相关支付依据,而A公司对沈某某提及的上述问题予以回避,直接向沈某某提出撤回举报需要多少钱,并表明如沈某某撤回举报,支付其13.5万元,并要求沈某某在A公司打印好的承诺书上签名。
沈某某填写金额并签名后对打印内容提出异议,并当场撕毁承诺书离去。
后A公司以沈某某敲诈勒索A公司巨额钱款为由报案。
辩护要点
(一)沈某某的维权目的合法,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主观非法占有目的
沈某某与A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纠纷,沈某某也未在劳动争议款项之外另行向上海某公司索要撤回举报的钱款,故沈某某对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沈某某的维权手段合法,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件
无救济则无权利,沈某某的举报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手段,而是公众理性行使法律权利的正当表现,且本案中沈某某讨要钱款不具有主动性,每次均系A公司主动,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胁迫、不得已为之的情形。
综上,沈某某的维权目的和手段均合法,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判决结果
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沈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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