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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编排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金彭之羽)

2019-08-06 09:06 作者:万心堂主  | 我要投稿

重新编排指导案例3号潘玉梅、陈宁受贿案(金彭之羽)

 

一、案件事实

根据指导案例3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书,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潘玉梅(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江西省鹜源县人,原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区长助理、中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街道工作委员会书记,曾任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镇镇长、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主任)

陈宁(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县人,原南京市栖霞区财政局局长,曾任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迈皋桥办事处主任)

(一)2003年8、9月间,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党工委书记、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华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获取100亩土地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他人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上述土地,潘玉梅、陈宁均未实际出资和参与公司其后的经营管理。

2004年6月,陈某以多贺公司的名义将公司及其土地转让给南京海泰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潘玉梅、陈宁以参与利润分配名义,分别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480万元。

2007年3月,陈宁在美国出差期间安排其驾驶员退给陈某80万元。案发后,潘玉梅、陈宁非法所得的赃款及赃款所产生的收益以及陈某的非法所得均被依法扣缴。

  (二)2004年2月至2004年10月,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党工委书记、迈皋桥街道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为南京薪加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加德公司)在南京迈皋桥创业园购买土地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千秋情花园商品房时,先后四次分别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三)2000年春节前至2006年12月,潘玉梅利用担任栖霞区区长助理、迈皋桥街道党工委书记、镇长(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迈皋桥办事处兴卫村及南京海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派公司)在房产开发、解决资金困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时任迈皋桥办事处兴卫村党支部书记兼海派公司总经理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1万元,美元49万元。

  (四)2004年上半年,被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南京百市发展有限公司受让金桥大厦项目减免有关费用提供帮助,并在购买对方开发的东城水岸房产时接受该公司总经理许某某为其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及相关税费共计人民币61. 08174万元(房价含税费总计1210817.4元,潘仅支付60万元)。2006年4月,潘玉梅退还了55万元给许某某。

  (五)2004年,潘玉梅利用担任迈皋桥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浙江美达房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竞拍土地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范某某给予的美元1万元。

  (六)2003年下半年至2005年下半年间,陈宁利用担任栖霞区财政局局长、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迈皋桥办事处下属的兴卫村在办公楼建设、小城镇建设及税收考核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时任兴卫村党支部书记的高某某给予的人民币共计21万元。

(七)2002年至2005年间,陈宁利用担任栖霞区财政局局长、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时任栖霞区迈皋桥办事处副主任的刘某在干部考核及财政拨款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05年12月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

综上,潘玉梅收受贿赂计人民币792. 08174万元,美元50万元(折合人民币398. 1234万元),合计收受贿赂人民币1190. 20514万元;陈宁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559万元。

二、案件审理过程

潘玉梅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7月27日被逮捕。陈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将潘玉梅、陈宁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南京中院)。南京中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潘玉梅、陈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两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态度好,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余罪,案发前退出部分赃款,案发后配合侦查机关追缴涉案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潘玉梅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陈宁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潘玉梅、陈宁不服,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江苏高院)。江苏高院2009年9月29日开庭审理,11月30日作出(2009)苏刑二终字第00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一审以受贿罪判处潘玉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三、法律分析

1.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共同开办公司获取利润,应认定为受贿。潘玉梅、陈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以与他人合办公司使他人低价获取土地并转卖后获利的一部分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体现了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属于以合办公司为名的变相受贿,应以受贿论处。

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但未完成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只是情节问题。潘玉梅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收受贿赂,虽然该请托事项没有实现,但“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不同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项,就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可以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已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到利益,只是受贿的情节问题,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3.国家工作人员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不动产、动产,是权钱交易的一种形式,应以受贿论处。潘玉梅购买的房产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受贿权钱交易本质的一种手段,应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4.国家工作人员为掩饰犯罪退还赃款,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潘玉梅在案发前将购买房产差价款中部分补给相关人员,是由于该人因其他案件被检察机关找去谈话,检察机关从公司账上已掌握潘玉梅购房仅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后,属于因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出于掩盖罪行目的而采取的退赃行为,不影响对其受贿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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