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能否主张用人单位承担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
部分用人单位出于节省成本的考虑,不给劳动者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保,导致劳动者得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其应得的金额。此时,劳动者可否主张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
曾某于2015年8月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2月,曾某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前,某公司未为曾某缴纳社会保险。受伤后,某公司为曾某补缴社会保险,缴费时间自2016年12月开始,后一直为曾某缴纳社保至2018年10月。2017年1月,曾某所受事故伤害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因某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导致曾某本应享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所降低。因此曾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无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的过错,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
经办法院认为,曾某于2015年8月9日进入某公司工作,某公司一直未为曾某缴纳社保,直至曾某于2016年12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后,某公司才为曾某缴纳社保,且缴纳社保的时间是从2016年12月开始,社保缴费基数也远低于曾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1万余元。导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低于曾某应得的金额,使曾某所能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显著降低。即使某公司为曾某按正常标准补足社保,由于系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曾某也无法再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故该差额部分应由某公司赔偿给曾某。最终经办法院判令某公司向曾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利用在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以及较低的违法成本,往往会不交或少交工伤保险等社保。部分用人单位甚至利用繁琐的工伤程序,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诉讼、待遇核算等程序中无所不用其极地拖延,迟迟不履行赔偿责任,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应有的赔偿。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同权益,各地对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往往持肯定态度。比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补足差额的责任,往往会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1、用人单位少缴社保的时间长短;2、劳动者对此是否知情甚至同意;3、少缴的部分被用在何处等。如果用人单位只是没有缴纳或没有足额缴纳社保,相关钱财也没有支付给劳动者而是收归用人单位所有。那么用人单位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变相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该部分实际上属于用人单位的不当得利,由其引发的劳动者社会保险待遇降低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