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著作权法研究】1.1.2 法条翻译 《著作权法》第二章
第二章 作者的权利
第一节 作品
(作品的举例)
第十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大致可举例如下:
一 小说、脚本、论文、演讲和其他文学作品
二 音乐作品
三 舞蹈或哑剧作品
四 绘画、版画、雕刻和其他美术作品
五 建筑作品
六 地图或具有学术性质的图纸、图表、模型和其他图形作品
七 电影作品
八 摄影作品
九 程序作品
2 单纯传达事实的杂讯和时事报导,不属于上一项第一号的作品。
3 本法对于第一项第九号所列的作品保护,不涉及制作该作品时所用的编程语言、编码规范和算法。这些用语的定义,依下列各号所示。
一 编程语言 为表现程序而使用的文字和其他记号及其系统。
二 编码规范 特定的程序中,对上一号的编程语言的用法的特别约定。
三 算法 程序中,对于计算机的指令的组合方法。
(二次作品)
第十一条 本法保护二次作品,不影响其原作品的作者的权利。
(编辑作品)
第十二条 编辑物(属于数据库的除外。下同。)在材料的选择或组织上有创作性的,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2 上一项的规定,不影响构成同项的编辑物的一部分的作品的作者的权利。
(数据库作品)
第十二条之二 数据库在其信息的选择或系统的构成上具有创作性的,作为作品予以保护。
2 上一项的规定,不影响构成同项的数据库的一部分的作品的作者的权利。
(不成为权利客体的作品)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各号之一的作品,不可成为本章规定的权利的客体。
一 宪法和其他法令
二 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独立行政法人(指《独立行政法人通则法》(1999年法律第103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下同。)或地方独立行政法人(指《地方独立行政法人法》(2003年法律第118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地方独立行政法人。下同。)发布的告示、训令、通知或其他类似物品。
三 法院的判决、决定、命令、审判,以及行政厅通过类似裁判的手续进行的裁决、决定
四 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独立行政法人或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编写的,前三号所列物品的翻译物和编辑物
第二节 作者
(作者的推定)
第十四条 在原作品上,或将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时,以一般的方法展示姓名、名称(以下合称“实名”。),或者公众熟知的雅号、笔名、略称或其他代替实名而使用的名称(以下合称“化名”。)作为作者名的,推定为该作品的作者。
(职务作品的作者)
第十五条 由法人或其他用人者(本条下称“法人等”。)发起,从事该法人等的业务者在职务上完成(程序作品除外。)的,且由该法人等以自己的名义发表的作品,如完成时的合同、工作规章等未另行约定的,其作者为该法人等。
2 由法人等发起,从事该法人等的业务者在职务上完成的程序作品,如完成时的合同、工作规章等未另行约定的,其作者为该法人等。
(电影作品的作者)
第十六条 电影作品的作者,为除该电影作品改编或者复制的小说、脚本、音乐或其他作品的作者外,负责该电影作品的制作、导演、演出、摄影等,对该电影作品的整体完成有创作上的贡献者。但是,适用上一项的规定的,不受此限。
第三节 权利的内容
第一款 总则
(作者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作者享有下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以下称“作者人格权”。),以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利(以下称“著作权”。)。
2 享有作者人格权和著作权,不需履行任何手续。
第二款 作者人格权
(发表权)
第十八条 作者享有将尚未发表的其作品(包括未经其同意发表的作品。本条下同。)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权利。对于以该作品作为原作品的二次作品,亦同。
2 作者在下列各号所列的情形下,分别推定为同意该号所列的行为。
一 将尚未发表的其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的情形 通过行使著作权将该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
二 将尚未发表的其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的原作品转让的情形 将这些作品通过展示其原作品向公众出示。
三 依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电影制片人的情形 通过行使著作权将该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
3 作者在下列各号所列的情形下,分别视为同意该号所列的行为。
一 将尚未发表的其作品提供给行政机构(指《行政机构保有信息公开法》(1999年法律第42号。以下称“《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行政机构。下同。)的情形(依据《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公开前另有声明的除外。) 依据《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的规定由行政机构的长官将该作品对公众进行提供或出示(该作品涉及的历史公文等(指《公文等管理法》(2009年法律第66号。以下称“《公文管理法》”。)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历史公文等。下同。)由行政机构的长官依据《公文管理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移交给国立公文馆等(指《公文管理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国立公文馆等。下同。)的情形下(依据《公文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允许使用的决定前该作品的作者另有声明的除外。),包括依据《公文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国立公文馆等的馆长(指《公文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国立公文馆等的馆长。下同。)将该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
二 将尚未发表的其作品提供给独立行政法人等(指《独立行政法人等保有信息公开法》(2001年法律第140号。以下称“《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立行政法人等。下同。)的情形(依据《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公开决定前另有声明的除外。) 依据《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的规定由该独立行政法人等将该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该作品涉及的历史公文等由该独立行政法人等依据《公文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移交给国立公文馆等的(依据《公文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允许使用的决定前该作品的作者另有声明的除外。)的,包括依据《公文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国立公文馆等的馆长将该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
三 将尚未发表的其作品提供给地方公共团体或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的情形(决定公开前另有声明的除外。)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指规定有住民等享有的地方公共团体或地方独立行政法人保有信息的公开请求的权利的,该地方公共团体的条例。下同。)的规定该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或地方独立行政法人将该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该作品涉及的历史公文等基于该地方公共团体或地方独立行政法人依据公文管理条例(指对地方公共团体或地方独立行政法人保有的历史公文等的正确保存和使用作出规定的该地方公共团体的条例。下同。)移交给地方公文馆等(指公文管理条例规定的对历史公文等进行正确保存和使用的设施。下同。)的(依据公文管理条例的规定(仅限与《公文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相当的规定。本条下同。)作出允许使用的决定前该作品的作者另有声明的除外。),包括依据公文管理条例规定由地方公文馆等的馆长(地方公文馆等属于地方公共团体的设施的,指其所属的地方公共团体的领导人;地方公文馆等属于地方独立行政法人的设施的,指设立该设施的地方独立行政法人。下同。)将该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
四 将尚未发表的其作品提供给国立公文馆等的情形(依据《公文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允许使用的决定前另有声明的除外。) 依据同项的规定,国立公文馆等的馆长将该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
五 将尚未发表的其作品提供给地方公文馆等的情形(依据公文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允许使用的决定前另有声明的除外。) 依据公文管理条例的规定,地方公文馆等的馆长将该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
4 第一项的规定,在有下列各号之一的情形下不适用。
一 依据《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第五条的规定由行政机构的长官将记录有同条第一号(二)或(三),或同条第二号但书规定的信息的尚未发表的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或依据《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第七条的规定由行政机构的长官将尚未发表的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
二 依据《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五条的规定由独立行政法人等将记录有同条第一号(二) 或(三)或同条第二号但书规定的信息的尚未发表的作品向公众进行提供或出示的;或依据《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七条的规定由独立行政法人等将尚未发表的作品向公众进行提供或出示的。
三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仅限设有与《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相当的规定的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号同。)的规定由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或地方独立行政法人将尚未发表的作品(仅限记录有与《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第五条第一号(二)或同条第二号但书规定的信息相当的信息的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
四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由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或地方独立行政法人将尚未发表的作品(仅限记录有与《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第五条第一号(三)规定的信息相当的信息的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
五 依据与《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第七条的规定相当的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由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或地方独立行政法人将尚未发表的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
六 依据《公文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国立公文馆等的馆长将记录有《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第五条第一号(二)或(三)或同条第二号但书规定的信息,或《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五条第一号(二)或(三)或同条第二号但书规定的信息的尚未发表的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
七 依据公文管理条例(仅限设有与《公文管理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相当的规定的信息公开条例。)。由地方公文馆等的馆长将尚未发表的作品(仅限记录有与《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第五条第一号(二)或同条第二号但书规定的信息相当的信息的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
八 依据公文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地方公文馆等的馆长将尚未发表的作品(仅限记录有相当于《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第五条第一号(三)规定的信息的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
(姓名表示权)
第十九条 作者享有在其作品的原作品上,或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时,以其实名、化名作为作者名进行表示,或不表示作者名的权利。对于将以该作品作为原作品的二次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时的原作品的作者名的表示,亦同。
2 使用作品者,如作者未另行声明,可按照该作品已有的表示作者名的方法表示作者名。
3 作者名的表示,如按照作品使用的目的和状况,不会对作者主张其创作者的身份的利益产生危害的,仅限在不违反公正的惯例的情形下,可以省略。
4 第一项的规定,在有下列各号之一的情形下不适用。
一 依据《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或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由行政机构的长官、独立行政法人等,或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或地方独立行政法人将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情形下,就该作品按照作者已表示的名称表示作者名的。
二 依据《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或信息公开条例中相当于《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由行政机构的长官、独立行政法人等或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或地方独立行政法人将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情形下,可以不进行该作品的作者名的表示的。
三 依据《公文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或公文管理条例的规定(仅限相当于同项规定的规定。)由国立公文馆等的馆长或地方公文馆等的馆长将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情形下,就该作品按照作者已表示的名称表示作者名的。
(保护作品完整权)
第二十条 作者享有保持其作品和标题的完整性的权利,不接受违背其意志的变更、删减或其他改变。
2 上一项的规定,对于属于下列各号之一的改变不适用。
一 依据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包括同条第四项参照适用的情形。)、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一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使用作品的情形下产生的用字或用词的变更或其他改变,且其为达到学校教育的目的而不得不作出的改变
二 建筑物的增建、改建、修缮或装修等引起的改变
三 为使原本无法运行在特定的计算机上的程序作品可以运行在该计算机上,或使程序作品更有效地运行在计算机上所必要的改变
四 除前三号所列之外,按照作品的性质、使用的目的和状况不得不作出的改变
第三款 著作权包含的权利的种类
(复制权)
第二十一条 作者专有复制其作品的权利。
(上演权和演奏权)
第二十二条 作者专有出于以公众直接收看或收听为目的(以下称“公开”。)上演或演奏权利。
(上映权)
第二十二条之二 作者专有公开上映其作品的权利。
(公众传播权等)
第二十三条 作者专有将其作品进行公众传播(进行自动公众传播的,包括传播可能化。)的权利。
2 作者专有将公众传播的其作品通过使用接收装置进行公开传达的权利。
(口述权)
第二十四条 作者专有公开口述其文学作品的权利。
(展示权)
第二十五条 作者专有将其美术作品或尚未发行的摄影作品通过原作品公开展示的权利。
(分发权)
第二十六条 作者专有通过复制物分发其电影作品的权利。
2 作者专有将电影作品中被复制的其作品通过该电影作品的复制物分发的权利。
(转让权)
第二十六条之二 作者专有通过转让其作品(电影作品除外。本条下同。)的原作品或复制物(对于电影作品中被复制的作品,该电影作品的复制物除外。本条下同。)而向公众提供的权利。
2 上一项的规定,在转让满足下列之一的作品的原作品或复制物的情形下不适用。
一 依据上一项规定的享有权利者或取得其许诺者向转让的作品的原作品或复制物
二 接受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九条的定的裁定,或取得《伴随世界版权公约实施的著作权法的特例法》(1956年法律第86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许可而向公众转让的作品的复制物
三 适用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而向公众转让的作品的复制物
四 享有上一项规定的权利者或取得其承诺者向特定少数人转让的作品的原作品或复制物
五 在国外进行且不损害与上一项规定的权利相当的权利而转让的,或由享有与同项规定的权利相当的权利者若或取得其承诺者进行转让的作品的原作品或复制物
(出租权)
第二十六条之三 作者专有将其作品(电影作品除外。)通过复制物(对于电影作品中被复制的作品,该电影作品的复制物除外。)的出租向公众提供的权利。
(翻译权、改编权等)
第二十七条 作者专有翻译、编曲、改变、编剧、制作成电影等改编其作品的权利。
(二次作品使用相关的原作者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二次作品的原作品的作者,就该二次作品的使用,专有本款规定的权利中与该二次作品的作者享有的权利相同种类的权利。
第四款 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第二十九条 电影作品(适用第十五条第一项、下一项或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的著作权,如其作者与电影制片人约定参与该电影作品的制作的,归属于该电影制片人。
2 播送事业者专为播送或播送同时传送等的技术手段而制作的电影作品(适用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除外。)的著作权中的下列权利,归属于作为电影制片人的该播送事业者。
一 将该作品进行播送的权利,和将播送的该作品进行有线播送、特定输入型自动公众传播,或使用接收装置进行公众传达的权利
二 将该作品进行播送同时传送等的权利,和将播送同时传送等的该作品使用接收装置进行公众传达的权利
三 复制该作品,或通过该复制物向播送事业者分发的权利
3 有线播送事业者专为有线播送或播送同时传送等的技术手段而制作的电影作品(适用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除外。)的著作权中的下列权利,归属于作为电影制片人的该播送事业者。
一 将该作品进行有线播送的权利,和将有线播送的该作品使用接收装置进行公众传达的权利
二 将该作品进行播送同时传送等的权利,和将播送同时传送等的该作品使用接收装置进行公众传达的权利
三 复制该作品,或通过该复制物向有线播送事业者分发的权利
第五款 著作权的限制
(为私人使用的复制)
第三十条 成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本款下简称为“作品”。),如是为个人、家庭内或类似的有限的范围内使用(以下称“私人使用”。),除下列情形外,其使用者可以进行复制。
一 使用出于供公众使用的目的而设置的自动复制机器(指具备复制的功能,和该功能相关的装置的全部或主要部分已被自动化的机器。)进行复制的
二 实施技术保护手段的避开(指除去、改变或其他妨碍第二条第一项第二十号规定的信号产生效果的行为(因伴随记录或传播方式的转换的技术限制导致的除外。)或同号规定的将需要特定的转换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播送有线播送的声音或影像进行复原,使该技术保护手段所防止的行为变为可能,或使得该技术保护手段无法对其应抑制的行为产生阻碍(基于享有著作权等者的意志进行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七项、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号和第二号同。)而使复制成为可能,或明知其结果会导致技术保护手段无法产生阻碍的效果,仍然进行该复制的
三 明知接收侵害著作权的自动公众传播(包括在国外进行的自动公众传播中,如该传播在国内进行则会侵害著作权的自动公众传播。)并进行数字方式的录音或录像(本号下和下一项称“特定侵害录音录像”。)属于特定侵害录音录像,仍进行该录音或录像的
四 明知接收侵害著作权(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利(仅限通过翻译以外的方法创作的二次作品相关的权利。)除外。本号下同。)的自动公众传播(包括在国外进行的自动公众传播中,如该传播在国内进行则会侵害著作权的自动公众传播。)进行的数字方式的复制(录音和录像除外。本号下同。)(按照该著作权涉及的作品中该复制所占的部分的比例、该部分被自动公众传播时表示的精度以及其他要素,属于轻度的除外。本号下和下一项称“特定侵害复制”。)属于特定侵害复制,仍进行该复制的(按照该作品的种类和用途,以及该特定侵害复制的状况,不会对著作权者的利益产生不当损害的特殊情况除外。)
2 上一项第三号和第四号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包括因重大过失,不知属于特定侵害录音录像或特定侵害复制而进行的情形。
3 出于私人使用的目的,使用政令规定的具备数字方式的录音或录像功能的机器(为播送业务具有特别的性能,或其他通常不供私人使用的具有特别的性能的机器、具备录音功能的电话或其他录音或录像的功能属于其本身的功能的附属功能的机器除外),向政令规定的供该机器进行数字方式的录音或录像用的存储介质中进行录音或录像者,应将相应数额的补偿金支付给著作权者。
(附带对象作品的使用)
第三十条之二 在进行摄像的摄影,或录音、录像、播送或其他相同的复制事物的影像或声音,或不伴随复制而传达的行为(本项下称“复制传达行为”。)时,作为其对象的事物或声音(本项下称“复制传达对象事物等”。)中附带的作为对象的事物或声音(包括构成复制传达对象事物等的一部分的成为对象的事物或声音。本项下称“附带对象事物等”。)涉及的作品(仅限按照通过该复制传达行为制作或传达的物品(本条下称“制作传达物”。)中该作品所占的比例、该制作传达物中该作品再制作的精度和其他的要素,该制作传达物中该作品是轻度的构成部分的该作品。本条下称“附带对象作品”。),按照是否出于通过该附带对象作品的使用获得利益的目的,将该附带对象事物等与该复制传达对象事物等进行分离的困难程度,该制作传达物中该附带对象作品的作用等要素,如在正当的范围内,、伴随该复制传达行为,无论方法如何,可以使用。但是,按照该附带对象作品的种类和用途,以及该使用的状况,对著作权者的利益产生不当损害的,不受此限。
2 依据上一项的规定被使用的附带对象作品,伴随该附带对象作品的制作传达物的使用,无论方法如何,可以使用。但是,按照该附带对象作品的种类和用途,以及该使用的状况,对著作权者的利益产生不当损害的,不受此限。
(调查研究过程中的使用)
第三十条之三 取得著作权者的许诺或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到裁定而拟使用作品者,出于供这些使用相关的调查研究的过程(包括取得该许诺或接受该裁定的过程。)中使用的目的的,在必要的限度内,无论方法如何,可以使用该作品。但是,按照该作品的种类和用途,以及该使用的状况,对著作权者的利益产生不当损害的,不受此限。
(不以享受作品表现的思想或感情为目的的使用)
第三十条之四 对于作品,在下列的情形或其他不出于自己享受或使他人享受该作品表现的思想或感情的目的的情形下,在必要的限度内,无论方法如何,可以使用。但是,按照该作品的种类和用途,以及该使用的状况,对著作权者的利益产生不当损害的,不受此限。
一 供作品的录音、录像或其他使用相关的技术的开发或实用化进行的实验用的
二 用于信息分析(指从多数的作品或其他大量的信息中,对构成该信息的语言、声音、影像和其他要素的信息进行提取、比较、分类或其他分析的行为。第四十七条之五第一项第二号同。)的情形
三 除前二号所列的情形之外,不通过人体认知作品的表现,而将该作品用于计算机的信息处理过程中的使用和其他使用(对于程序作品,该作品在计算机上的运行除外。)的
(图书馆等的复制等)
第三十一条 国立国会图书馆、为将图书、记录和其他资料供公众使用的图书馆以及政令规定的其他设施(本项下和第三项称“图书馆等”。),在下列的情形下,可以作为其非营利的事业,使用图书馆等的图书、记录和其他资料(下一项称“图书馆资料”。)而复制作品。
一 应图书馆等的使用者的要求,供其调查研究用,将已发表的作品的一部分(自发行后经过相当长期间的定期刊物上登载的单个作品的,其全部)的复制物向每人提供一份的
二 为保存图书馆资料而必要的
三 应其他图书馆等的要求,提供因绝版或其他类似理由一般难以获得的图书馆资料(本条下称“绝版等资料”。)的复制物的
2 除上一项各号所列的情形外,国立国会图书馆为使图书馆资料的原本供公众使用,需回避其灭失、损伤或无损,而代替该原本供公众使用,或将绝版等资料涉及的作品用于下一项或第四项规定的自动公众传播(包括传播可能化。本条下同。)而制作电磁记录(指使用电子方式、磁气方式或其他人体无法认知的方式制作的,供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的记录。下同。)的,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将该图书馆资料涉及的作品记录在存储介质内。
3 国立国会图书馆,针对绝版等资料涉及的作品,出于在图书馆等或政令规定的类似的外国的设施中向公众进行出示的目的,可以使用依据上一项的规定记录在存储介质中的该作品的复制物进行自动公众传播。此时,该图书馆等,可以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实施下列的行为。
一 应该图书馆等的使用者的请求,在供该使用者自己使用所必要的限度内,制作该自动公众传播的该作品的复制物,并提供该复制物。
二 将自动公众传播的该作品使用接收装置进行公众传达的(仅限不向接收该作品的传达者收取费用(指以任何名义,就作品的提供或出示收取的对价。第五项第二号和第三十八条同。)的情形。)。
4 国立国会图书馆,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以就特定绝版等资料涉及的作品,使用依据第二项的规定记录在存储介质中的该作品的复制物进行自动公众传播(仅限已经采取文部科学省令规定的措施,防止或抑制接收该自动公众传播而进行的该作品的数字方式的复制的自动公众传播。本项下和下一项同。)。
一 该自动公众传播是出于供已事先就该作品向国立国会图书馆就其姓名、联系方式和其他文部科学省令规定的信息进行登记者(下一号称“事先登记者”。)使用的目的。
二 已采取措施,可以识别拟接收该自动公众传播者为在接收该自动公众传播时为事先登记者。
5 接收上一项规定的自动公众传播者,可以实施下列行为。
一 将自动公众传播的该作品为自己使用所必要的限度内进行复制。
二 按照下列(一)或(二)所列情形的种类,分别按照(一)或(二)对应规定的条件,将自动公众传播的该作品使用接收装置进行公众传达。
(一) 以政令规定的与供个人或家庭阅览时表示时的大小相同大小以下的大小进行表示的 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向接受该作品的传达者收取费用。
(二) (一)所列的情形以外的情形 在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或一般社团法人、一般财团法人或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开设,且已配置拥有必要的法律知识的职员,可以正确将自动公众传播的作品向公众传达的公共设施中进行,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向接收该作品者收取费用。
6 第四项中的“特定绝版等资料”,指依据第二项的规定记录在存储介质中的作品涉及的绝版等资料中,除由著作权者、取得其许诺者、接受第七十九条之出版权的设定者、取得其复制的许诺者,或取得其公众传播的许诺者进行申请,国立国会图书馆的馆长认为自接到该申请之日起算三个月内不再属于绝版等资料的盖然性较高的资料之外的资料。
7 上一项的申请,应对国立国会图书馆的馆长提出,并附上初步证明该申请的绝版等资料自该申请之日起算三个月内不再属于绝版等资料的盖然性较高的资料。
(引用)
第三十二条 已发表的作品,可以通过引用而使用。此时,该引用应符合公正的惯例,且应在报导、批评、研究或其他出于正当目的的范围内进行引用。
2 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独立行政法人或地方独立行政法人出于使大众熟知而制作并以其名义发表的宣传资料、调查统计资料、报告书或其他类似的作品,可以作为说明的材料转载至报纸、杂志或其他刊物上。但是,标注有禁止转载的声明的,不受此限。
(教学用图书等上的登载)
第三十三条 已发表的作品,在出于学校教育的目的上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在教学用图书(指《学校教育法》(1947年法律第26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包括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八、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八十二条参照适用的情形。)规定的教学用图书。下同。)上登载。
2 依据上一项的规定将作品登载在教学用图书者,应将相关情况通知作者,并在考虑同项规定的宗旨、作品的种类和用途、通常的使用费的数额以及其他事项后,将依据文化厅长官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数额的补偿金支付给著作权者。
3 文化厅长官规定了上一项的计算方法后,应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适当的方法进行发表。
4 前三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在高等学校(包括中等教育学校的后期课程。)的通信教育用学习图书和教学用图书相关的教师指导用书(仅限发行该教学用图书者发行的物品。)上登载作品的情形。
(教学用图书替代教材上的登载等)
第三十三条之二 已在教学用图书登载的作品,在出于学校教育的目的的必要的限度内,可以登载至教学用图书替代教材(指依据《学校教育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包括这些规定参照适用于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之八、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八十二条的情形。本项下同。)的规定可以代替教学用图书使用的,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教材。本项下和下一项同。),并以任何方法伴随该教学用图书替代教材的该使用而使用。
2 拟依据上一项的规定将教学用图书上登载的作品登载至教学用图书替代教材者,应事先将相关情况通知该教学用图书的发行者,并考虑同项的规定的宗旨、同项规定的作品的使用的状况和使用情况、上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补偿金的数额以及其他事项后,将依据文化厅长官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数额的补偿金支付给著作权者。
3 文化厅长官规定了上一项的计算方法后,应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适当的方法进行发表。
(为制作教学用扩大图书等的复制等)
第三十三条之三 已在教学用图书登载的作品,为供因视觉障碍、发育障碍等障碍而难以使用登载在教学用图书的作品的儿童或学生学习的使用,可以将该教学用图书使用文字、图形等进行放大或采取其他该儿童或学生使用该作品所必要的方式而进行复制。
2 拟依据上一项的规定制作复制的教学用图书或其他复制物(使用盲字复制的除外。仅限复制了该教学用图书上登载的作品的全部或相当一部分的复制物。本项下称“教学用扩大图书等”。)者,应事先将相关情况通知该教学用图书的发行者,以营利为目的分发该教学用扩大图书等的,应将按照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补偿金的数额的标准,依据文化厅长官规定的计算方法算出的数额的补偿金支付给该作品的著作权者。
3 文化厅长官规定了上一项的计算方法后,应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适当的方法进行发表。
4 依据《针对障碍儿童和学生的教学用特定图书等的普及促进等法》(2008年法律第81号)第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提供教学用图书上登载的作品的电磁记录者,在为该提供所必要的限度内,可以使用该作品。
(学校教育节目的播送等)
第三十四条 已发表的作品,在出于学校教育的目的上的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在有关学校教育的法令规定的满足教育课程标准的面向学校的播送节目或有线播送节目中进行播送、有线播送、地域限定特定输入型自动公众传播(指特定输入型自动公众传播中,专为在该播送涉及的播送对象地域(指《播送法》(1950年法律第132号)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号规定的播送对象地域,如该播送没有作出相关规定的,指《电波法》(1950年法律第131号)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号规定的播送区域。)进行接收而进行的特定输入型自动公众传播。下同。),或进行播送同时传送等(仅限播送事业者、有线播送事业者或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进行的播送同时传送。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同。),以及登载至该播送节目用或有线播送节目用的教材。
2 依据上一项的规定使用作品者,应将相关情况通知作者,并将相应数额的补偿金支付给著作权者。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复制等)
第三十五条 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营利为目的而开设的除外。)负责或接受教育者,出于教学过程中的使用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将已发表的作品进行复制、公众传播(对于自动公众传播,包括传播可能化。本条下同。),或将已发表的且公众传播的作品使用接收装置进行公众传达。但是,按照该作品的种类和用途,该复制的数量、以及该复制、公众传播或传达的状况,对著作权者的利益产生不当损害的,不受此限。
2 依据上一项的规定进行公众传播的,同项的教育机构的开设者应将相应数额的补偿金支付给著作权者。
3 已发表的作品,如在第一项的教育机构中实施的教学过程中,向直接接受该教学者提供或出示其原作品或复制物而使用或依据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通过上演、演奏、上映或口述而使用,针对同时在实施该教学的场所以外的场所接受该教学者进行公众传播的,上一项的规定不适用。
(用作试验问题的复制等)
第三十六条 已发表的作品,如用作入学考试等检测他人的知识技能相关的试验或检测,且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用作该试验或检测的问题而进行复制或公众传播(播送或有线播送除外。自动公众传播的,包括传播可能化。下一项同。)。但是,按照该作品的种类、用途和该公众传播的状况,会对著作权者的利益产生不当的损害的,不受此限。
2 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上一项的复制或公众传播者,应向著作权者支付相当于通常的使用费的数额的补偿金。
(为视觉障碍者等的复制等)
第三十七条 已发表的作品,可以用盲字复制。
2 已发表的作品,可以通过使用计算机对盲字进行处理的方式,记录在存储介质,或公众传播(播送或有线播送除外。对于自动公众传播,包括传播可能化。下一项同。)。
3 政令规定的开展因视觉障碍或其他障碍难以通过视觉认知表现者(本项下和第一百零二条第四项称“视觉障碍者等”。)的福利事业者,对于已发表的,通过视觉认知其表现的方式(包括通过视觉和其他知觉进行认知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作品(包括该作品中被复制的该作品以外的作品,和其他与该作品作为一个整体而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作品。本项下和同条第四项称“视觉作品”。),在专供难以通过该方式使用该视觉作品的视觉障碍者等的使用所必要的限度内,可以通过将该视觉作品的文字转换为声音或其他使该视觉障碍者等可以使用所必要的方式进行复制或公众传播。但是,对于该视觉作品,已经由著作权者、取得其许诺者、接受第七十九条之出版权的设定者或取得该复制许诺或公众传播许诺者以该方式向公众进行提供或出示的,不受此限。
(为听觉障碍者等的复制等)
第三十七条之二 政令规定的开展因听觉障碍或其他障碍难以通过听觉认知表现者(本条下和下一条第五项称“听觉障碍者等”。)的福利事业者,按照下列各号所列的使用的种类,对于已发表的,通过视觉认知其表现的方式(包括通过听觉和其他知觉进行认知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作品(包括该作品中被复制的该作品以外的作品,和其他与该作品作为一个整体而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作品。本条下称“听觉作品”。),在专供难以通过该方式使用该听觉作品的听觉障碍者等的使用所必要的限度内,分别可以进行各号对应的使用。但是,对于该听觉作品,已经由著作权者、取得其许诺者、接受第七十九条之出版权的设定者或取得该复制许诺或公众传播许诺者以该听觉障碍者使用所必要的方式向公众进行提供或出示的,不受此限。
一 将该听觉作品中的声音转换成文字,或通过其他对该听觉障碍者等的使用是必要的方式进行复制或自动公众传播(包括传播可能化。)。
二 专为面向该听觉障碍者等出租所用而进行复制(仅限与将该听觉作品中的声音转换成文字,或通过其他对该听觉障碍者等的使用是必要的方式进行该声音的复制一并进行的复制。)。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上演等)
第三十八条 已发表的作品,如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向听众或观众收取费用的,可以公开上演、演奏、上映、或口述。但是,该上演、演奏、上映或口述对表演者或口述者支付报酬的,不受此限。
2 已播送的作品,如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向听众或观众收取费用的,可以有线播送或地域限定特定输入型自动公众传播。
3 已播送、有线播送、特定输入型自动公众传播或播送同时传送等(播送或有线播送结束后开始的除外。)的作品,如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向听众或观众收取费用的,可以使用接收装置进行公开传达。使用通常的家庭用接收装置的,亦同。
4 已发表的作品(电影作品除外。),如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向接受该复制物的出租者收取费用的,可以将该复制物(针对电影作品中被复制的作品,该电影作品的复制物除外。)通过出租向公众提供。
5 出于将电影胶卷或其他供收看或收听的资料供公众进行使用的目的的视听觉教育设施或其他政令规定的设施(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的除外。)以及上一条的政令规定的开展听觉障碍者等的福利事业者(仅限同条第二号相关的设施,以营利为目的开展该事业的除外。),如不从接受已发表的电影作品的复制物出租者处收取费用的,可以通过该复制物的出租进行分发,此时,进行该分发者,应将相应数额的补偿金支付给就该电影作品或该电影作品中被复制的作品享有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者(包括依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相同的权利者。)
(时事评论的转载等)
第三十九条 登载于报纸或杂志而发行的针对政治、经济或社会的时事评论(具有学术性质的除外。),可以转载至其他报纸或杂志、播送、有线播送、地域限定特定输入型自动公众传播或播送同时传送等。但是,标注有禁止使用的声明的,不受此限。
2 依据上一项的规定被播送、有线播送、通过地域限定特定输入型自动公众传播、或播送同时传送等的评论,可以使用接收装置进行公开传达。
(政治演说等的使用)
第四十条 公开进行的政治上的演说或陈述,以及在裁判手续(包括行政厅进行的审判或其他类似裁判的手续。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同。)上进行的公开陈述,除将同一作者的演说或陈述进行编辑后使用的,无论方法如何,可以使用。
2 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独立行政法人或地方独立行政法人进行的公开的演说或陈述,除上一项规定的演说或陈述外,在出于报道的目的上的正当的情形下,可以登载至报纸或杂志、播送、有线播送、地域限定特定输入型自动公众传播或播送同时传送等。
3 依据上一项的规定被播送、有线播送、通过地域限定特定输入型自动公众传播、或播送同时传送等的演说或陈述,可以使用接收装置进行公开传达。
(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使用)
第四十一条 通过摄像、电影、播送或其他方法报道时事事件的,对于构成该事件,或在该事件的过程中被收看或收听的作品,在出于报道的目的上的正当的范围内,可以进行复制,以及伴随该事件的报道而使用。
(裁判手续等的复制)
第四十二条 如作品对裁判手续,或作为立法或行政的内部资料是必要的,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复制。但是,按照该作品的种类和用途,以及复制的数量和状况,对著作权者的利益产生不当损害的,不受此限。
2 如对办理下列的手续是必要的,同上一项。
一 行政厅办理的专利、设计或商标相关的审查;实用新型相关的技术审评;或国际申请(指《基于专利协助条约的国际申请等法》(1978年法律第30号)第二条规定的国际申请。)相关的国际调查或国际预审相关的手续
二 行政厅办理的品种(指《种苗法》(1998年法律第83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品种。)相关的审查手续,或登记品种(指同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登记。)相关的调查手续
三 行政厅办理的特定农林水产物等(指《特定农林水产物等的名称保护法》(2014年法律第84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特定农林水产物等。本号下同。)相关的同法第六条的登记,或外国的特定农林水产物等相关的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指定相关的手续
四 行政厅或独立行政法人实施的药事(包括医疗器械(指《医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质量、有效性和安全性保障法》(1960年法律第145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医疗器械。)和再生医疗等产品(指同条第九项规定的再生医疗等产品。)相关的事项。本号下同。)相关的审查或调查、对行政厅或独立行政法人进行的药事相关报告的手续
五 除上述各号所列之外,政令规定的类似的手续
(为依据《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等规定的公开而使用)
第四十二条之二 行政机构的长官、独立行政法人等或地方公共团体的机构或地方独立行政法人,出于依据《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或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将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目的的,分别可以在依据《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包括基于同项规定的政令的规定。)规定的方法、《独立行政法人等信息公开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方法(包括基于同项规定的该独立行政法人等规定的方法(基于《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政令规定的方法以外的方法除外。)。)或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方法(《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包括基于同项规定的政令的规定。)规定的方法以外的方法除外。)进行公开所必要的限度内使用该作品。
(为依据《公文管理法》等规定的保存等而使用)
第四十二条之三 国立公文馆等的馆长或地方公文馆等的馆长,依据《公文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或公文管理条例的规定(仅限相当于同项规定的规定。)出于保存历史公文等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复制该历史公文等涉及的作品。
2 国立公文馆等的馆长或地方公文馆等的馆长,依据《公文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或公文管理条例的规定(仅限相当于同项规定的规定。)出于将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目的,分别在《公文管理法》第十九条(包括基于同条的规定的政令的规定。本项下同。)规定的方法或公文管理条例规定的方法(同条规定的方法以外方法除外。)使公众使用所必要的限度内,可以使用该作品。
(依据《国立国会图书馆法》进行的互联网资料和在线资料的收集而进行的复制)
第四十三条 国立国会图书馆的馆长,在依据《国立国会图书馆法》(1948年法律第5号)第二十五条之三第一项的规定而收集同项规定的互联网资料(本条下称“互联网资料”。)或同法第二十五条之四第三项的规定而收集同项规定的在线资料所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将该互联网资料或该在线资料涉及的作品记录在国立国会图书馆使用的存储介质内。
2 下列各号所列者,在为提供各号对应所列的资料所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将各号对应所列的资料涉及的作品进行复制。
一 《国立国会图书馆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之二规定者 应同法第二十五条之三第三项的要求提供的互联网资料
二 《国立国会图书馆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之二规定者之外者 依据同法第二十五条之四第一项的规定提供的同项规定的在线资料
(播送事业者等进行的暂时固定)
第四十四条 播送事业者,针对可以不损害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而进行播送或播送同时传送等的作品,可以为自己的播送或播送同时传送等(包括与该播送事业者有密切关系的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接受播送节目的供给进行的情形),以自己的手段或其他同样可以将该作品进行播送或播送同时传送等的播送事业者的手段,进行暂时的录音或录像。
2 有线播送事业者,针对可以不损害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而进行有线播送或播送同时传送等的作品,可以为自己的有线播送(接收播送进行的除外。)或播送同时传送等(包括与该有线播送事业者有密切关系的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接受有线播送节目的供给进行的情形),以自己的手段进行暂时的录音或录像。
3 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可以将不损害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权利而可以进行播送同时传送等的作品,为自己的播送同时传送等,通过自己的手段或与自己有密切关系的播送事业者或有线播送事业者的手段进行暂时的录音或录像。
4 依据前三项的规定制作的录音物或录像物,不得保存超过录音或录像之后六个月(在该期间内使用该录音物或录像物进行播送、有线播送或播送同时传送等的,该播送、有线播送或播送同时传送等之后六个月)。但是,依据政令规定保存在公共的记录保存所的,不受此限。
(美术作品等的原作品的所有者进行的展示)
第四十五条 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的原作品的所有者或取得其同意者,可以将这些作品通过其原作品公开展示。
2 上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将美术作品的原作品永久设置在街道、公园或其他对一般公众开放的户外场所、建筑物的外墙或其他一般公众易于观看的户外场所的情形。
(公开的美术作品等的使用)
第四十六条 永久设置于上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户外场所的美术作品的原作品,以及建筑作品,除下列情形外,无论方法如何,可以使用。
一 增制雕刻,或通过转让该增制物向公众提供的
二 通过建筑行为复制建筑作品,或通过转让该复制物向公众提供的
三 为永久设置在上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户外场所而复制的
四 专为销售美术作品的复制物而进行复制,或销售该复制物的
(美术作品等的展示伴随的复制等)
第四十七条 将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的原作品在不损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利的情况下公开展示者(本条下称“原作品展示者”。),出于为观赏者进行这些展示的作品(本条下和第四十七条之六第二项第一号称“展示作品”。)的解说或介绍的目的在小册子上登载该作品,或依据下一项的规定上映该展示作品,或将该展示作品进行自动公众传播(包括传播可能化。同项和同号同。)所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复制该展示作品。但是,按照该展示作品的种类和用途,以及该复制的数量和状况,对著作权者的利益产生不当损害的,不受此限。
2 原作品展示者,出于为观赏者进行这些展示的作品的解说或介绍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上映该展示作品,或将该展示作品进行自动公众传播。但是,按照该展示作品的种类和用途,以及该上映或自动公众传播的状况,对著作权者的利益产生不当损害的,不受此限。
3 原作品展示者及政令规定的类似者,为将展示作品的位置信息向公众提供所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将该展示作品进行复制,或公众传播(对于自动公众传播,包括传播可能化。)。但是,按照该展示作品的种类和用途,以及该复制或公众传播的状况,对著作权者的利益产生不当损害的,不受此限。
(申请美术作品等的转让等伴随的复制等)
第四十七条之二 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的原作品或复制物的所有者,或其他拥有转让或出租这些物品的权利者,在不损害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十六条之三规定的权利而拟将其原作品或复制物转让或出租的情形下,享有该权利者或接受其委托者,为其申请所用,就这些作品,可以进行复制或公众传播(针对自动公众传播, 包括传播可能化。)(仅限采取了相关的措施,防止或抑制通过该复制制作的复制物进行这些作品的复制,或接收该公众传播而进行作品的复制,或采取其他政令规定的不对著作权者的利益产生不当损害的措施的情形。)。
(程序作品复制物的所有者进行的复制等)
第四十七条之三 程序作品复制物的所有者,在为使自身在计算机上运行该作品所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将该作品进行复制。但是,该运行的复制物使用适用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的,不受此限。
2 上一项的复制物的所有者在该复制物(包括依据同项规定制作的复制物。)之一因灭失以外的事由丧失所有权后,如该著作权者未另行声明,不得保存其他的复制物。
(计算机上的作品的使用伴随的使用等)
第四十七条之四 供计算机上使用(包括通过使用信息通讯技术的方法进行的使用。本条下同。)的作品,在下列的情形下,或其他同样的出于使该作品可以在计算机上使用或高效的运行,而伴随该在计算机上的使用而使用的目的,在必要的限度内,无论方法如何,可以使用。但是,按照该作品的种类和用途,和该使用的状况,对著作权者的利益产生不当损害的,不受此限。
一 在计算机上通过接收该作品的复制物进行使用,或通过接收无线通讯或有线电气通讯传播的作品进行使用,或在为这些使用而在该计算机进行信息处理的过程中,为使该信息处理顺利或高效进行将该作品记录在该计算机的存储介质中的
二 从事将自动公众传播装置供他人的自动公众传播用者,出于防止他人的自动公众传播的迟滞或障碍,或使对传播可能化的作品的自动公众传播进行转播而进行的传播高效进行,为这些自动公众传播而将传播可能化的作品记录在存储介质中的
三 使用信息通讯技术的方法进行信息的提供的情形下,出于为使该提供顺利或高效进行的准备而通过计算机进行必要的信息处理的目的,记录在存储介质或改编的
2 供计算机使用的作品,在下列的情形或其他相同的出于保持或恢复该作品可以在计算机上使用的状态的目的的情形,在必要的限度内,无论方法如何,可以使用。但是,按照该作品的种类和用途,以及该使用的状况,对著作权者的利益产生不当损害的,不受此限。
一 为维护或修理内置有存储介质的机器而将该机器内置的存储介质(本号下和下一号称“内置存储介质”。)记录的作品暂时记录在该内置存储介质以外的存储介质,以及在该维护或修理后,记录在该内置存储介质的
二 为将内置有存储介质的机器与拥有和其同样机能的机器进行交换,而将其的内置存储介质记录的作品暂时记录在该内置存储介质以外的存储介质,以及记录在该拥有和其同样机能的机器的内置存储介质的
三 从事将自动公众传播装置用于他人的自动公众传播者,通过该自动公众传播装置而传播可能化的作品的复制物灭失或损毁时,为复原而将该作品记录在存储介质的
(计算机进行的信息处理及其结果提供伴随的轻度使用等)
第四十七条之五 实施通过计算机进行的信息处理而创造新的知识或信息,从而促进作品使用的,下列各号所列的行为者(包括实施部分该行为者。仅限按照政令规定的标准实施该行为者。),针对已向公众进行了提供等(指向公众进行的提供或出示,包括传播可能化。下同。)的作品(本条下和下一条第二项第二号称“公众提供等作品”。)(仅限已发表或传播可能化的作品。),出于对应各号所列的行为的目的且在必要的限度内,伴随该行为,无论方法如何,可以使用(仅限按照该公众提供等作品中供使用的部分所占的比例、供该使用的部分的量、供该使用时表示的精度以及其他要素,属于轻微的使用。本条下称“轻度使用”。)。但是,明知该公众提供等作品涉及的提供等会侵害著作权(对于在国外进行的对公众的提供等,如果在国内进行则会侵害著作权),仍然进行该轻度使用,或其他按照他该公众提供等作品的种类和用途,以及该轻度使用的状况,对著作权者的利益产生不当损害的,不受此限。
一 使用计算机,对记录有检索搜寻的信息(本号下称“检索信息”。)的作品标题或作者名、传播可能化的检索信息涉及的传播方识别符号(指为识别自动公众传播的传播方所用的文字、编号、记号或其他符号。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和第四项同。)、其他检索信息的特定或位置相关的信息进行检索,并提供结果。
二 通过计算机进行信息分析,并提供其结果。
三 除前二号所列之外,通过计算机进行的信息处理创造新的知识或信息,以及提供其结果的行为,且为国民的生活带来便利的,由政令规定的使用。
2 准备上一项各号所列的行为者(仅限按照政令规定的标准,为准备该行为实施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提供者。),对于公众提供等作品,在同项规定的轻度使用的准备所必要的限度内,可以进行复制或公众传播(对于自动公众传播,包括传播可能化。本项下和下一条第二项第二号同。),或通过该复制物进行分发。但是,按照该公众提供等作品的种类和用途、该复制或分发的数量,以及该复制、公众传播或分发的状况,对著作权者的利益产生不当损害的,不受此限。
(翻译、改编等的使用)
第四十七条之六 依据下列各号所列的规定可以使用作品的,针对该作品,可以依据该规定,通过各号对应所列的方法进行使用。
一 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包括同条第四项参照适用的情形。)、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或上一条第二项 翻译、编曲、改变或改编
二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仅限第一号相关的部分。)、第三项(仅限第一号相关的部分。)或第五项(仅限第一号相关的部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二条 翻译
三 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一项或第四十七条 改变或改编
四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翻译、改变或改编
五 第三十七条之二 翻译或改编
六 第四十七条之三第一项 改编
2 依据上一项的规定创作的二次作品,如依据同项各号所列的规定(对于下列各号所列的二次作品,包括各号对应的规定。本项下和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号同。)可以使用该二次作品的原作品,在与原作品的作者和其他就该二次作品的使用享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利者之间的关系上,该二次作品视为属于上一项各号规定的作品,可以进行各号对应的规定的使用。
一 依据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依据同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展示作品的上映或自动公众传播而复制该展示作品时,依据上一项的规定创作的二次作品 同条第二项
二 依据上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可以就公众提供等作品进行复制、公众传播或通过其复制物进行分发时,依据上一项的规定创作的二次作品 同条第一项
(因复制权的限制而制作的复制物的转让)
第四十七条之七 依据第三十条之二第二项、第三十条之三、第三十条之四、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仅限第一号相关的部。本条下同。)或第三项(仅限第一号相关的部分。本条下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包括同条第四项参照适用的情形。)、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一项或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二(第二号除外。本条下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二条之二、第四十二条之三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七条之四或第四十七条之五的规定可以进行复制的作品,可以通过转让适用这些规定制作的复制物(依据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电影作品的复制物(对于在电影作品中被复制的作品,包括该电影作品的复制物。本条下同。)除外。)而向公众提供。但是,将适用第三十条之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项、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一项或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二条之二、第四十二条之三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七条之四或第四十七条之五的规定而制作的作品的复制物(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项或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下,电影作品的复制物除外。)出于第三十条之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三项、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一项或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二条之二、第四十二条之三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二、第四十七条之四或第四十七条之五规定的目的以外的目的向公众转让的,或将适用第三十条之四的规定制作的作品的复制物出于自己或使他人享受该作品表现的思想或感情而向公众转让的,不受此限。
(明示出处)
第四十八条 在下列各号的情形下,应将相应的作品的出处,按照该复制或使用的状况,通过合理的方法在限度内进行明示。
一 依据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包括同条第四项参照适用的情形。)、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复制作品的
二 依据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二、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使用作品的
三 依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复制以外的方法使用作品的情形,或依据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或第四十七条之五第一项的规定使用作品的情形下,有明示出处的惯例的。
2 上一项的出所的明示,除作者名非常明显,或该作品为佚名作品的,应明示该作品已表示的作者名。
3 在下列各号的情形下,应依据前二项的规定,明示各号规定的二次作品的原作品的出处。
一 将依据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或第四十七条之五第一项的规定创作的二次作品依据这些规定使用的
二 将依据第四十七条之六第一项的规定创作的二次作品适用同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同条第一项各号所列的规定使用的
(复制物的目的外使用等)
第四十九条 下列者,视为进行了第二十一条的复制。
一 出于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条之三、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号、第三项第一号或第五项第一号、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一项或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二本文(对于同条第二号的情形,同号。下一项第一号同。)、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二条之三、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二或第四十七条之五第一项规定的目的以外的目的,适用这些规定制作的作品的复制物(属于下一项第一号或第二号的复制物除外。)进行分发,或通过该复制物将作品向公众出示(包括传播可能化。下同。)者
二 通过适用第三十条之四的规定的制作的作品的复制物(属于下一项第三号的复制物除外。),出于自己或使他人享受该作品表现的思想或感情的目的,无论方法如何,使用了该作品者
三 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将同项的录音物或录像物保存的播送事业者、有线播送事业者或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
四 将适用第四十七条之三第一项的规定制作的作品的复制物(属于下一项第四号的复制物 的除外。)进行分发,或通过该复制物将该作品向公众出示者
五 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三第二项的规定而保存同项的复制物(属于下一项第四号的复制物的除外。)者
六 出于第四十七条之四或第四十七条之五第二项规定的目的以外的目的,通过适用这些规定制作的作品的复制物(属于下一项第六号或第七号的复制物的除外。),无论方法如何,使用了该作品者
2 下列者,对于该二次作品的原作品,视为进行了第二十七条的翻译、编曲、改变或改编;对于该二次作品,视为进行了第二十一条的复制。
一 出于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一号、第三项第一号或第五项第一号、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项、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之二本文、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的目的以外的目的,适用第四十七条之六第二项的规定而将同条第一项各号所列的依据这些规定制作的二次作品的复制物进行分发,或通过该复制物将该二次作品向公众出示者
二 出于第三十条之三或第四十七条之五第一项规定的目的以外的目的,将适用这些规定的而制作的二次作品的复制物进行分发,或通过该复制物将该二次作品向公众出示者
三 使用适用第三十条之四的规定的制作的二次作品的复制物,出于自己享受或使他人享受该二次作品表现的思想或感情的目的,无论方法如何,使用了该二次作品者
四 适用第四十七条之六第二项的规定而将依据第四十七条之三第一项的规定制作的二次作品的复制物分发,或通过该复制物将该二次作品向公众出示者
五 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三第二项的规定,保存上一号的复制物者
六 出于第四十七条之四规定的目的以外的目的,使用适用同条的规定的制作的二次作品复制物,无论方法如何,使用该二次作品者
七 出于第四十七条之五第二项规定的目的以外的目的,使用适用第四十七条之六第二项的规定而依据第四十七条之五第二项的规定制作的二次作品的复制物,无论方法如何,使用该二次作品者
(与作者人格权的关系)
第五十条 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影响作者人格权。
第四节 保护期
(保护期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 著作权的存续期间,自作品创作时起算。
2 除本节另有规定的,著作权存续至作者死后(对于合作作品,最后死亡的作者死后。下一条第一项同。)七十年。
(佚名或化名作品的保护期)
第五十二条 佚名或化名作品的著作权,存续至该作品发表后七十年。但是,在该存续期间届满前可认定作者已经死亡超过七十年的,自认定该作者死后已经过七十年时,该作品的著作权消灭。
2 上一项的规定,在有下列各号之一的情形下不适用。
一 众所周知该化名作品的作者的化名即代表该作者的。
二 在上一项的期间内进行了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实名登记的。
三 作者在上一项的期间内使用其实名或众所周知的化名作为作者名发表其作品的。
(团体名义的作品的保护期)
第五十三条 由法人或其他团体拥有著作名义的作品的著作权,存续至该作品发表后七十年(该作品创作后七十年以内未发表的,创作后七十年)。
2 上一项的规定,对于法人或其他团体有著作的名义的作品的作者个人在同项的期间内以实名或众所周知的化名作为作者名发表了该作品的情形不适用。
3 对于依据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由法人或其他团体作为作者的作品的著作权的存续期间,即使该作品不属于第一项的作品,亦视为该团体有著作的名义,适用同项的规定。
(电影作品的保护期)
第五十四条 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存续至该作品发表后七十年(该作品自创作后七十年以内未发表的,创作后七十年)。
2 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的,该电影作品使用的原作品的著作权,与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一同消灭。
3 前二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第五十五条 (已被删除)
(连载的刊物等发表之时)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发表时间,对于按照册、号或回连续发表的作品,为每一册、每一号或每一回的发表之时;对于按照每一部分逐次发表完毕的作品,为最终部分的发表之时。
2 对于按照每一部分逐次发表完毕的作品,如应继续发表的部分自最后发表的部分的发表时间经过三年后仍未发表的,已发表的部分的最终部分作为上一项的最终部分。
(保护期的计算方法)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下,计算作者死后七十年、作品发表后七十年或创作后七十年的期间的结束日期时,分别自作者死亡之日、作品发表之日或创作之日所属年份的下一年起算。
(保护期的特例)
第五十八条 基于文学和美术的作品的保护相关的伯尔尼公约,将保护文学和美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创立的国际联盟的外国成员国作为其本国;基于与著作权相关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将与著作权相关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的外国成员国作为其本国;或基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将世界贸易组织的外国成员国作为其本国的作品(属于第六条第一号的上述作品除外。),其在该国规定的著作权的存续期间比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著作权的存续期间短的,以其在该国规定的著作权的存续期间为准。
第五节 作者人格权的人身专属性等
(作者人格权的人身专属性)
第五十九条 作者人格权为作者人身专有,不可转让。
(作者死后的人格利益保护)
第六十条 将作品向公众提供或出示者,在该作品的作者死后,亦不可实施如作者在世则会侵害其作者人格权的行为。但是,按照该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社会形势的变化等,该行为不违背该作者的意志的,不受此限。
第六节 著作权的转让和消灭
(著作权的转让)
第六十一条 可以将著作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
2 对于转让著作权的合同,如未载明将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利为转让的客体的,这些权利推定为由转让者保留。
(不存在继承人等情形下的著作权消灭)
第六十二条 著作权在下列情形下消灭。
一 著作权者死亡的情形下,其著作权依据《民法》(1896年法律第89号)第九百五十九条(剩余财产归属国库)的规定应归属国库的。
二 为法人的著作权者解散的情形下,其著作权依据《一般社团法人和一般财团法人法》(2006年法律第48号)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三项(剩余财产归属国库)或其他类似的法律的规定应归属国库的。
2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在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依据上一项的规定消灭的情形下参照适用。
第七节 权利的行使
(作品使用的许诺)
第六十三条 著作权者可以许诺他人使用其作品。
2 取得上一项的许诺者,可以在该许诺的使用方法和条件的范围内使用取得许诺的作品。
3 使用权(指依据上一项的规定可以使用第一项的许诺涉及的作品的权利。下一条同。),如未取得著作权者的承诺,不可转让。
4 针对作品的播送或有线播送的第一项的许诺,如合同未另行约定的,不包括该作品的录音或录像的许诺。
5 可以就作品的播送或有线播送、播送同时传送等进行许诺(指第一项的许诺。本项下同。)者,许诺特定播送事业者等(指播送事业者或有线播送事业者中,从事播送同时传送等者,或为与其有密切关系的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从事的播送同时传送等而向其给播送节目或有线播送节目,且为使该事实为公众所周知,依据文化厅长官规定的方法,将进行播送同时传送等的播送节目或有线播送节目的名称,该播送或有线播送的时间带和其他文化厅长官规定的播送同时传送等的实施情况的信息进行发表的播送事业者或有线播送事业者。本项下同。)在该特定播送事业者等的播送节目或有线播送节目中使用其作品的,除该许诺时另有声明的,推定该许诺包含该作品的播送同时传送等(包括与该特定播送事业者等有密切关系者接受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供给的该播送节目或有线播送节目而进行的播送同时传送等。)的许诺。
6 就作品的传播可能化取得第一项的许诺者,在该许诺的使用方法和条件(有关传播可能化的次数或传播可能化使用的自动公众传播装置的除外。)的范围内反复进行传播可能化,或使用其他自动公众传播装置进行的该作品的传播可能化,不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使用权的对抗力)
第六十三条之二 使用权可以对抗取得该使用权涉及的作品的著作权者或其他第三者。
(合作作品的作者人格权的行使)
第六十四条 合作作品的作者人格权,如不经全部作者的同意,不可行使。
2 合作作品的各作者,不可违背信义妨碍上一项的同意的成立。
3 合作作品的作者,可以从其中指定代表其行使作者人格权者。
4 代表行使上一项的权利者的代表权受到的限制,不可对抗善意的第三者。
(共有著作权的行使)
第六十五条 对于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和其他共有的著作权(本条下称“共有著作权”。),各共有者如未取得其他共有者的同意,不得转让其所持份额,或作为质权标的。
2 共有著作权,如不经全部共有者的同意,不可行使。
3 前二项的情形下,无正当理由,各共有者不可拒绝第一项的同意,或妨碍上一项的同意的成立。
4 上一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共有著作权。
(成为质权标的的著作权)
第六十六条 著作权,即使其被设定为质权的标的,如设定行为时未另行规定的,仍由著作权者行使。
2 以著作权为标的的质权,即使针对著作权者由于该著作权转让或该著作权涉及的作品的使用而应当收取的金钱或其他物品(包括出版权的设定的对价。),仍可以行使。但是,在进行金钱的支付或物品的交付前,应冻结收取这些金钱或物品的权利。
第八节 因裁定而使用作品
(著作权者不明等情形下的作品使用)
第六十七条 已发表的作品或明显有在相当长的期间内向公众提供或出示的事实的作品,因著作权者不明或其他理由,属于政令规定的付出相当的努力后仍无法同著作权者取得联络的情形下,可以在接受文化厅长官的裁定,并将相当于通常的使用费的数额的,由文化厅长官规定的金额的补偿金为著作权者进行寄存后,可以按照该裁定的使用方法进行使用。
2 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或其他政令规定的类似的法人(本项下和下一条称“国家等”。)拟依据上一项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不依同项的规定,不需进行同项规定的寄存。此时,国家等可以同著作权者取得联系的,应将同项规定的文化厅长官规定的数额的补偿金支付给著作权者。
3 拟接受第一项的裁定者,应随载明作品的使用方法和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的申请书,附上说明无法同著作权者取得联系的相关资料和其他政令规定的资料,并提交至文化厅长官。
4 依据第一项的规定制作的作品的复制物上,应标记有同项的裁定涉及的复制物的说明以及裁定的年月日。
(裁定申请中的作品的使用)
第六十七条之二 申请上一条第一项的裁定(本条下简称“裁定”。)者,已考虑该申请涉及的作品的使用方法后寄存了文化厅长官规定的数额的担保金的,在收到裁定或不进行裁定的处分前(收到裁定或裁定前可与著作权者取得联系的,可取得联系前),可以按照与该申请的使用方法相同的方法使用该申请的作品。但是,该作品的作者明显有意断绝其作品的出版或其他使用的,不受此限。
2 国家等拟依据上一项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不依同项的规定,不需进行同项规定的寄存。
3 依据第一项的规定制作的作品的复制物上,应标记有其为适用同项的规定制作的复制物的说明和申请裁定的年月日。
4 依据第一项的规定使用作品者(以下称“申请中使用者”。)(国家等除外。下一项同。)接受了裁定的,不依据上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针对相当于同项的补偿金中依据第一项的规定寄存的担保金的数额(该担保金的数额超过该补偿金的数额的,该数额),不需进行同条第一项规定的寄存。
5 申请中使用者收到了不进行裁定的处分的(在收到该处分前同著作权者取得联系的情形除外。),应将相当于文化厅长官规定的,收到该处分前依据第一项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使用费的数额的补偿金为著作权者进行寄存。此时,依据同项的规定寄存的担保金的数额中,与该补偿金的数额相当的数额(该补偿金的数额超过该担保金的数额的,该数额),视为已寄存了该补偿金。
6 申请中使用者(仅限国家等。),收到不进行裁定的处分后可以同著作权者取得联系的,应将相当于文化厅长官规定的,收到该处分前的第一项规定的作品的使用费的数额的补偿金支付给著作权者。
7 申请中使用者,在收到裁定或不进行裁定的处分前可以同著作权者取得联系的,应将相当于可以取得联系前依据第一项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使用费的数额的补偿金支付给著作权者。
8 在第四项、第五项或上一项的情形下,对于著作权者收取上一条第一项、本条第五项或上一项的补偿金的权利,可以从依据第一项的规定寄存的担保金中进行偿还。
9 依据第一项的规定寄存担保金者,如该担保金的数额超过依据上一项的规定著作权者可以接受偿还的数额,可依据政令的规定将其全部或部分收回。
(作品的播送等)
第六十八条 拟将已发表的作品进行播送,或播送同时传送等的播送事业者或播送同时传送等事业者,如对该著作权者就播送或播送同时传送等的许诺进行协议但未达成该协议的,或无法进行协议的,可在接受文化厅长官的裁定,并将相当于通常的使用费的数额的,文化厅长官规定的数额的补偿金支付给著作权者后,将该作品播送或播送同时传送等。
2 依据上一项的规定播送或播送同时传送等的作品,可以进行有线播送、地域限定特定输入型自动公众传播或使用接收装置进行公开传达。此时,进行该有线播送、地域限定特定输入型自动公众传播或传达者,除适用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外,应将相当于通常的使用费的数额的补偿金支付给著作权者。
(记录在商用录音制品的录音等)
第六十九条 对于最初在国内销售,且自最初销售之日起经过三年的商用录音制品,拟对该商用录音制品中的取得著作权者的许诺录音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以制作他的商用录音制品者,如向该著作权者就录音或通过转让向公众提供协议许诺但该协议未成立,或无法进行协议的,可以在接受文化厅长官的裁定,且将相当于通常的使用费的数额的,文化厅长官规定的金额的补偿金支付给著作权者后,通过该录音或转让向公众提供。
(裁定相关的手续和标准)
第七十条 申请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或上一条的裁定者,应考虑实际费用后缴纳政令规定的数额的手续费。
2 上一项的规定,如依据同项的规定应缴纳手续费者为国家,则不适用。
3 文化厅长官接到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或上一条的裁定的申请的,应将相关情况通知该申请涉及的著作权者,并指定相应的期间,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
4 文化厅长官接到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或上一条的裁定的申请的,在有下列各号之一的情形下,不得作出裁定。
一 作者明显有意断绝其作品的出版或其他使用的
二 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裁定的申请涉及的著作权者,就其作品的播送或播送同时传送等,因不得已的情形而不进行许诺的。
5 文化厅长官拟作出不进行上一项的裁定的处分的(依据第七项的规定作出不进行裁定的处分的情形除外。),应事先通知申请者理由,并给予申辩和提出对其有利的证据的机会;作出不进行裁定的处分的,应通过载明理由的书面文件通知申请者相关情况。
6 文化厅长官作出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裁定的,应将相关情况在官报上进行告示,并通知申请者;作出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或上一条的裁定的,应将相关情况通知当事人。
7 文化厅长官从申请中使用者处接到撤回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裁定的申请的,应作出不进行该裁定的处分。
8 除上述各项规定之外,本节规定的裁定相关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九节 补偿金等
(咨询文化审议会)
第七十一条 文化厅长官,在规定下列的事项时,应咨询文化审议会。
一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包括同条第四项参照适用的情形。)、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二项或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二项的计算方法
二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项或第六项、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的补偿金的数额
(补偿数额的诉讼)
第七十二条 对基于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项或第六项、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所规定的补偿金的数额不服的当事人,在得知依据这些规定作出的裁定(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项或第六项的情形的,不作出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裁定的处分)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增减该数额。
2 上一项的诉讼,如提起人是使用作品者,应将著作权者作为被告;如提起人是著作权者,应将使用作品者作为被告。
(补偿金数额相关的审查请求的限制)
第七十三条 针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九条的裁定或不作出裁定的处分的审查请求,不可将对该裁定或不作出裁定的处分涉及的补偿金的数额不服作为对该裁定或不作出裁定的处分不服的理由。但是,接受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裁定或不作出裁定的处分者因著作权者不明或其他类似理由而无法提起上一条第一项的诉讼的,不受此限。
(补偿金等的寄存)
第七十四条 应支付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包括同条第四项参照适用的情形。)、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之三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九条之补偿金者,在下列的情形下,应作为支付补偿金的代替,将该补偿金寄存。
一 提供了补偿金,但著作权者拒绝收取的。
二 著作权者无法领取补偿金的。
三 其无法确定著作权者的(其有过失的除外。)。
四 其就补偿金的数额提起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诉讼的。
五 该著作权已被设定为质权的标的的(取得享有该质权者的承诺的除外。)。
2 上一项第四号的情形下,著作权者提出请求的,应支付该补偿金者,应在支付自己估计的金额之外,将与裁定的补偿金的数额的差额寄存。
3 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之二第五项或前二项的规定进行补偿金的寄存或同条第一项规定的担保金的寄存,如已知著作权者在国内的住所或居所的,应寄存至离该住所或居所最近的寄存处,其他的情形下,应寄存至离寄存者的住所或居所最近的寄存处。
4 进行了上一项的寄存者,应尽快将相关情况通知著作权者。但是,因著作权者不明或其他理由无法通知著作权者的,不受此限。
第十节 登记
(实名登记)
第七十五条 已通过佚名或化名发表的作品的作者,无论实际是否享有著作权,都可就该作品进行实名登记。
2 作者可以通过其遗言中指定者,在其死后进行上一项的登记。
3 已进行实名登记者,推定为该登记的作品的作者。
(首次发行年月日等的登记)
第七十六条 著作权者、佚名或化名作品的发行者,可以就其作品进行首次发行年月日的登记或首次发表年月日的登记。
2 已进行首次发行年月日的登记或首次发表年月日的登记的作品,其最初的发行日期或最初的发表日期,推定为相应的该登记的年月日。
(创作年月日的登记)
第七十六条之二 程序作品的作者,可以就其作品进行创作年月日的登记。但是,自其作品创作后已经过六个月的,不受此限。
2 已进行上一项的登记的作品,其创作日期推定为该登记的年月日。
(著作权的登记)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如不进行登记,不可对抗第三者。
一 由于著作权转移或信托引起的变更或处分的限制
二 以著作权作为标的的,质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因混同、著作权或担保的债权的消灭产生的除外。)或处分的限制
(登记手续等)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二第一项或上一条的登记,由文化厅长官在著作权登记原簿记载或记录而进行。
2 著作权登记原簿,可以依据政令的规定,将其全部或部分使用磁盘(包括与之类似的可以准确记录一定的事项的物品。第四项同。)进行制作。
3 文化厅长官进行了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登记后,应将相关情况通过使用互联网或其他适当的方法进行公布。
4 任何人均可向文化厅长官请求交付著作权登记原簿的副本、抄本或其附属文件的复印件,阅览著作权登记原簿或其附属文件,或交付载明著作权登记原簿中使用磁盘制作的部分记录的事项的文件。
5 进行上一项的请求者,应考虑实际费用后缴纳政令规定的数额的手续费。
6 上一项的规定,如依据同项的规定应缴纳手续费者为国家,则不适用。
7 第一项规定的登记相关的处分,不适用《行政手续法》(1993年法律第88号)第二章和第三章的规定。
8 著作权登记原簿及其附属文件,不适用《行政机构信息公开法》的规定。
9 著作权登记原簿及其附属文件记录的保有个人信息(指《个人信息保护法》(2003年法律第57号)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保有个人信息。),不适用同法第五章第四节的规定。
10 除本节规定之外,有关第一项规定的登记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程序作品登记相关的特例)
第七十八条之二 有关程序作品的登记,除本节规定之外,由其他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