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中的追索条款一定有效吗?
[金博主按:这个是当初起草给全国人大《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章修订建议稿时,如我早已经在会议上指出的那样(广州南沙会议和其他几次),在保理和福费廷业务中实际在法律上是不存在所谓的“无追索权保理”的。因为保理人在如下几种情形下必定是要保留并行使追索权的:其一,欺诈(fraud)情形,就是基础合同或单据或基础交易涉及欺诈或虚假,或交易主体虚假,则即使已经约定无追索权,保理人仍得有权行使追索权。其二,非法交易(illegality),所涉及的应收账款属于非法交易,则保理人仍得行使追索权。其三,如果应收账款交易或信用证下交易(如国内国际信用证)被法院强制令或止付令(injunction)临时或永久止付(这是普通法上的衡平救济),或如中国法院查封冻结扣押时(中国国内已经在浙江和广西有数起案件了)。其四,破产法程序上遇到其他竞争债权人或权利人发动程序导致保理人无法获取债权实现,则都是可以或可能行使追索权的。所以银行界向来就称无追索权保理或福费廷实质上是有限追索权的无追索权。从而《民法典》以有追和无追来区分保理的法律性质(担保功能和非担保功能)的条文设计和解释论的立论基础就是错误的。我已经反复反对并讲过无数次了。不幸还是通过了。反应到法院判决上就都是错的判决(天津法院,深圳法院,广州法院)。这回轮到上海的法院接着犯错误。如果无追索权的约定不符合金融商业实务和法律实务,则在约定无追索权时实际仍是有追索权的话,则本案的法院的判断就仍应该是认定这是有追索权的保理。从而本案的判决分析和判决结论就是错误的。恐是法院机械适用民法典条文的后果。这也不能怪法官,民法典就写错了。上海财大法学院的李宇教授文章的观点和我的一致。请去微信搜索他的文章。[抱拳][抱拳][抱拳]] 保理合同中的追索条款一定有效吗?
原创 马顺锋 FTL研究园 2023-04-24 17:32 发表于上海 收录于合集
#保理诉讼案例分析
11个
某些保理公司在续作业务时,在合同的告知、提示栏及/或定义部分约定所续作业务为无追索权保理,但在《保理合同》的某些条款中却设置了特殊追索条款,二者之间存在冲突。此时保理的法律性质属于有追索权保理还是无追索权保理存在争议。
案件回顾 原告A公司与买方B公司、被告C公司签订《保理合同》,约定原告A公司向被告C公司提供公开型保理,即C公司将对B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A公司。 《保理合同》通用条款第9.3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保理商有权向受核准卖方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将已受让、未受偿的受核准应收账款全部或部分(包括已到期的和尚未到期的)反转让给受核准卖方:……;9.3.3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形,保理商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决定反转让受核准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约定,“12.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构成受核准卖方的违约:……”。 另外,《保理合同》中“告知与提示”约定,“本合同项下保理商向受核准卖方提供的保理为公开型无追索权的保理,即受核准卖方将向保理商转让受核准应收账款的事实通知买方,若在无商业纠纷的情况下,买方未在受核准应收账款到期日向保理商足额偿付受核准应收账款,保理商向受核准卖方承担坏账担保责任的保理业务。”10.1条约定,“因买方信用风险导致买方未能按约足额付款的,自宽限期届满日(含当日,如无宽限期则为受核准应收账款到期日)起,对应的保理预付款利息即停止计收,保理商不得将未受偿的受核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受核准卖方。” 后买方B公司涉及重大诉讼,原告A公司向被告C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要求其支付回购款。被告C公司辩称案涉《保理合同》系无追索权保理合同,被告C公司向原告A公司依约转让系争应收账款债权时,与该笔债权相关的全部风险同时转让,原告A公司无权向其进行追索或主张反转让。
争议焦点 涉案保理的法律性质属于有追索权保理还是无追索权保理?
法院观点 首先,涉案《保理合同》中的“告知与提示栏”及第十条均约定涉案保理为无追索权保理,但《保理合同》第九条、第十二条却约定涉案保理为有追索权保理,二者之间存在冲突。其次,本院注意到,涉案《保理合同》中“告知与提示”栏内的内容置于合同首部应为特别条款,而《保理合同》中的第九条、第十二条为一般条款,根据合同整体解释的规则,即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增加了特别条款,特别条款的效力应当优于一般条款的效力,故涉案保理应为《保理合同》中“告知与提示”栏内约定的无追索权保理。再次,涉案《保理合同》第九条、第十二条因原告未就其进行提示或说明而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涉案《保理合同》系原告制作,《保理合同》第九条、第十二条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告未对上述条款进行必要的加黑、加粗等提示或者说明,应不成为合同内容。因此,涉案保理应为无追索权保理。
律师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是否所有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公司均不可向债权人追索?笔者认为应该结合保理合同条款进行分析,如拟在某些无追保理业务中设置追索情形,切记避免重复上述案例的错误。建议:合同文本在定义业务模式为无追索权保理时便明确指出“该无追并非完全无追”,列明追索情形;将追索条款置于合同首部,设置为优于一般条款的特别条款;对追索情形进行必要的加黑、加粗等提示或者进行提示或说明,避免因该条款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而未尽说明提示义务,被法院认定不应成为合同内容。 案号:(2022)沪0115民初132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