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润海:对考试分析P81页“职务犯罪自首”的正确理解

考试分析第81页在“一般自首的概念与成立条件”的内容中,引用了“职务犯罪自首”的司法解释,具体内容为:
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如果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是上述人员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由于上述内容被考试分析列在一般自首之下,因此有同学认为虽然上述人员没有自动投案,但以上(1)、(2)的内容仍然属于一般自首。
这种观点存在疑问,具体理由有:
一、从法律条文规定上看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意味着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的要件。而且如果成立一般自首,应当直接表述为“认定为自首”,如果成立准自首,则会表述为“以自首论”。也即,“以自首论”是典型的准自首的专业表达。考试分析引用了司法解释的原文,即“上述人员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由于既明示了“没有自动投案”,又明示了“以自首论”,因此上述(1)、(2)的内容是指准自首而非一般自首。
二、从司法解释规定上看
以上(1)、(2)的内容来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1、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同时又规定: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联系以上2点内容,说明第1点因为满足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的两个要件而成立一般自首,第2点因为没有自动投案,故不成立一般自首,才需要以“自首论”。也即,成立准自首。
三、从权威判例角度看
中央纪委监委曾刊载一经典案例,大致案情为:
2020年5月,某市委巡察组发现某局20万元公款去向存疑,遂将该线索转市纪委监委予以核实。经调阅会计凭证,该局某处长甲经手报销上述20万元,且发票来历存疑。6月,市纪委监委通知甲前来了解情况。甲因出差,2天后按要求来到市纪委监委。谈话过程中,甲采取撒谎、拖延等手段不配合核查工作,否认存在违纪违法问题,当天被市纪委监委立案并被采取留置措施。经多次思想教育及出示部分证据,甲在数天后主动交代使用虚假发票贪污共计60万元的问题。此外,甲还主动交代收受了某民营企业主A给予的20万元贿赂,其还从A处得知分管副局长乙也收受了A的贿赂,但金额不知。
该案认为:
1、甲全盘否认存在违纪违法问题,是在被立案并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才交代问题的,没有自动投案的意图和行为(没有体现“想坐牢”的精神);在没有自动投案的前提下,其交代的贪污问题不具备自首情节。
2、甲交代了60万元的贪污事实,远多于市纪委监委掌握的20万元线索,但是在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况下,该事实和市纪委监委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属于同种罪行,甲的贪污问题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
3、从特殊自首的组成要件维度考虑,本案中,甲主动交代收受20万元贿赂问题,该问题尚未被市纪委监委掌握,且与市纪委监委原掌握的贪污罪不属于同种罪行,可认定具备自首情节。
以上内容除了(没有体现“想坐牢”的精神)为本人解释,其余均为判例原文。
综上所述,对司法解释(考试分析)所列上述(1)、(2)内容,应当认定为特别自首(准自首)。如果行为人具有自动投案的基础,才可能认定为一般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