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大刘家安教授《担保制度解释》逐条解析:保证人优待条款对物上担保人的准用

第二十条【保证人优待条款对物上担保人的准用】***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1、即便是连带保证人,其与主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也有显著区别:连带保证债务,实际上并非《民法典》第519、520条意义上真正的连带债务(而是类似于学理上的不真正连带)。《民法典》于“保证合同”一章设有保证保证人的规范(如保证期间、先诉抗辩权)。
2、第三人以物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一般表现为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亦有可能),也应享有保证人的一些待遇,故有本条的规定。但保证人通常享有的极重要的一项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第三物保人并不享有。
3、为什么不赋予第三物保人以先诉抗辩权?因为先诉抗辩权意味着给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增加了很大的负担,这样的做法偏离了物保的基本机制——即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人即能实现担保物权,而不论该担保物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

695条: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减轻债务的,第三物保人(保证人)仍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第三物保人(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696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全部或部分债权,未通知第三物保人(保证人),该转让对第三物保人不发生效力。其原理在于避免因第三物保人因不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而为重复给付;按照本条,未通知第三物保人(保证人),对其视为没有法生债权转移的效果,其作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给付仍然具有消灭保证债务的效力。
697条第2款: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不受影响”相当于没有第三人加入债务,保证人仍在原来的保证责任框架之下承担保证责任。举例说明:丙作为乙的保证人,承担乙不能清偿对甲的债务时的保证责任。此时,丁作为第三人加入债务(与乙共同承担对甲的债务),当乙不能清偿时,甲即可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而丙不能以甲未向丁主张债权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第三人提供物保时,类比上述规则。
699条:同一债务上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类推到同一债务上有两个以上物保时,债权人亦可向两个物保人任意之一主张实现担保物权,而担保人不能以还有另外的物保人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不论是共同抵押、共同质押、抵押与质押的结合等形式,都可借助《民法典》第699条的规定类推适用)。

第700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举例说明:甲作为债权人,乙作为债务人提供A物做抵押,丙作为第三物保人提供B物为乙的债务提供担保。乙不能清偿时,丙放弃了甲应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优先受偿再向其主张担保物权的权利,直接就B物拍卖变卖优先受偿。丙向追偿时,既可以就实际代偿金额向乙要求追偿,同时按照《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丙享有甲对乙提供之A物的抵押权。
第701条: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保证人实际上是承担代偿的责任,举例说明:若甲对乙的债权已经时效期间届满,但由于保证期间的设计甲对保证人丙仍可主张保证债权。此时,甲向乙主张债权可能遭遇乙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于是甲避开乙而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不能向债权人抗辩,其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呢?若能够追偿,则乙的时效抗辩几乎没有意义。若不能追偿,本应承担代偿责任的丙(担保人)承担了比主债务人更重的责任,显然不合理。因此,凡是债务人乙能够对债权人主张的权利,担保人皆可用于自身的防御。讲本条中的保证人置换成物保人同样适用。
第702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本身可提供一个形成权的行使消灭原债务,若债务人不行使则将保证人置于风险之下。若债务人因欺诈等原因享有对债权人债权的撤销权,则可釜底抽薪的使得主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根据担保债权的从属性原理,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亦随之无效。保证人则因此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或豁免一定范围的担保责任。同理,第三物保人提供担保时准用该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