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以未收到尾款为由拒付劳动者绩效工资?
部分用人单位为了尽快收到尾款,转移回款风险,并提高劳动者催款的积极性,以“风险奖励金”等名义,规定在收到客户单位的全部应收款后才向劳动者支付全部绩效奖金。若用人单位据此不予发放绩效工资,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李某原系某公司的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和公司效益按照内部考评办法确定。在职期间,李某接手了某纺织品公司的业务,因李某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部分尾款未收回。2019年3月,该公司以固色剂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某纺织品公司损失为由,拒绝向某公司支付尾款。
2019年3月,李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并由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证明。离职当日,双方签订《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其中约定:“如未在截止期限内完全收回货款,移交人自愿放弃该业务以及该业务今后回款所产生的业务费……如未在截止期限内完全收回货款,移交人自愿放弃该业务以及该业务今后回款所产生的业务费。”
此外,根据某公司《销售绩效考核与奖励政策》中的规定:“公司以奖励基数的0.9%作为对销售员的风险激励奖”,“对于已结清提示财务警示风险的客户单位应收款,则公司发放对应部分奖金”,“对确实无法回收的应收款,销售员承担的货款损失”。
因此,某公司拒绝向李某支付全额的绩效奖金,李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欠付的绩效奖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经办法院认为,公司销售货物的货款能否收回是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该风险不应由劳动者承担,故无论是《销售绩效考核与奖励政策》中约定产生坏账后由销售员承担一定比例的坏账损失,还是双方《客户单位业务交接单》中约定销售员对未收回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都使劳动者处于不确定的巨大风险中,损害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回笼资金系企业经营风险,就劳动者的身份而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承担企业的商业经营风险。这是因为劳动合同的本质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工者支付报酬,企业风险与劳动者无关。本案中虽然李某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交接单,但是由于该交接单的本质是将企业的商业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性质,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因此是无效的。最终,经办法院判令某公司向李某支付欠付的绩效工资。
在实践中,在劳动关系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而且劳动者对企业的经营没有自主权,因此在任何情况下劳动者都不应承担企业的经营风险。这也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本质区别。企业是否因为产品质量有瑕疵导致货款无法收回,这是企业自身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该经营风险不应当转嫁给劳动者,否则将使劳动者处于不确定的巨大风险中,违反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同时,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确因劳动者原因需要扣除工资的作了数额的限制,如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损失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综上,用人单位不应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任意扩大自身权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因此,用人单位在指定规章制度或作合同安排时,应充分重视条款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避免侵害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否则相关制度或约定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