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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件收取报酬的送水工是否与净水厂成立劳务关系?

2023-09-21 08:25 作者:sarse  | 我要投稿

送水工为净水厂送水,净水厂则以每桶水1.3元的标准向送水工支付报酬。此时,送水工与净水厂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还是代销关系?若送水工在送水的途中受伤,净水厂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杨某是某县城的农民,同时也是当地某净水厂的送水工,为县城区域内客户送水,某净水厂以每桶水1.3元报酬的方式给予送水工工资,每月结算支付一次。杨某则自备送水用的三轮车。

某日,杨某在送水的过程中不慎翻车受伤,后被送院治疗。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杨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净水厂承担赔偿责任。

在诉讼中,某净水厂认为杨某与某净水厂建立的是代销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因此某净水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办法院认为,杨某与某净水厂之间构成雇佣(劳务)关系,而不是代销关系。杨某负责为县城区域内客户送水,某净水厂以每桶水1.3元报酬的方式给予送水工工资,每月结算支付一次。虽然杨某自备简易交通工具(三轮电瓶车),但实质上某净水厂提供的主要还是劳务,即按照被告的安排和指派,把一定数量的纯净水运送至指定的客户处即可。杨某对于交易的对象(买水客户)、交易的价格等无任何决定权;与客户发生交易和结算的合同相对方是某净水厂,而不是杨某。

与此同时,杨某只是一个居住乡下的农民,在产品销售方面无任何优势条件;某净水厂作为当地一个规模不大的私营企业,也不需要对其生产的纯净水委托他人代销。某净水厂也未提供任何诸如代销合同等证明双方建立代销关系的证据。综上,经办法院认定杨某与某净水厂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根据案情酌定杨某与某净水厂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

 

劳务关系是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方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务提供者向劳务接受方提供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劳务接受方依约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双方法律地位平等。

代销关系是指代理人(代销方)为委托人销售特定产品或全部产品,委托人支付佣金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代理人对产品价格、条款及其他交易条件可全权处理,代理人的主要义务是促成交易。

在实践中,当双方建立了代销关系时,代销方如果想获得相应的提出或报酬,则需要为委托方卖货。因此,在代销关系中,往往对代销方的能力有一定的要求,并非任何人都能完成代销工作。作为代销方,不仅需要考虑代销方素质和的能力,还要考量代销方是否有稳定的销售渠道,是否有相应的销售技巧等。

在司法实践中,在对是否为代销关系进行认定时,人民法院不仅会考量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符合上文中关于销售关系的特征,也会考量代销方是否具备相应的销售能力,而且会考量在产品出现问题或者与客户产生纠纷时,由哪一方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杨某的送水对象由某净水厂指定,杨某不需要也无法去扩展和决定用户。同时,杨某作为一名普通农民,既无销售能力,也无销售渠道,杨某与某净水厂之间也未就代销问题确立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杨某与某净水厂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某净水厂需对杨某在送水的过程中受伤一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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