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法考刘家安教授民法基础笔记(八):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考点总结

第二章 自然人
第四节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比较重要)
一、宣告失踪
(一)制度意义:为什么要将下落不明者宣告为失踪人(而非解决诸多问题的宣告死亡)→解决财产代管问题
【解读】:一个人下落不明,生死未卜,生死的问题没有确定会带来诸多不便。比如婚姻、财产的处分问题。宣告失踪并不止在于经法院确认其失踪的事实状态,更重要的在于解决财产代管问题。思考:宣告某自然人为失踪人的法院直接确定财产代管人或许更好?
(二)宣告失踪的条件:(1)下落不明;(2)时间要求(2年)(3)利害关系人申请
(三)财产代管
(1)财产代管人的确定: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
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2)财产代管人的职责、权限、责任
a.可以自代管财产中清偿债务;原则上对代管的财产无处分权;造成损害的,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
b.财产代管人相当于在失踪人财产事项上的“临时监护人”。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条件
1. 自然人下落不明(离开住所或最后居所而生死不明)达法定期间(民总第46条)
2. 须有利害关系人申请(民总废除民通有关申请人顺序的规定)
3. 法院依法宣告 → 其程序安排与《民事诉讼法》衔接
(二) 宣告死亡的效力
1. 法律上被推定为死亡,意味着婚姻关系终止、继承开始等
2. 推定当然可以被反证推翻 → 民总第49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3. 死亡推定是针对权利能力消灭本身(并未对死亡事实状态进行判断),不能当然适用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死亡事实推定。
(三)***宣告死亡的,死亡时间的确定!(民总第48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解读】:死亡时间是作出判决之日还是意外发生之日(另有一个互相有继承关系者的自然死亡时),会涉及遗产继承关系的不同(联系继承法中的转继承/代位继承。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1. 被死亡宣告人事实上并未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撤销不真实的死亡宣告。
2. 死亡宣告撤销的效力:
a.原则上,撤销具有溯及力。
b.婚姻关系(民总第51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视为夫妻关系没有中断或许更合理),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c.收养关系(民总第52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d.财产关系(第53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死亡宣告被撤销后,“遗产”应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一切以继承的名义获得财产者都应当将该财产返还给当事人。 若该财产经历如下流转:甲(被宣告死亡者)→乙(甲之子继承其汽车)→丙(乙赠与汽车给丙);丙能否取得该汽车的所有权?是有权处分的取得还是善意取得?在解释上,应当认为一个继承人从死亡宣告生效之日起取得的“遗产”可以获得所有权,再行让渡时属于有权处分。故第三人不论以何种方式(如受赠、买卖)取得该财产都会确定取得该项财产权。此时,无法返还时,丙取得所有权,甲可以要求乙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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