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工职务侵占不构成盗窃罪
“ 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不是行为人在单位的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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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也有职务上的授权和便利 刑事审判参考第235号指导案例核心观点认为,单位的临时工不是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关键,临时工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样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235号案例中被告人于某受聘于北京某公司的临时工,后被公司任命车站业务员,具体负责将货物从本单位签收后领出、掌管货票、持货票到火车站将领出的货物办理托运手续等发送业务。一天,被告人于某在办理托运时,向车站工作人员谎称,有4件货物单位不办理托运了,临时取回。随即,于某将取回的4件货物私自占有。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于某是单位雇佣的临时工,不存在利用职务上便利的问题,其非法占有财物是利用工作之便,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于某控制货物的便利,来源于公司委托其负责办理托运和掌管货票的职务,于某正是利用这种工作便利非法占有了这批货物,而且这批货物尚未在铁路部门办理完毕货物托运手续,铁路部门并没有占有控制这批货物,于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235号案件中的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就是盗窃罪,而审判法院则判决于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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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的关键是有无职责 235号指导案例认为,认定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不能以行为人是否是正式工、合同工还是临时工为划分标准,而应从其所在的岗位和其所担负的工作上,有无主管、管理或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
只要经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聘用,并赋予其主管、管理或者经受本单位财物的权力,无论是正式职工还是合同工或者临时工,都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于某正是利用了单位委托其负责的职务上的工作职责,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将临时经手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