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食同源中药材进出口清关注意事项
明确预期用途
中药材出境时,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申报预期用途,明确“药用”或者“食用”。
申报为“药用”的进出境中药材应为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材目录的物品,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申报为“食用”的进出境中药材应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可用于食品的物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进出口食品的规定执行。
满足申报条件
“药用”中药材出口
(一)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防疫体系和溯源管理制度。
(二)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包装材料等进货采购、验收记录、生产加工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出入库记录等,详细记录出境中药材生产加工全过程的防疫管理和产品溯源情况。
1.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2.出境生产企业应当配备检疫管理人员,明确防疫责任人。
(三)海关按照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对出境中药材生产、加工、存放单位实施注册登记管理。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注:如果出口目的国不要求对出口中药材的生产企业进行注册,海关是不要求其注册的。
“食用”中药材出口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保证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有效运行,确保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过程持续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进口国家(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条约、协定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供应商评估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生产记录档案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出口食品追溯制度和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相关记录应当真实有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期满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符合申报规范
“药用”中药材出口
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中药材生产企业所在地海关申报,需如实申报产品的预期用途,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
(二)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明;
(三)产品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动植物检疫要求的书面声明。
“食用”中药材出口
(一)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商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向产地或者组货地海关提出出口申报前监管申请,海关受理申请后,依法对需要实施检验检疫的出口食品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
(二)食品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出口食品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如实申报,海关对出口食品在口岸实施查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