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早退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当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定而早退,并遭受不以劳动者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时。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工伤?劳动者能否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张某是某纸业公司员工,在制浆车间工作。2019年5月,张某上夜班。当晚9时许张某未请假脱岗回职工宿舍。其制浆车间班长巡视各个岗位时,发现张某不在岗。随后再次巡视时张某仍不在岗位。就给张某打电话,张某称在厂外边路上被汽车撞了。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张某无责任。
2019年7月,张某提出申请请求工伤认定。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月受理。2019年8月,当地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主要内容为:张某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张某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遂诉讼来院。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
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和适用问题,经征得国务院法制办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并商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
二、该条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其中,“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三、“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
经办法院认为,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受伤害职工是否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本案中,张某提前离岗回宿舍,虽违反了一审某纸业公司的劳动纪律,但其从工作地点回宿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是客观事实,根据上述分析仍应视为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最终,经办法院撤消了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书并责令其对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员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工伤认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内部规定下班回家与按时下班回家一样属于下班,在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均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而且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内部规定下班的行为,违反的是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劳动者违规行为,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但这与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间没有必然联系。实践中,不能仅以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剥夺劳动者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利。
因此,如果劳动者是为了下班而往返于工作地点和住所,即使是违反了用人单位内部规定中有关劳动者不得迟到的规定。劳动者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下班途中的目的条件和空间条件,且没有《工伤保险条例》中的限制性条件,即可被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