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运输师傅在搬运家具时受伤,业主和雇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当运输师傅从网络平台接单,将家具从雇主处运往业主家中,并在业主家中搬运时不慎受伤。此时,业主和雇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运输师傅与雇主之间是否建立了雇佣关系?
李某想装修房屋,遂通过第三方平台从章某处订购室内装修所需物品及安装服务。章某将某次装修家具的货物运输工作交予赵某。赵某将家具运抵李某家中后,在搬运家具过程中,赵某因抱着板材进入房间不好转身倒退行走,不慎从房屋的一层坠落至地下室中。赵某受伤后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因三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赵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章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办法院认为,李某通过淘宝平台向章某定制了楼梯及衣柜并包括安装服务,赵某承接了其中运输搬运的工作。李某与章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李某为定作人,章某为承揽人。赵某使用自己的货物运输车辆按照订单要求进行配送。在配送过程中,赵某虽能够较为独立地安排自己的运输过程,但并非完全不接受章某支配。赵某主张其与章某之间的关系系雇佣关系,要求章某承担雇主责任,缺乏依据。
同时,赵某完成工作后,均与案外人即发货公司结算报酬。依照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一般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定作人通常不在现场进行具体内容的指挥,仅接受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工作技术含量一般相对较高。综合考虑本案章某与赵某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承揽之合意、赵某所从事运输工作不存在过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以及具有一定独立性但运送货物地点及种类数量、计酬方式等因素,章某与赵某之间既不存在具有人身隶属性的雇佣合同关系,该二人之间亦并非承揽合同关系。
从报酬发放等来看,赵某在事发时系履行其与案外发货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而本案中,涉案房屋事发时属于装修状态,且屋内有尚未安装护栏的地下室楼梯入口,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风险隐患。李某、章某在明知送货房屋存在一定风险的情形下,李某作为定作人,虽并无定作及选任过失,但就其房屋内存在安全隐患处未作适当的风险防范,李某在其友人告知赵某运货地点时亦未及时提醒上述危险因素,有机会防止损害后果发生而未能防止;章某此前曾前往李某房屋中进行施工准备等,熟悉现场情况,亦知晓该安全隐患,而其在发出订货指示时应当对存在的风险予以必要地提示。
鉴于以上分析,因李某对其所有的房屋存在的上述风险隐患应尽到提示义务,章某有能力防范或提示赵某等送货人规避风险,但其二人未对厂家及送货人尽到合理提示告知义务,未能采取基本的警示措施提示防止发生可能的损害后果。而其二人的消极不作为与赵某发生伤情在客观上具有一定关联性,对赵某掉入地下室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即二人均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二人应当对赵某之合理损失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赵某作为一名专业货物配送人员,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疏于防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自担主要责任。
最终经办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赵某自担70%的责任,章某、李某共同承担30%的责任。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通过网络平台得到工作、获得订单。在这种新兴业态高速发展的环境下,经济活动中传统的劳动方式和雇佣关系已发生了重大改变。在新形势下,与传统劳动关系中更为稳定、单一、排他雇佣模式相比,新的劳动方式则更为多样,劳动者往往无需稳定地为某一企业提供劳动或劳务,而仅仅遵照网络平台和雇主的指示完成工作。
因此,劳动者劳动的形式以及获得工作机会的方式在新形势下表现出多种多样的形态,雇主与雇员之间往往没有直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而是要么通过网络平台牵桥搭线后自主联系,要么将相关工作交予第三方的网络平台。在领取报酬方面,则通过网络平台自身的渠道领取报酬,或当面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领取报酬。因此,在对相关案件进行审理时,需要对雇主、雇员、第三方平台以及消费者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甄别,从而正确地确立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实践中,各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一般的合同关系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对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发现案件中双方之间存在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具备传统劳动关系的特征,则人民法院会适用考虑劳动关系的相关制度。如果双方的关系更偏向于随意性,双方之间的关系更为松散,则人民法院会考虑适用劳务关系、承揽关系或一般的合同关系。
本案中,赵某主张赵某与章某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章某应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雇佣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赵某与张某之间并没有就雇佣一事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章某将运输工作交给赵某,不是基于双方建立了稳定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双方这次合作更具有偶发性,更倾向于网络平台中常见的一次性工作。其次,章某并没有对赵某的工作进行管理,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中的上下级之间的管理、领导关系。而且赵某获取劳动报酬的方式由作为第三方的网络平台发放,并非直接来源于章某。因此,最终经办法院认为章某与赵某之间没有建立雇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