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租金为收入的“看门大爷”是否与服务对象产生劳动关系?
很多大院、宿舍的“看门大爷”往往通过收取停车费、租金来获得收入。此时,这些作为非典型劳动者的“看门大爷”与宿舍的所有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何判断外卖员、快递员等新兴非典型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徐某于1994年通过介绍进入某服务局工作,为其办公地点和宿舍提供看车、门卫、卫生等工作。徐某的报酬来源为某服务局出租其宿舍楼中的部分房屋的租金收入,通过何某以现金形式发放,其中2015年至2016年期间因家委会账目资金调查需要,由该单位后勤处人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徐某发放工资。后双方就确立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差额和加班费等问题产生纠纷。徐某因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某与某服务局均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遂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某服务局认可徐某是为其工作,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经办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对价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具备人身依附性和财产性的双重属性。本案中,虽然徐某主张与某服务局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
但是,首先从用工主体而言,家委会系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非某服务局的内设机构或部门,虽何某作为某服务局的工作人员,担任过一段时间家委会负责人,但不能据此证明家委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亦不能证明家委会的历史职责应由某服务局承继。
其次,从工作内容及报酬发放来看,徐某在从事看车等工作,报酬直接从何某处以现金方式领取,且其收入系从出租房屋租金中支出,其报酬自始至终并非直接源于某服务局财务支出。
再次,徐某所从事工作为某服务局自有宿舍楼看车,不属于某服务局的业务范围组成;且徐某由何某安排其工作内容,由何某进行工作管理,何某亦认可徐某的具体工作内容由其进行安排,并不直接受某服务局相关业务部门及其内部规章制度的管理。
最后,徐某自述于1994年12月到某服务局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与某服务局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介绍其入职的人员亦无招牌员工的权限。
综合上述各方面情况,徐某与某服务局之间并不存在接受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管理等紧密的人身依附性,亦不存在直接受领劳动成果、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动法意义上的财产从属性,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经办法院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
在实践中,像“看门大爷”、“门卫”等不领取工资,而是以停车费、部分不动产的租金为收入的劳动者不在少数。而这些人群与服务对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亦影响着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应仅以提供服务便认定成立劳动关系。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会根据二者是否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两个方面来考察。
从人身依附性的角度来说,人民法院一般会从这些方面进行考察:1、劳动者是否有权拒绝工作;2、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3、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方式和任务指挥命令的权力;4、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过程和劳动成果监督考核的权力;5、用人单位是否有根据企业制定的工作制度进行惩罚的权力且劳动者必须无条件接受企业的惩罚;6、用人单位是否有权禁止劳动者与其他用工主体建立劳动关系。
从经济从属性的角度来说,人民法院一般会从这些方面进行考察:1、劳动者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创者价值或收益;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用工关系中各自的风险负担承担;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技能的依赖程度;4、劳动者从某一用人单位获得的劳动收入占个人经济收入的比例;5、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各种税收或为其购买了补充商业保险来分担用工风险。
本案中,徐某虽主张是经由某服务局领导招录而提供劳动的,但徐某从未参与某服务局工作内容相关的工作之中,某服务局亦从未对其进行考核。因此徐某与某服务局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同时,徐某的收入来源主要为房屋的租金收入,而房屋租赁的租金并非某服务局的业务范围,也不是某服务局的收入来源,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联系。因此徐某与某服务局之间不存在经济附属性。综上所述,徐某与某服务局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像大院、宿舍的“门卫大爷”在日常生活中不在少数。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像外卖员、快递员、代驾司机等劳动者通过移动信息平台提供服务性劳务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这些“平台”企业的主营业务往往是开发作为信息平台的软件,而非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便成为了十分重要的问题。对此,我们需要把握好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从而更好地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