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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大法硕】一轮复习必须拿捏住的三十个民法知识点!!!

2023-04-03 13:28 作者:厚大法硕  | 我要投稿

民法

民事责任的特征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特征包括:

1.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一方对他方承担的责任。

2.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补偿权利人所受损失和恢复民事权利的圆满状态。民事责任侧重于补偿,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3.民事责任既有过错责任又有无过错责任。有些民事责任的构成以民事主体有过错为要件,有些民事责任的构成不以民事主体有过错为要件。

4.民事责任的内容可以由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民事法律事实: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一)行为

1.行为:受主体意志支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活动。行为又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2)准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业已满足为前提,将一定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从而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包括:①意思通知;②观念通知;③感情表示 

(3)事实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

(二)自然事实

1.自然事实(又称为非行为事实):与主体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2.自然事实又可分为事件和状态:

(1)事件:指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

(2)状态:指某种客观现象持续。

 

宣告失踪的后果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就是为被宣告失踪人建立财产代管制度。

1.“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2.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3.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

1.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对公婆、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代位继承人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

(1)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2)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3.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利害关系人,但是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撤销死亡宣告的后果

1.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2.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3.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4.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民法典继承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和特征

1)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2)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特征

1.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劳动群众体所有制经济的分经营方式的法律形式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组成,不属于个体经济的范围。

2.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生产的目的是进行商品交换,而不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的需要。

3.农村承包经营户存在的基础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据法律和承包合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生产资料,从事商品经营,不得违反法律和承包合同的规定。

4.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

(1)成立基础不同:

①以人的集合为成立基础的是社团法人;

②以捐助的财产为基础而成立的是财团法人;

(2)设立人地位不同:

①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时,可以成为法人的社员;

②财团法人的设立人,不能成为法人的成员。

(3)设立行为不同:

①社团法人设立行为属于合同行为,而且为生前行为;

②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则为单方行为,并可以遗嘱方式实施。

(4)有无意思机关不同:

①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

②财团法人则没有该机关。

(5)目的事业不同:

①社团法人的目的可以是公益的也可以是营利的;

②财团法人的目的只能是为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

(6)解散原因及后果不同:

①社团法人的解散原因是多种的,并可以因成员的协议而解散;财团法人则只能因为期限届满或财产不足而解散;

②社团法人解散后,经清算仍有剩余的财产应分给其成员。

 

法人终止

法人的终止指法人法律上人格的丧失。法人终止的原因包括:

1.解散:法人解散的事由包括个:

(1)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3)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依法宣告破产:法人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经法人或其债权人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破产,法人终止。

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和设立条件

1.普通合伙企业: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原则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2.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包括: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和法律后果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1.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应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双方返还。

(2)赔偿损失。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3)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十一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特点

1.条件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具有未来性。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

2.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具有或然性。如果是肯定能发生或肯定不能发生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选定(商定)的事实,具有非法定性。法律规定的或基于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

4.条件应当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十二法定代理的终止

除代理终止的共同原因外,法定代理还可以因下列原因而终止: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设立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一旦他们长大成人或恢复健康而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没有必要再为其指定代理人或规定代理人。

2.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指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例如,收养关系解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而撤销其监护,夫妻离婚后彼此之间的代理关系终止等。

 

十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是:

1.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2.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4.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十四诉讼时效中止

诉讼时效的中止,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而暂时中止诉讼时效进行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中止须满足两个条件:

1.出现法定中止的事由

(1)不可抗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2.中止的事由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包括在6个月前发生的,但持续到6个月内的情况。

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是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十五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又称一物一权原则,其内容包括:

1.物权的客体限于在经济上和功能上完整的、独立的一物,物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2.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

3.该原则与以下情形并不矛盾:

(1)多人对同一物共享一项物权。

(2)内容互不冲突的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如所有权与他物权并存、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等。

 

十六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

1.受让人取得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

2.受让人依照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3.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十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

1.对承包地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取相应的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2.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1)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4.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十八抵押权人的权利

1.抵押权保全权:包括防止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请求权,恢复抵押财产价值的请求权或增加担保请求权。

2.抵押权处分权: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3.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于抵押权实现时,有权以抵押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

4.抵押财产转让时的权利: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十九动产质权人的权利

1.占有质押财产。

2.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收取并非取得,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保全质权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优先受偿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5.质权人还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二十占有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物权编》规定,占有人享有以下请求权: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物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2.妨害排除和防止请求权在妨害已经发生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3.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二十一强制缔约

1.强制缔约是指要约人和受要约人负有应对方的请求而与之订立合同的义务其在无正当理由时不得拒绝发出要约或对于要约人提出的要约不得拒绝作出承诺。

2.在强制缔约情形中,受要约人对要约进行承诺是其法定义务。例如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二十二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包括全面履行规则、遵循诚实信用规则和保护生态环境规则。

1. 全面履行规则,又称正确履行规则或适当履行规则,该规则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

2. 遵循诚实信用规则要求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善意的态度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或故意规避义务。

3. 保护生态环境规则,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二十三法定单方解除的事由

单方解除是指在解除事由出现时,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行为解除合同的方式。解除事由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单方解除的事由: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二十四合同解除的效力

有效合同经过双方协议解除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权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具体表现为:

1.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釆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3.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十五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法定抵消是指依法律规定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作的抵销。用作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或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1.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包括: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须自动债权即提出抵销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3)须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4)须不存在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可以抵

2.法律效果:

(1)抵销权属于形成权,享有抵销权的当事人只需通知对方即可发生抵销后果,无须对方同意。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

2)抵销使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在对等数额内消灭,对于未抵销的债务部分,债务人仍然负有清偿义务。

3)抵销具有追溯力,溯及到抵销权成立之时。

 

二十六提存的构成要件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履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提存须具备的条件有:

1.须有因债权人方面的原因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客观情况发生。包括: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2)债权人下落不明;

(3)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须提存的标的物适宜提存。如果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3.须经法定程序进行。

二十七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1.继续履行。指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债权人要求违约方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3.适用定金罚则。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履行,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至履行前给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

4.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责任形式。

5.采取补救措施。补救措施是指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之外的其他补救方法。如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釆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对损失予以赔偿。

 

二十八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

1.法定的免责事由。法定的免责事由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无须当事人约定即可援用的免责事由。法定的免责事由又可分为两种:

(1)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指适用于所有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通常仅指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免责。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通知义务及举证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③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2)特殊的法定免责事由,指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个别合同的违约责任免责事由。

2.约定的免责事由。约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当事人关于免责事由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二十九保留所有权买卖出卖人的取回权及例外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取回权的例外:

1.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

2.第三人依法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三十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例外情形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4.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此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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