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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行为能否直接改变合同约定?

2023-06-30 07:44 作者:sarse  | 我要投稿

当一个家庭中对于各房屋的居住权进行了约定,但其中一方因故购买并得到了其中一套房屋的所有权。此时,是否意味着购买了房屋的一方可以因此改变对于房屋居住权的约定?

 

程某甲、案外人程某乙、程某丙系兄弟关系,案外人程某公(于2017年去世)系三人父亲,案外人杨某系三人继母。1999年12月,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公、杨某签订《家庭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一、住房问题安排。1.小三仍住一号屋不变,一切手续和钱款有小三交办,购完房后久住。2.买的二号屋(本案中的案涉房屋),和程某甲现在住的三号屋对换,手续、钱款由程某甲交办。3. 程某甲住的四号屋由程某乙交款购房,后由父亲和杨姨住到最终,由程某乙接收,如中途换好房,仍归程某乙。”协议落款处有五人签字。

其中,一号屋所有权人为程某公,后变更至程某丙名下。二号屋原系程某公名下的公产房,2000年参加房改由程某丙及其配偶的工龄加2万余元买断,更名至程某丙名下。目前,案涉房屋由程某甲居住。现程某丙以案涉房屋由其购买并拥有所有权为由,要求程某甲返还案涉房屋。程某甲拒绝。程某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经办法院认为,程某丙现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系程某丙于2000年参加房改取得,房改前案涉房屋为程某公名下的福利房。程家五人于1999年12月签订的《家庭协议》在性质上属于分家析产协议,系五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程某丙主张《家庭协议》签订日期为1999年,协议因其2000年买断案涉房屋而作废,但本院认为无论该“作废”所指何意,《家庭协议》的变更、解除亦或终止均应由协议当事人进行约定或按照法律规定,该《家庭协议》的内容涉及了案涉房屋、一号屋及三号屋的房屋的分配及对换,程某丙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几方已对协议进行了变更、解除,或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因此,经办法院采纳了程某甲的抗辩意见,并驳回了程某丙的诉讼请求。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经协商一致,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签订合同的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在实践中,合同的约定和履行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事物的发展而发生改变的情形并不罕见。但如果要变更合同,原则上需要合同的当事人就变更一事达成一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如果合同中的各方对于变更合同达成一致,则合同的变更是有效的。但如果其中一方或几方当事人拒绝变更合同,在没有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约定。

同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而且各地的风俗习惯并不相同,各方当事人通过事实行为表明就变更合同一事达成一致的情况并不罕见。此时,当事人往往会通过某种现实的法律行为来表明合同中的内容。而人民法院对此会通过对案件的外部特征、当地风俗、一般常理和当事人的事实行为等情况,对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推断,从而推定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已经通过事实行为表明对合同的订立或变更达成一致,则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会就此推定各方当事人已就此事达成一致。

本案中,虽然程某丙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证,并主张因其购买了案涉房屋这一事实行为,使《家庭协议》中有关案涉房屋居住问题的约定发生变更。但这仅为程某丙的单方行为,其他签署了《家庭协议》的各方既没有表示愿意因此变更合同,也没有通过事实行为表明同意变更合同,并仍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占有相应的房屋。综上,程某丙不能仅因购买了案涉房屋便变更《家庭协议》中的相关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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