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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对物之诉证明标准类型化分析

2022-12-23 22:18 作者:为人类作点贡献  | 我要投稿

摘要:刑事对物之诉应当根据不同的类型认定不同的证明标准。普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适用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本质是准不当得利的衡平措施,应适用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追缴违禁品本质是保安处分,也可以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本质是刑罚,应适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从诉讼构造的理论看,有第三人参与的涉案财物追缴程序是一种四方构造,第三人需要同时对抗控辩双方,其主张权利应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关键词:对物之诉  证明标准  涉案财物追缴

 

一、问题的提出和论域的界定

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这在实体法上为刑事案件中追缴涉案财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长期以来,追缴涉案财物在程序法上都没有完善的相关规定。这导致了实践中一度出现了较为普遍的随意处置涉案财物、随意侵犯个人财产权益的问题,引起了广泛批评。为解决这些问题,在2012年我国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一章,为涉案财物的追缴问题提供了一些原则上的规定。但对于一些细节性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并未提供明确的指引,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其中就包括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证明标准问题。

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一些细节性的规定逐步得到补充与明确。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第17条对于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的证明标准进行了明确: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涉案财产,而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只要利害关系人涉案财产并未主张权利,或虽主张权利但未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即可支持检察机关的主张。

但法律条文的出台并不代表着对于相关规范的理论探索走向终结,恰恰相反,这往往开启了相关理论探索的新篇章。在《规定》发布之前,有学者指出,刑事对物之诉证明标准的确立是一个摆在实务部门面前的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而对于刑事对物之诉的定性将是学界未来需要重点讨论的学理问题。而在《规定》发布以后,迫切的现实问题已经得到了暂时性的解决,今后的研究有必要借助学理上对于刑事对物之诉定性的探讨,从更本质的层面认识刑事对物之诉的证明标准问题。本文即希望通过对刑事对物之诉的本质的探讨,为解决相关的证明标准问题提供更深层次的分析。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对于刑事对物之诉的内涵和外延仍有着不同的界定。狭义说认为,刑事对物之诉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提起的追缴之诉,而不包含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与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广义说则将普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涵盖在内。鉴于本文的目的在于对刑事对物之诉进行类型化分析,为讨论的完整性有必要囊括尽可能多的类型,因此本文采取广义说,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两种情况纳入考察的范畴。此外,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追缴涉案财物的范围大体可以分为三类:违法所得及其孳息、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后文即将涉案财物按照这三种分类分别进行探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兼具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属性,这也使得其中一些环节究竟属于刑事性质还是民事性质存在一定的争议,对于证明标准的确定问题即是如此。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该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为该种案件是属于刑事案件审理附带审理的一部分,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能够与刑事审理的部分相协调。此外,如果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很可能得出与刑事诉讼相矛盾的事实结论,一份判决对同一事实出现前后不一致的认定是不应被允许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与刑事诉讼一同起诉,但其本质仍然是民事诉讼,自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采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会抹杀附带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方面应有的独立性,可能使本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了责任,或使应得到救济的被害人无法得到救济。

笔者认为,一种行为完全有可能既被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同时又被民法规定为侵犯了他人权利的侵权行为。此时该行为既应当依照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应当依照民法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解决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纠纷,本应存在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两套程序对两种纠纷分别进行处理。不过,基于两种案件在实体上的关联性,在程序上的便利性与在司法上的统一性的考量,法律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并由法院在公诉程序中将其作为附属事项加以裁决。但是,民事诉讼被纳入刑事诉讼的附属程序后并未丧失其作为民事诉讼的本质,因此,其证明标准应当适用民事公益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不能认为其从属于刑事诉讼,进而适用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实务的认可,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并未在刑事诉讼相关规定中进行明确的证明标准问题,自应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此外,已经有司法案例明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明确使用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见,目前主张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采取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主张已经成为通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这一标准应属高度盖然性标准。

需要补充的是,我国语境下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包括了传统上的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包括了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尽管起诉方为检察机关,但证明标准并不需要因此而提升为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因为,检察机关的参加并未改变这一诉讼过程解决民事纠纷的本质,检察机关所追求的,实际上是一种对民事性质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非刑法上对犯罪的惩罚。此外,鉴于一些公害案件具有周期长、隐蔽性强,危害后果难以判定等特点,适用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也有利于对公益的保护。因此,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应当根据其民事诉讼的本质,认定其应当采用民事上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三、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的证明标准

对于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的证明标准,大体可以分为民事标准说、刑事标准说、特殊标准说和二元标准说四种学说。民事标准说认为,作为一项独立于刑罚的刑事实体处分,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程序本质上是一种对物诉讼,旨在确认涉案财物的归属问题,该程序设计初衷并不是为了直接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外,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长期潜逃的情况下,查清涉案款物的去向往往会遇到各种障碍,难以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所以应当确立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或高度盖然性标准。刑事标准说认为,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程序是一种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从切实保障公民财产权利,抑制国家权力滥用,以及消除追缴裁决与刑事判决矛盾性的立场出发,认为检察机关应将待证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特殊标准说认为,由于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程序不如定罪程序严格,继续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既无必要也不现实,但另一方面来看,这一程序毕竟是在刑事诉讼的环境下作出的,诉讼双方在调查取证能力和承受错误裁判的能力方面显著不同。因此该程序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民事证明标准而略低于刑事证明的定罪标准,具体而言有量刑程序的证明标准、“清楚且有说服力”、“清楚、令人信服”等不同表述。二元标准说主张,追缴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对于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第二个层次是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的证明标准,对于前者应适用刑事诉讼的标准;而对于后者则应适用民事诉讼的标准。笔者认为,这些不同学说对立的背后,实际上是对于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程序的本质认识的不同,因此,如果要认定这一证明标准,就必须从相关程序的本质入手。

针对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的本质,存在着刑罚说、保安处分说、独立措施说、衡平措施说等不同学说。刑罚说认为,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会造成犯罪分子经济上的痛苦,产生财产刑上的效果。对犯罪所得进行没收,也体现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保安处分说认为,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是为了防止这些财物将来再被用于犯罪,因此符合保安处分着眼于防患于未然,是基于社会保安需要而发动的特征。独立措施说认为,将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定位于刑罚或者保安处分皆不妥当,适当的做法应该是将其从刑罚或保安处分中剥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制度设计。衡平措施说认为,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具有“准不当得利”性质,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是将因违法行为所获取的利益自非法受益者之手中再度取走,使受破坏的法秩序得以再度回复的一种衡平措施。此外,还有一些学者持多元论的观点,认为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兼有上述特点中的多种。

笔者认为,只有衡平措施说最能体现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的本质,而其它各说皆存在一些问题。刑罚说的问题在于,刑罚是一种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有合法财产的措施,其本质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既得的合法利益。如果将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定性为刑罚,无异于承认这类财产具有合法性。保安处分说的问题在于,保安处分需要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来是否会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从实施犯罪中获取了不法利益。如果将没收违法所得定性为保安处分措施,意味着司法机关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和未来再犯罪的概率决定没收的金额或物品的多少,这显然不合理。独立措施说建立在对刑罚说和保安处分说的批判上,实际上仅解决了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的体系性地位问题,对于其本质问题则并未深入探讨。

实际上,对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的追缴源于“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原理。没收违法所得的制度功能是,通过收缴不法收益,使任何人都不能因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享受法外收益,从而使目前状态下任何占有违法所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回复到犯罪发生以前的情形。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并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对于这一类财产的追缴不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有合法财产权的剥夺。即使通过刑事程序没收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其性质也为准不当得利的衡平措施,因为这种制度旨在填平因被追诉人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本身并不带有惩罚的性质。诚然,堵截再次犯罪的经济来源将会产生一定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效果,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其属于刑罚或者保安措施,因为任何法律后果都会或多或少地产生一定的预防效果,故这一点并不是决定其性质的最关键因素。从本质上来说,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应当属于民事性质的衡平措施,故并不需要适用刑事诉讼所需要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仅需适用民事诉讼上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此外,在判断涉案财物到底是违法所得还是合法财产时,如果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有时无法得出确切结论,将会使得涉案财物难以处置,如果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能得出明确结论,这也为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提供了现实基础。

不同于二元标准说,笔者认为这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仅适用于对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的证明,还应当涵盖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这是因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案件中,对于犯罪事实的证明已经在一般的定罪量刑程序中加以解决,并不需要在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再行认定。所以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的案件需要讨论独立的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的问题,在这一类案件中,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对犯罪事实认定及相关证据收集的难度比普通刑事案件要大,特别是对犯罪动机、目的以及行为过程等犯罪事实的证明难以达到普通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要求,如坚持普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则绝大多数案件难以顺利推进,立法规定就可能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

与证明标准密切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推定。支持推定的意见认为,适用推定可以降低检察机关的证明难度,实现犯罪控制的目标。反对推定的观点认为,适用推定降低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要求,且推定固有的盖然性容易导致事实认定出现偏差,从而产生错误处置涉案财物的情况,侵害当事人和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在《规定》中,对于推定的适用比较谨慎,其第17条第2款仅规定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适用了推定。这一规定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相关规定,也和我国刑法上的规定相契合。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刑法条文已经确立了对于相关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规定,并依此可以施加刑罚,那么,相比于施加刑罚更轻微的追缴涉案财产,更没有理由不承认推定。而且,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实际上并未完全免除证明责任,而是保留了证明涉案财产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关联这一层次的证明责任,故并未突破正当程序的底线,并不存在所谓控辩双方严重不平衡以及严重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财产权的问题。

四、追缴违禁品的证明标准

对于违禁品的没收,学界认识相对统一,均将其认定为保安处分。这主要是因为,违禁品对社会具有高度危险性,一旦任意流入社会,极容易给公民、社会以及国家带来难以预见之危害,因而被有关机关严格管控,禁止或限制其在社会中的存在和流通。国家出于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的考虑,不问违禁品为谁持有,均应当予以没收。例如,10岁的儿童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其所持有的枪支、管制刀具等,仍然应当予以没收。在国外,这种没收一般也被规定为保安处分,而非一种刑罚。

保安处分与刑罚不同,不属于对犯罪人的非难,主要是基于特殊预防及防卫社会的需要,目的是避免再次犯罪或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保安处分,并不需要以其构成犯罪为前提。除此之外,国家并不保护个人对违禁品的财产权,对违禁品进行追缴并不会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权。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保安处分的证明标准要求并不需要达到刑罚所需要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只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就足够了。

五、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证明标准

在针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本质进行详细分析之前,有必要对这一概念进行一定的厘清。许多学者将“犯罪工具”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而视之,但笔者认为刑法第64条中所称“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并不能与“犯罪工具”这一概念等同,“犯罪工具”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于实施犯罪的器具,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相比,后者突出了“本人财物”的限制条件,要求相应财物必须为本人所有。照此推论,如果将他人财物作为犯罪工具,则不应当予以收缴。此外,如果用作犯罪工具的是枪支、爆炸物、毒品、假币等违禁品,鉴于法律上并不保护相应的所有权,因此不能归入“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之列,而应归入前已论及的“违禁品”。

对于我国刑法第64条没收“对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的法律属性素有争议,主要存在刑罚说、保安处分说以及独立措施说等学说。刑罚说认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原本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没收这种财物,无疑使犯罪分子丧失了原本属于自己所有的财物,因而是一种剥夺性的痛苦,理应归入刑罚。而且此种没收也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甚至更具可感受性。反对刑罚说的观点认为:其一,刑法并未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没收的规范定位明确为刑罚措施。其二,当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不可分割或将其全部没收过于严厉,却又无法针对部分予以没收时,刑罚说难以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处理办法。其三,刑罚是惩罚犯罪、保护全体公民基本人权最基本的手段,它是对已然之罪的惩治和未然之罪的预防;而对涉案财物的追缴是基于涉罪财物的违法来源或者违法使用而对这种违法状态的取缔,它是对失序的财物法律状态的修复。其四,刑罚的承担必须有适格的主体存在,并且现实到案,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依然可以对其违法所得等涉案财产予以没收,但此时并没有适格的主体。

保安处分说认为,没收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属于一种保安处分。该说认为,财物本身不会实施犯罪行为,唯有人能够利用财物,便利于犯罪行为的实施。没收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的规范目的是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供罪财物实施犯罪行为。反对保安处分说的理论认为,保安处分是出于社会防卫的需要,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特定行为中所展现出的社会危险性,为预防其再次给社会造成危害而设置的个别化处遇制度。虽然对追缴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在客观上也存在防止再犯以达社会保安的功能,但这种措施适用与否并不应当以犯罪行为所彰显的社会危险性为转移。一经认定为供犯罪用的本人财物并且符合相关的必要条件就应当予以没收,而不能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有无与轻重,这与保安处分的制度初衷不符。

独立处分措施说指出,追缴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既不属于刑罚,也不属于保安处分,而是一种独立处分措施。反对独立处分措施说的观点认为,不能由追缴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属于一种独立处分措施的预设,推导出其与刑罚或保安处分可以没有任何关联的结论。

笔者支持刑罚说。通过前文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概念进行厘清,可以发现,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与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以及违禁品并不相同,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与违禁品在本质上都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但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因此,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本质,实际上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财产权的一种行为。而剥夺这种合法财产的理由,即在于该合法财产被用于犯罪,成为了与犯罪相关联之物。出于剥夺犯罪人再犯罪能力,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有必要对这部分财产予以追缴。如果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这部分财产便因为与犯罪无关而没有追缴的必要。因此,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在本质上更加接近刑罚。

对于反对刑罚说的主张,笔者认为:其一,刑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无法从解释论上认为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一种刑罚。其二,已经有支持保安处分说的学者通过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进行限缩性的实质解释,借助比例原则为妥善解决没收财物金额与所犯罪行不相称的问题,而这种解释方法完全可以同样用于刑罚说。其三,对于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和违禁品的追缴,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体现了对失序的财物法律状态的修复,但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本身就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有,其并未体现失序的财物法律状态。其四,追缴涉案财物的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客体是主张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进而要求必须要有适格的被告人不同,对物之诉的客体是主张责令赔偿损失、返还财产或者没收涉案财物的请求,因此仅需要有适格的涉案财物存在即可,至于相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死亡或逃匿,则可以不必加以考虑。

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虽然可能会增加检察机关证明的难度,但是鉴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本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对于合法财产权的剥夺应当更加谨慎,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此外,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滥用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追缴财产金额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的情况,对相关程序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也有利于扭转司法实践中的这种不良倾向。综上,笔者主张对于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是一种刑罚,既然是一种刑罚,就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也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六、追缴涉案财产程序中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对于本文中所称“第三人”的概念,有必要在具体论述之前加以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9条中使用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概念,这一概念并不完全等同于本文中所称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中所称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一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的对涉案财物主张属于本方合法财产或者本方拥有民事权益的财产的人。对此,应当认定为本文中的“第三人”并无问题。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则不同,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能也会主张对涉案财物的权利,另一方面,他们可能会在某种意义上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代替已经逃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对涉案财物的权利,对于前一种情形,可以归入本文所讨论的“第三人”的范畴,而对于后者,则应仍然视为控辩双方的对抗,不能纳入本文所称的“第三人”。

对于追缴涉案财产程序中第三人的举证责任,有不少学者主张应当适用优势证据的民事证明标准。其理由大致有如下几点:其一,在第三人对涉案财物主张其享有或存在其他可排除法院追缴、没收财物的权益或事由时,控方已经履行了一定的证明义务,且涉案财物之上是否存在其他可排除法院追缴、没收的他人权益或事由与涉案财物本身法律性质的认定无关,因而不必再对此类事实的证明设定等于或高于控方证明标准的要求,可适度降低证明标准;其二,第三人在追缴涉案财物的庭审阶段才能参与进来,在庭前阶段处于缺位状态,而即使是在庭审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所掌握的诉讼资源和具有的举证能力均无法与作为国家刑罚机器的检察机关相提并论,因此第三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其三,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没收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退赔”等较为完备的救济措施,因此,在有清楚的案件事实和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已构成犯罪的前提下,适用优势证据的民事证明标准,其质量总体上是可以保证的。此外,还有观点主张,只要检察机关提出的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检察机关的申请;而只要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证据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不属于犯罪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检察机关的没收申请。

由前述理论可知,对于第三人在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应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非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并无太大争议。笔者对此也表示赞同,并尝试从刑事诉讼横向构造理论阐释理由。

借助刑事诉讼横向构造理论,我们可以更清楚地认识第三人在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的地位和关系。传统的刑事诉讼横向构造,是指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所具有的法律地位和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构造下,由控方承担将待证事实的确定程度提升至相应的证明标准,而辩方(既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包含前文中提到的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的近亲属)并不承担证明相关财物高度不可能属于涉案财产的责任,但也可以通过主动举证使得控方无法达到证明标准。具体而言,在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与违禁品的情形中,辩方可以通过举证达到超越盖然性,从而使得自己胜诉;在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中,辩方可以举证提出合理怀疑,从而使得控方败诉。

但是在有第三人参加的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和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似,有着不同于控辩审三方任何一方的利益,是具有独立利益的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原有的控辩双方对抗,审判者居中裁判的格局变为了控诉、辩护、第三方三者相互对抗,审判者居中裁判的格局。在这种构造下,第三方要想能够实现自己的主张,实际上需要同时打败控辩双方。

就第三方和控方之间的对抗,对于控方原则上应在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承担证明责任,学界和实务界皆没有异议。这也就是说,如果控方在举证过程中如果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就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而第三方若想击败控方,也并不需要证明相关财物高度不可能属于涉案财产,只需要通过举证使控方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即可。也就是说,在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与违禁品的情形中,第三方举证只需达到超越盖然性,即可使得控方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而在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中,第三方只需举证提出合理怀疑,即可使得控方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若想赢得与控方对抗的胜利,第三方所适用的标准实际上是很低的,这也正与第三方和国家检察机关相比较为弱势的地位相对应。

但是,第三方要想赢得最终的胜诉,除了击败控方之外,还需要击败辩方。和控方不同,辩方只是普通的私主体,并不拥有国家机器的强大力量,所以辩方与第三方在诉讼中的力量对比相对而言比较平衡。从这个角度而言,双方对于涉案财物民事权利的争议,与普通的民事诉讼差别不大。因此,在第三方与辩方的对抗中,第三方自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将这一标准与前述第三方对抗控方之间的证明标准相结合,可以得出,第三方若要使自己对于涉案财物的民事权利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至少应当达到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不过,尽管笔者同意在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第三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这一标准是否应为优势证据标准存在疑问。根据现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民事诉讼采用的并不是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而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出于和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一致的考虑,笔者认为在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而理论上所主张的优势证据标准并不可采。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采取的高度盖然性的制度安排是否合理,有没有必要更改为优势证据标准,则不是本文所意在讨论的,而是民事诉讼法学者应当讨论的一个更宏大的命题。

七、结论

制度是灰色的,而理论之树常青。如果只关注法律条文本身,可能难以理解本文为什么要对在实体法上均由同一法律条文加以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违禁品与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在追缴时采用差别化的证明标准。但如果能够透过制度安排的现象,看到背后三种不同法律关系在理论上的本质区别,便不难理解这种差异的合理性:作为更接近民事诉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追缴违法所得及其孳息程序,应当采用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作为更接近保安处分的追缴违禁品程序,也应当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作为更接近于刑罚的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则应当采用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由此,也可以看到,尽管都属于主要针对与犯罪有关的财产权处理的刑事对物之诉,但其中的各个组成部分仍然具有不同的理论根基,在对刑事对物之诉进行研究时,除了把握这些部分的共性之外,也需要对其个性部分进行关注,这样才能从更加全面的角度把握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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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薛万庆、甄彬皓:《检察机关在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载《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

[19] 戴长林:《依法规范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理程序》,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2期。

[20] 郭大磊、吕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载《犯罪研究》2014年第2期。

[21] 袁玮玮、朱晖:《被告人有罪证据占优势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4期。

[22] 刘根、王义正:《简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载《江西科技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23] 朱孝清:《违法所得程序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5期。

[24] 邵劭:《特别没收程序的理论和适用问题探析》,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4期。

[25] 邓晓颖:《未定罪没收程序的法律性质及证明标准》,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

[26] 王皇玉:《2015年刑事法发展回顾:刑法没收制度之变革》,载《台大法学论丛》2016年特刊。

[27] 刘鹏玮:《“特别没收”的司法失衡与规范重塑——以“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之没收为视角》,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7年第3期。

[28] 裴显鼎、王晓东、刘晓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重点疑难问题解读》,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3期。

[29] 谢丽珍、朱若荪:《特别没收程序证明问题的多元化分析》,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3期。

[30] 刘玫、胡逸恬:《论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基于实体和程序的双重考察》,载《温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31] 胡成胜、王莉:《论特别没收的本质属性》,载《湖北社会科学》2017年第11期。

[32] 万志鹏:《论犯罪所得之没收》,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3期。

[33] 陈瑞华:《刑事对物之诉的初步研究》,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34] 金燚:《“特殊没收”的理论反思与司法适用——以“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之没收为视角》,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

[35] 陈瑞华:《论刑事之诉的类型和效力》,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

[36] 高洁:《刑事对物之诉的程序构造》,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5期。

[37] 高星阁:《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实现》,载《新疆社会科学》2021年第3期。

[38] 屈舒阳:《“三轨制”刑事制裁体系的可行性研究——基于特别没收的独立法律效果》,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9期。

[39] 李奋飞:《刑事诉讼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范阐释与困境反思》,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40] 陈思桐:《刑事没收违法所得的法律属性与实践效果》,载《中国刑警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

[41] 冯文杰:《比例原则视野下犯罪工具没收的实质解释》,载《法学家》2022年第2期。

[42] 闵春雷、张伟:《论相对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之建构》,载《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

[43] 梁健:《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失范与规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5期。

[44] 裴显鼎、王晓东、刘晓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三类证明标准的把握和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3月21日,第6版。

[45] 户恩波:《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能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载《检察日报》2018年5月2日,第3版。

[46] 孔祥伟:《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论》,华东政法大学2021年博士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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