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保函案
上海金融法院“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年9月26日)
裁判要旨:外国法院的司法行为未经法定程序在我国获得承认与执行的,对我国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在判断外国法院的司法程序是否构成阻却合同履行的不可抗力时,应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结合公平原则予以确定。
裁判原文: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74民初1419号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XX号金茂大厦XXXX室。
负责人:NICCOLOBONFERRONI,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羽,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集团公司)与被告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裕信银行上海分行)独立保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裕信银行上海分行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裕信银行上海分行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洲坝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啸、李倩,被告裕信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羽、王禹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洲坝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G560号保函项下款项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按起诉时汇率折合人民币约为224,303,147.0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G560号保函项下款项所遭受的利息损失(以第一项诉请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G560号保函项下款项所遭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198,189.04元(以G560号保函项下款项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按起诉时汇率折合的人民币224,303,14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原告与位于意大利的COOPERATIVAMURATORI&CEMENTISTI-C.M.C.DIRAVENNASOCIETA’COOPERATIVA(以下简称CMC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科威特南穆特拉住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CMC公司。双方并约定,作为合同生效的一项条件,CMC公司应当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的无条件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金额应为分包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被告根据CMC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3月5日向作为受益人的原告开立了编号为xxx的履约保函(以下简称xxx号保函)。根据该保函,保函开立人在收到受益人的书面要求五天内,将向受益人支付任何总额不超过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的款项,而受益人无需就其要求或者具体数额提供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即使上述申请人或其代表提出异议。G560号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2010版》(URDG758)。《分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包括全额支付预付款等。CMC公司在履行《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出现违约情形,并毫无根据地终止《分包合同》,导致工程建设陷入停顿。鉴于CMC公司的上述重大违约行为,原告决定按照G560号保函的约定进行索赔,故于2018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被告于同月28日收到原告发出的书面付款通知,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原告所发书面通知有任何不符点,本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不仅未履行付款义务,反而在保函约定的最后支付时间向原告回函,声称因外国法律的原因不能支付保函项下款项,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付款通知在内容和程序上完全符合保函对于付款通知的约定和要求,构成相符交单,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现被告以外国法律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严重违反了保函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立即按照原告要求支付G560号保函项下相应款项以及赔偿迟延履行造成的原告利息损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19年4月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G560号保函项下本金金额,原告据此撤回关于保函项下本金的诉请。但原告认为,根据保函以及双方约定适用的《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2010版》(URDG758),被告应当在2018年12月5日前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现被告迟延至2019年4月2日才履行支付义务,属于逾期支付,故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赔偿因其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裕信银行上海分行辩称,一、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3月8日未能向原告付款是因为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民事庭作出的临时禁令,该事宜构成《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2010版》(URDG758)第26条a款的不可抗力,在此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付息责任。即使上述事宜因要件不满足不构成不可抗力,在客观上也为被告向原告付款造成了事实上的阻碍,且对于该阻碍被告没有能力克服,被告亦无任何过错,而被告在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作出临时禁令后,做出了一系列合理而有效的努力。如果被告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还需要向原告赔偿相关利息损失,这一情形显然将有悖于公平原则,将导致被告被施加不合理、缺乏实现可能性的义务。二、被告自2019年3月9日起未能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无法收款,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保函约定的付款币种是科威特第纳尔,2019年3月8日,被告得知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撤销了对本案保函的止付令后,于2019年3月13日安排付款,但因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账户无法接收科威特第纳尔货币,导致被告付款失败。经双方协调,最终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提供的汇丰银行中东支行的账户成功支付了本案保函项下款项。该期间原告因自身的原因未能收到款项,其应当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被告不应承担与此相关的任何责任。三、即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的付款是以科威特第纳尔为货币单位,故因付款迟延而产生的利息,也应当以科威特第纳尔为货币单位计算,人民币利率标准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此外,原告作为非金融机构主体,即便主张按人民币利率计算利息,也应当是按存款利率而非贷款利率。被告认为,本案被告如需承担利息,应当是适用科威特中央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分包合同》(2018.2.12),旨在证明CMC公司以原告为受益人申请开立本案系争保函所依据的基础合同;
证据2.G560号履约保函(2018.3.5),旨在证明保函中对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证据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付款通知(2018.11.24);
证据4.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发出的SWIFT电文(2018.11.26);
证据3和证据4旨在共同证明原告已按照保函要求,向被告发出了符合保函对于受益人提交单据要求的书面付款通知,并通过原告的收款行向被告发出SWIFT电文,对原告所发付款通知的签章进行了确认,因此,在内容上和程序上均符合保函的要求,构成相符交单;
证据5.被告拒绝付款的回函(2018.12.5),旨在证明被告未在收到原告书面付款通知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单据存在任何不符点,故已丧失拒绝付款的权利。被告仅以外国法律问题为理由拒绝支付款项,违反了保函的约定和中国法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并非合同的签署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与本案保函争议无关;对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认可,但认为被告已在证据5中告知原告被告当时不能付款的原因,并提醒原告可共同参与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的诉讼并进行抗辩,故被告已做了努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拉文纳普通法院民事法庭于2018年12月3日签发的命令,旨在证明意大利法院在原告发出本案付款通知书时已针对本案系争保函发出临时止付令,禁止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证据2.由被告向原告指定的收款银行渣打银行武汉分行发出的MT103SWIFT电文;
证据3.由被告向裕信银行米兰分行发出的MT202SWIFT电文;
证据4.由裕信银行米兰分行向被告发出的MT295SWIFT电文;
证据5.由被告业务人员向渣打银行武汉分行业务人员发出的邮件;
证据6.由被告向渣打银行武汉分行发出的MT295SWIFT电文;
证据7.由裕信银行米兰分行向被告发出的MT295SWIFT电文;
证据8.原告代理人向被告代理人发出的邮件,证明内容:原告充分认识到其指定的收款银行渣打银行无法接受科威特第纳尔币种的金额;
证据2至证据8旨在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3月14日指令裕信银行米兰分行向原告收款银行的代理行渣打银行纽约分行支付本案保函项下原告要求的金额,即,被告已于该日按照保函要求向原告付款,且被告所作的付款与原告的索偿要求相符。在被告作出相符付款的情况下,因原告未能提供可接受科威特第纳尔货币的银行导致其无法接受付款,对此不应归咎于被告。
证据9.科威特中央银行网站公布的各期存款利率表,旨在证明即使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由于案涉币种为科威特第纳尔,利息的计算也应当以科威特中央银行公布的该存款利率表中列明的当地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约2.65%的利率标准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该利率仅适用于人民币币种的利息计算)。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该止付令已被撤销,且在中国境内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可2019年3月14日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系争保函项下款项的时间。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本案利息损失按该标准计算。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本案系独立保函纠纷,在独立保函法律关系中,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亦均予认可,并依法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被告根据CMC公司的申请,向作为受益人的原告开立了编号为xxx履约保函。该保函中载明,鉴于被告被告知CMC公司(下称申请人)与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签署了金额为98,875,988.93科威特第纳尔的分包合同。鉴于,根据分包合同中的条件,需开具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的履约保函。因此,应申请人要求,被告作为担保人,不可撤销且无条件地承诺,在收到原告的书面要求五(5)天内,将向原告支付任何总额不超过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的款项,而原告无需证明其提出要求以及要求该具体款额的理由,即使申请人或其代表提出异议,被告亦放弃对原告的追索权。对此,原告的书面要求应当作出下述声明:申请人CMC公司违反了其合同义务,以及申请人违约的方面。并且书面要求上的签字应由原告银行向被告发出经认证的SWIFT电文(银行国际代码:BROMCNSHXXX)予以确认。该保函中明确,此保函受国际商会第758号出版物2010年修订版《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的约束。
2018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付款通知。通知中称,基于G560号保函,基于申请人违反了其合同义务,并且申请人未能按合同条款继续分包合同下的工程,并错误地终止了分包合同,原告作为受益方,要求被告(担保人)支付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至原告开立于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账户。2018年11月26日,渣打银行武汉分行作为原告的收款行,向被告发出SWIFT电文,该电文对原告所发付款通知的签章进行了确认。
2018年12月3日,针对申请人CMC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提交的申请,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民事法庭对被申请人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意大利联合圣保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发命令。命令载明,在不影响听证结束时可能确认、修改或撤销本命令的情况下,考虑到被申请人参加程序和提交答辩书所需的时间,考虑到见索即付保函的支付可能会产生永久性的经济损害风险,日后可能难以恢复,批准申请人的申请可能是恰当的。在此基础上,命令意大利裕信银行不应支付包括本案系争保函在内的各保函项下的请求金额。命令意大利圣保罗银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兰分行,不向意大利裕信银行支付申请中所列的由意大利联合圣保罗银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兰分行提供的反担保保函。
201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已于2018年11月28日收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系争保函的付款要求。鉴于2018年12月3日,拉文纳普通法院发布临时止付令,禁止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函,因此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通过其上海分行(不是独立于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独立实体)履行本案保函的付款。函件中被告邀请原告在拉文纳普通法院对此未决案件的审理中出庭,以便提出辩护并向法院阐述观点。
2019年3月8日,被告得知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撤销了对本案保函的止付令。2019年3月14日,被告指令裕信银行米兰分行向原告收款银行的代理行渣打银行纽约分行支付G560号保函项下原告要求的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2019年3月14日晚,裕信银行米兰分行向被告发出SWIFT电文,告知被告,渣打银行纽约分行不能申请资金,要求提供可接受科威特第纳尔的银行,以便付款,款项暂留,等待答复。2019年3月15日,被告向渣打银行武汉分行发出电邮以及SWIFT电文,向收款行渣打银行武汉分行告知了渣打银行纽约分行的相关要求。2019年3月18日,裕信银行米兰分行向被告发出SWIFT电文,转告被告,渣打银行纽约分行告知无法处理付款。
2019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立在汇丰银行中东支行的账号支付了本案保函项下金额。原告于2019年4月2日收到该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双方当事人亦约定使用外币交易,系争保函款项最终在中国境外完成支付,故本案为涉外案件。就本案的裁判管辖权,本院已在相关裁定书中予以判定,在此不另赘述。
因系涉外案件,故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依据冲突法规范予以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URDG758具有契约性,双方当事人在系争保函中明确选择适用URDG758,从而将URDG758各条款纳入保函,成为保函的约定内容,对保函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亦再次进行了确认,故URDG758应作为本案争议处理的依据之一。根据URDG758第34条a款之规定,“除非保函另有约定,保函的适用法律应为担保人开立保函的分支机构或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法律"。本案系争保函对URDG758之外的法律选择未另作约定,因此,本案适用被告营业场所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本案系争保函项下款项所遭受的利息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如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则被告的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外币之债的利息支付责任以及利率的计算,一般应依照合同准据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因此,独立保函是以相符交单为条件的付款承诺,单据作为决定开立人是否付款的唯一依据,开立人只能以受益人提交单据与独立保函文本规定不符为由提出抗辩。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保函文本要求,便构成有效索赔,保函开立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根据URDG758第20条的规定,担保行的审单期限为“从交单翌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审核该索赔并确定该索赔是否相符",且担保行从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的第二天开始为期五个工作日的审单时间通常和付款期限重合。如果在这五个工作日内,担保行认为单据满足“相符交单"的要求,就应当付款。如果担保行未在合理期限内发出拒付通知并且未一次性告诉提交人拒付的每个不符点,将失去拒付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索赔在程序上和单据上均满足了保函文本中所列明的要求,被告未在审单期限内提出原告提交的单据存在任何不符点,故被告应于2018年12月5日审单期限届满前向原告支付本案系争保函项下的款项。现被告未于上述日期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保函项下的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主张,其系遵守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向其发出的临时止付令,构成无法按期支付的正当理由,该事由属于URDG758第26条a款规定的不可抗力,故对于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临时止付令期间的迟延付款,其应免于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的临时止付令系外国法院针对本案系争保函作出的境外司法行为,仅在该国境内有效,对我国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在认定被告是否应履行保函项下付款义务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付款的正当理由时,不受该临时止付令的约束。其次,URDG758第26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是指由于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恐怖主义行为或担保人或反担保人无法控制的任何原因而导致担保人或反担保人与本规则有关的营业中断的情况。据此,是否成立URDG758所规定的不可抗力必须同时考虑如下两个要素:一是存在担保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该无法控制的客观情况对担保人产生与URDG758有关的营业中断的影响。本案中,CMC公司在境外启动止付程序的行为,在独立保函业务中属于常见的基础法律关系诉讼,被告作为从事跨境支付业务的银行,法院做出的临时止付令并未造成其营业中断,被告仍有能力继续进行与URDG758有关的交单、审单以及赔付等经营行为。因此,即便如被告所称,其在事实上受到临时止付令约束,也并未满足URDG758第26条a款关于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据此主张免责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意大利拉文纳普通法院的临时止付令,是其作为意大利商业银行必须履行的义务,否则其将受意大利法律的制裁,在此情形下,如要求其仍承担未付期间的利息,有悖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首先,前已述及,本案系争保函纠纷适用中国法律以及URDG758。根据《若干规定》以及URDG758,被告对于本案中原告“相符交单"情况下的有效索赔负有付款义务,被告对此亦未否认。在双方未对本案情形下被告可免于承担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或存在法律除外规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就迟延付款行为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告为避免因不遵守其所属国法院命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对其本应于2018年12月5日完成的付款行为选择予以迟延支付,是在考虑当时形势下各因素的利弊后作出的选择,被告对其选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允许被告以此为由免于承担违约责任,则无异于将该部分经济上的不利益转嫁给原告,该结果对原告而言明显有违公平原则。反观被告,即便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其亦可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以及其与CMC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对CMC公司的申请止付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向止付申请人主张权利,其损失能够得到填补,不存在其所称的有悖公平之处。
综上,被告应于2018年12月5日审单期限届满前向原告支付本案系争保函项下的款项。现因被告迟延支付本案系争保函项下款项导致原告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如何确定问题,具体涉及到计息期间、计息的币种以及计息的利率标准。首先,关于计息的计息期间,被告抗辩认为,其于2019年3月14日已向原告指定的收款行进行付款,履行了己方的付款义务,系因原告自身未能提供有效收款账号的原因,导致当日未能付款成功,由此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付款日期,原告于庭审中表示认可,并同意以审单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被告向原告付款之前日止,即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3月13日作为其主张利息的计息期间。鉴于原告对上述计息期间日期的调整未超出其起诉时的期限范围,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利息应按何币种作为计息基数,按何种利率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将本案系争保函项下金额,按起诉日汇率换算为人民币,并以换算后的人民币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收。被告则主张,被告的付款是以科威特第纳尔为货币单位,故因付款迟延而产生的利息,也应当以科威特第纳尔为货币单位计算,且利率标准应适用存款利率而非贷款利率。被告主张,本案应当适用科威特中央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
本院认为,利息的币种应与债务支付的币种相一致,当事人就债务支付的币种形成明确合意,也意味着对由此产生的利息币种具有合理预期,除非受诉法院地法律存在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尊重当事人对债务支付币种的合意选择。按照URDG758第21条之规定,付款的货币为保函中指明的货币。本案系争保函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货币是科威特第纳尔,最终被告的付款行为也是以科威特第纳尔完成,且最终付款行为在我国境外完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之规定,对于我国境内的公共或私人债务,人民币是法定货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而对于支付地不在我国境内的跨境资金流动,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币种进行支付,并未做出强制性规定。而且,在原、被告双方未对一方违约情况下以何种币种承担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科威特第纳尔作为计息基数相比原告主张的人民币币种而言,更符合原、被告双方的预期以及国际金融惯例,于法有据,故本案中的利息损失之币种应以科威特第纳尔为货币单位计算。
鉴于科威特第纳尔并非国际通行货币,外币之债的利率应以该货币发行国的央行公布利率为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为从事跨境交易的商业主体,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考量商业主体通常的融资成本,宜以银行贷款利率作为参照。如果采纳存款利率标准,将出现所赔偿的利息损失无法覆盖原告实际资金成本的问题,甚至会产生鼓励违约方以低于金融市场价格占用守约方资金,从不法行为中获益的不良导向。故本院认为,本案应以贷款利率标准而非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被告均确认,科威特国公布的科威特第纳尔同期同业拆借利率即贷款基准利率为2.875%,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以9,887,598.89科威特第纳尔为计息基数,以上述贷款基准利率为计息标准,自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3日止,即76,594.56科威特第纳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76,594.56科威特第纳尔。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85.51元,由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67.08元,被告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人民币18,21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凯
审 判 员 张文婷
人民陪审员 林华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濮心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