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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的“正当”,“正义”与“正确”(一)

2020-03-13 00:40 作者:虹彩舞夜  | 我要投稿

现代国家,建立在两次世界大战的废墟和伤痛之上。它的一个直接结果是,多元文化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宽容”与“开放”,是现代社会文明的标签。它与另一个响亮的名字融合在一起,“自由”。

当我们说“创作自由”的时候,自由的含义并非以往所理解的“随心所欲”,而是要求社会以它应该有的文明态度,对一个文化现象给予足够的尊重与宽容。它不仅仅针对以往被主流社会排斥的文化现象,(比如,乔伊斯的小说《尤利西斯》曾经被禁止在美国公开发售,而现在它是“二十世纪最伟大的英文小说”。),还包括那些至今也不被主流文化接受的另类文化,暗黑文化,禁忌文化。它们汇聚在“现代文明”的旗帜下,要求获得自身“正当”的生存空间。

与此相对应的,代表一个社会意愿的“法律”,也必然表现出足够多的宽容度,比如,“举报”。

一个普遍认可的说法是,“举报合情合理”。可是,在法律中并没有这样明确的规定。相反,“诬告罪”的存在,表明了并非所有举报都“合理合法”。

正确的说法是,维护自身或者公众利益不受侵害,才是“合理合法”,而举报是手段。它也可以这样说,在“确认”自身或者公众利益被侵害时,举报才是“合理合法”的。

“确认”,不等同于“确定”。一个人完全可以主观地认为,自身或者公众利益受到了侵害。比如,我“确认”某一个收费不合理而举报,而最终“确定”的结果是,这个收费是符合法规的。此时,举报人所举报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并不因此承担相应责任。

不追究此时举报人的过失,有两个原因。第一,社会是多样化的,没有人可以了解所有的事情,每个人都必然存在观念上的局限。同一件事情,当事双方有完全不同的理解,这是真实存在的客观现实。

第二,举报不仅是维护个人与公共利益的手段,它还有一个重要的职责,就是“倾听民意”,监督和纠正社会不良风气。虽然结果证明,收费是符合法规的,但从举报人的个人感受中,也同样有可能发现收费中存在的某些问题。

这就是通常意义中的“举报合理合法”。它非常清晰地体现出现代文明社会“宽容”与“开放”的态度。每个人都是社会的一份子,每个人的感受都受到重视。

有人的地方就有交流,有交流的地方难免冲突。多元文化共存,必然牵扯到利益冲突。最常见的,买个东西还要讨价还价呢,这不就是对同一个商品的不同价值认知吗?

法律不仅要推动和保护多元文化共存,还需要在利益冲突产生时做出判决。冲突起源于利益,判决的结果则在保护一方获利的同时,也同时令另一方的利益受损。

法律具有“权威性”和“延续性”。一个判决的结果,作为同一类利益纠纷的范例,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引导利益维护的大致方向。

就历史来说,法律的倾向性是一个发展过程。不过我们只考虑现代社会,在多元文化共存的前提下,没有哪一种文化可以凌驾于其他文化之上。

由此,法律的必然走向,是以“正当性”作为一切判决的基础。是不是侵权,不是看它有没有造成他人或者公共利益的损害,而是这个行为本身是否“正当”。

就“举报”来说,什么是“正当”与“不当”?

举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前面已经讲过,它是法律可以“宽容”的部分。因此,是否“正当”,并不能以举报与事实的对照作为依据。即使举报的情况符合事实,也不等于举报一定“正当”。

“正当性”不能由内容作为依据,它就只能从“行为”本身引导出相关的判定标准。

第一,严格区分“当事人”与“非当事人”的举报行为规范。“举报合情合理”,仅限于“当事人”的举报行为,即法律鼓励个人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

“非当事人”,举报当然也就不是维护自身利益,只能是为了他人或者公众利益。此时,又需要区分为“私人权利”与“公共权利”。

“私人权利”,必须经过当事人的授权后,才具有维权的“正当性”。比如,朋友跟我抱怨,邻居家的狗半夜总是叫,干扰了正常作息。我未经朋友的授权,出于维护朋友的利益,对这一现象进行举报,这就属于“不当举报”。

有人会疑惑,“这不是扰民了吗,我举报它,怎么还是我不正当了?”

此时的举报人是“非当事人”。前面已经说过,非当事人必须经过授权,才可以进行维权。因此,如果举报的本意是“维护朋友的利益”,它就是“不当行为”。

为什么我们并不觉得,这是“不当行为”呢?

原因是,我们在举报时,将举报转换成了“维护公众权益”。举报的内容是“扰民”,而不是“干扰我朋友休息”。“民”,是一个宽泛的指向。我们下意识地认为,受到干扰的并非只有朋友这一个特例,而应该是其他邻居的共同困扰。

可以发现,非当事人在“举报”时,并不能严格区分“私人权利”与“公众权利”。本着“宽容性”原则,即使“非当事人”错误地进行举报,法律通常也不会追究此时举报人的“不当行为”。

举报的前提是,“确认”利益受到侵害。“确认”是一个“主观判断”。从朋友的抱怨中,我们只是获得了一个“信息”。那么,“确认”这一个主观判断,只能来自于对朋友的信任。很简单的原因,正常人并不会编造这样的谎言,所以朋友一定是陈述事实。

“非当事人”对一个“侵权行为”的认定,来自于“当事人”的陈述。而当事人的“确认”,又可能只是出于“主观臆断”。

更进一步的,“非当事人”对一个“侵权行为”的认定,同样来自于另一个“非当事人”,比如,一个法律专家对某一个事件的解读。出于对“专业度”的信任,我们也会“确认”一个行为构成侵权。

当我们“确认”一个行为侵害了公众利益时,举报是合理合法的。

这就存在一种可能性。借助“信任”或者“专业度”,纯粹出于主观臆断,或者有意隐瞒部分信息,乃至于捏造和歪曲事实,误导“非当事人”确认某一个行为侵权。

这一类举报行为,很难在法律上明确定义。以“宽容性”原则,通常不会追究举报人的相关责任。但是,它又与事实严重不符。

这就要求我们自身,正视这个问题,自我约束,尽量避免不当行为的产生。

当然,如果有明确证据表明,误导他人进行举报,并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害,这就要追究误导者的相关责任。此时,举报就不仅仅是“不当行为”,而是涉嫌“恶意举报”。举报人必须接受相关的训诫,认清举报行为的不正当,情节严重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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