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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合同,该事实用人单位须承担举证责任

2022-09-06 16:58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当事人】

原告:上海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陆某

【查明的案件事实】

1、原告与XX学院签订有《关于2008级大学在校生改运输机驾驶学生培训合同》约定:原告在2008年送培包括被告在内的在校大学生改运输机驾驶学生10名,每名飞行学生飞行训练费用68.9万元等。同时,原、被告签订有《预备期飞行学员培训合同》《飞行员培训费用支付协议(航校阶段)》《预备期飞行学员培训合同(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校培训期间共需培训费68.9万元;被告在原告送培的培训机构通过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须某原告提供20年的飞行服务,以其提供飞行服务的形式进行还款,充抵原告代为被告偿还的被告与银行之间的个人消费贷款本息等。

2、被告从XX学院毕业后,于2012年2月10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飞行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32年2月9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被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专项经费,对被告进行专业培训的,由双方另行签订《培训协议》,并约定服务期。若被告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某《培训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付违约金等。被告正常工作至2019年5月15日。嗣后,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

3、202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劳动合同载明的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德化县XX镇XX号寄送《上班通知书》,载明:“……您于2019年5月15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未到公司上班,亦未根据《上海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休假管理办法》办理请假手续。现书面通知您,请您于收到本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到公司上班。如因合法理由未能到公司上班的,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我公司,并详细说明理由及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否则,您未按工作时间出勤的行为,公司将按旷工处理。注:1.排班时间:2020年12月28日08:30,2.上班地点: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室……”。该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7日2020年12月29日上述快递被签收,快递物流信息显示为他人代收。被告表示由其父亲代收。之后,被告未回原告处上班,也未联系原告。


4、202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于2020年12月28日、29日、30日未按规定到上海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亦未根据公司考勤制度进行书面请假流程,共计旷工3天,该行为已经构成《上海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用工管理制度(R1)》严重违纪情形。根据劳动合同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公司决定自2020年12月3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

5、另查明,《上海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休假管理办法(R3)》第2.3.7条规定:“以下情形公司将按旷工处理,旷工累计达三天(含)以上者,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根据《劳动用工管理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3.7.1未履行休假申请流程且未请示具有审批权限的上级领导自行休假的。2.3.7.2未被批准的休假、超假(超过原被批准的休假天数)行为。2.3.7.3任何非正当手段(隐瞒、谎报考勤、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明等)获取假期的。”

【劳动仲裁】

2021年6月3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193.67万元。2021年7月22日,该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离职补偿费1,936,700元。

事实理由:2008年,原、被告签订《预备期飞行学员培训合同》《飞行员培训费用支付协议(航校阶段)》《预备期飞行学员培训合同贷款补充协议》,该些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中国XX学院(以下简称XX学院)对被告进行培训,培训费为689,000元,服务期为20年。2012年2月10日,被告完成飞行员初始培训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年。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解除合同等,被告应某《培训协议》等约定向原告偿付违约金。原告后续为被告提供了各项在岗培训。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起开始连续旷工。2020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上班通知书》,敦促被告正常上班,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收到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至公司上班,如因合法理由未能至公司上班,需在收到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公司,并详细说明理由及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否则将按旷工处理。同时,该通知书中注明了排班时间及上班地点。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在2个工作日内上班,也未在3个工作日内对缺勤提供书面回复。直至2021年1月28日被告既未上班,也未对缺勤提供书面回复。2021年1月28日,原告作出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陆某辩称,其根据被告排班时间上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19年5月15日起,原告未再对其排班,也未通知其上班,在此期间,原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寄送的《上班通知书》,其父亲于2020年12月29日签收,并于2020年12月30日将该通知书交予其,其收到通知书时已超过原告通知书中的排班时间,且原告为其办理户籍迁移过程中,已明知其在上海的居住地址,但原告仍向其原户籍地寄送《上班通知书》,上述情况造成其客观上无法根据通知书中的时间及时上班,故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旷工行为。原告以其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其不应支付原告补偿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点】

审理中,一、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左右提出离职申请,但不愿按照相关规定支付离职补偿费,故原告对被告作出停飞处理。被告称,因疫情期间航班减少等原因,被告曾考虑离职,但未提交过离职申请,仅向原告了解离职程序,原告未予回复,也未提出过要求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后因疫情原因导致被告停飞。

二、被告称,在职期间被告为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知晓其在上海的户籍地,但被告仍向其原户籍地福建省住址寄送《上班通知书》,其父亲于2019年12月29日签收快递并于次日转交,故其收到《上班通知书》时已超过原告排班时间,且因原告长期强势,其认为与原告沟通无用,故未联系原告,若原告确实要求其返岗工作,应当给予再次排班,其不存在旷工行为。退一步讲,其于2019年12月30日才知晓上班通知书的情况下,也不存在2019年12月28日、29日、30日,旷工三天情形。原告称,因《上班通知书》由被告所在部门寄送并不了解被告户籍地变更情况,故按照劳动合同中被告户籍地住址寄送;被告于2020年12月29日签收快递,根据通知书载明的内容,被告有2天时间与原告确认恢复上班,若不能上班,应当在3天内说明具体理由,这两个时间点均考虑到被告不在户籍地所作出的宽泛安排,但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不能上班的解释,亦未联系原告,故被告的缺勤行为应认定为旷工。原告认可2019年5月15日至寄送《上班通知书》期间通过微信、电话方式与被告协商离职补偿费事宜,故法庭询问原告为何某通过微信、电话方式通知原告返岗上班?原告表示,当时被告主管部门飞行部认为书面通知为最准确、最安全的方式,且为保证被告的权利,特地规定了2个时间节点,防止因快递延迟导致损害被告权益。

三、原告称,根据《中国XX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某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规定飞行员离职的应当按照70-210万元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而主张诉请数额。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文件系规范飞行员有序流动,与本案无关联性。

因原告不愿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若被告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某《培训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付违约金。本案中,一则,从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系以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29日、30日,共计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然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被告寄送《上班通知书》,2020年12月29日被告方签收快递,被告收到《上班通知书》时已经超过通知书中载明安排其上班的时间,且原告也未通过微信、电话等其他方式另行及时通知被告返岗上班,故被告未能及时根据安排返岗上班的原因在于原告。鉴于此,原告主张被告2020年12月28日至12月30日存在三天旷工,进而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难以认同。二则,原告根据《中国XX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某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中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但该文件中相关规定系规范飞行员有序流动,且相关支付标准已经取消,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仍在从事飞行员工作,故原告以此作为离职补偿金计算标准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鉴于非因被告个人原因在服务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离职补偿金的数额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职补偿费1,936,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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