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图馆】敦煌契约中的抵赦条文(下)
本文作者:菱形社会主义路灯
本文为史图馆专栏约稿,仅代表作者观点,与史图馆立场无关
三、抵赦条文、民间与官府
经过以上的论述,似乎抵赦条文就只是民间人士在交易过程中对抗官府,确保交易不会受到官府介入的一种手段而已。然而事实是否如此呢?
抵赦条文确实代表了一种对抗。抵赦条文出现在契约的末尾,是和其他担保性质的语句一起出现的,其目的自然是一种担保。对于一份契约来说,其被破坏只可能有两种原因,一是契约双方不愿意执行,二是官府的介入。抵赦条文针对的就是后者。而事实上根据九到十世纪屡屡出现的抵赦条文也可以发现,抵赦条文的作用应该是较为明显的。假如官府真的依照律令禁绝,或者真的屡屡插手这些私契,那么抵赦条文应该是昙花一现,不会有多少人愿意在契约里使用这样明显对抗官府的文字。

而官府又是如何看待这些出现抵赦条文的私契呢?一方面自然是禁止的,在最高的中央政府方面,对于这种行为还是颇为厌恶和警惕的。唐宣宗大中四年(850年)的一条制令:“青苗两税,本系田土,地既属人,税合随去,从前赦令,累有声明,豪富之家,尚不恭守,皆是承其急切,私勒契书。自今以后,勒州县切加察觉,如有此色,须议痛惩,其地仍便勒还本,更不在论理价值之限。”[1]从中不难看出中央朝廷对于私勒契书、不报官府这一行为的厌恶。而在一份《乙亥年(915年?)金银匠翟信子等三人状》的状文中,归义军官府也对状书中提到的违背了律令的高利贷进行了遏制。
金银匠翟信子、曹灰灰、吴神奴等三人状。右信子等三人,去甲戌年,缘无年粮种子,遂于都头高康子面上寄取麦三硕,到当年秋断作六硕。其六硕内填还纳一硕二斗,亥年断作九硕六斗,于丙子年秋填还内(纳)七硕六斗,更余残两硕。今年阿起大慈大悲,放其大赦,矜割旧年宿债,其他家乘两硕,不肯矜放。今信子依理有屈,伏望阿郎仁慈,特赐公凭,裁下处分。其翟信子等三人,若是宿债,其两硕矜放者。[2]

在这份契约中,翟信子等三人以前因为缺少粮种,向都投高康子借贷麦子三硕,没有想到一直偿还不上。甚至债务越滚越高,最后达到了九硕六斗,经过填还后仍然还有两硕的债务。相比起最开始三硕的债务,最后膨胀到九硕六斗,这很明显违反了《杂令》中:“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3]的规定,按理说翟信子三人请求官府介入合情合理。或者说早就应该请求官府介入才对。但是文末翟信子等人却说:“今信子依理有屈”。很明显,翟信子三人在和高康子签订私契的时候,涉及到抵赦条文。
而这份文书的最后还有裁判结果:“其翟信子等三人,若是宿债,其两硕矜放者。”这体现的官府最后仍然是介入了这一借贷当中,免除了翟信子等人的债务。这一份状文主要透露了两个信息:一是如果涉及到抵赦条文的案件呈报到案前,官府会选择依法裁决,但是并不会惩罚撰写私契、订立抵赦条文的行为;二是在当地人眼中,私契和抵赦条文的地位是很高的,所以信子才会说“依理有屈”。这一份状文体现了官府和抵赦条文的直接博弈,其结果是官府掌握有最后的解释权,而不是私契、抵赦条文。

然而这并不代表着抵赦条文的出现就完完全全是一种对抗行为。相反,在关于私契和抵赦条文的事上,官方和民间有许多默契。在中央层面,唐朝朝廷其实很早就知道了私契乃至抵赦条文的存在,但是采取的是默认的态度。唐《杂令》有记载:“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4]《宋刑统》也有记载:“诸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诸以粟、麦出举,还以粟、麦者,任依私契”[5]而回到上面翟信子的状书,归义军官府对于他们私勒契书的行为也是轻轻放过,只是勾销了超额违法的债务。私勒契约、抵制赦令的行为是不可能禁绝的。既然如此,唐朝官方和归义军采取了民不纠官不理的策略。
在私契并没有闹到弱势方实在难以生存、不得不主动求助于官府的地步,官方就不会介入;而哪怕是最后双方对簿公堂,官府也仅仅只是追究其中的违法行为,而不追究私勒契书和抵赦条文的事。这一方面是因为就古代政府的行政能力和统治能力而言,对私人契约行为的严加管束本身就是一件不现实的事。另一方面是因为过度干预造成地方有实力者的反对,实在令官府有所顾忌。在不可能完全管理的情况下,“任依私契”成为行政效率和利益最大化的选择,而且既保留了最终介入的权力,又维护了官府的权威。

契约双方实际上很多时候也需要官府的权威作为担保。尽管抵赦条文显示双方将其视作威胁契约执行的不利因素。然而很多时候,最具有权威的,仍然是官府。在很多抵赦契约中,“罚……纳入官”也是固定出现的句式,而且为数不少。至少在《未年(八二七?)上部落安环清卖地契》[6]、《后周显德三年(九五六)兵马使张骨子买舍契》[7]、《唐咸通二年(八六一)齐像奴出租地契》[8]、《唐天复四年(九〇四)神沙乡百姓僧令狐法性出租地契》[9]。《上部落安环清卖地契》这张契约的情况比较特殊,一开始要求的是“入不悔人”,但是“以后若恩赦,安清罚金五两纳入官”。可见订立契约双方也不是完全排斥以后可能会出现的恩赦和政府的介入,至少并非全部排斥。

而且对比一些没有抵赦契文的契约,也有一些新的发现。很多契约里的内容,也是涉及到上面第二节里提到的超利借贷和扣押财物等问题,却没有抵赦条文的出现,比如说《卯年(八二三)悉董萨部落百姓翟米老便麦契》;然而一些抵赦契约,其实也没有违反律令,比如说《唐咸通二年(八六一)齐像奴出租地契》。违反了律令却没有抵赦条文,说明订立私契时候抵赦条文也仅仅只是一种选择而不是必须;没有违反律令也可以使用抵赦条文,说明抵赦条文有可能已经格式化,具有一种提高担保力的象征意义。这些都说明,抵赦条文并不一定就意味着对于官府的对抗。抵赦条文透露的官府与民间的关系,是一种既博弈又默契的平衡。

四、小结
综上所述,敦煌契约文书中的抵赦条文,并不仅仅只是一种对官府干涉行为的对抗。尽管官府会介入,而且拥有最终的解释权,但是只会在纠纷不得不呈送到官衙的时候才会介入,而且也不追究私契和抵赦条文。尽管民间忌惮官府的介入对交易的损害,但很多时候也需要仰赖官府的权威。官府和民间,在这一方面展现出既对抗又默契的一面。这种官民关系,并没有以往认为的官统治民、民反抗官如此简单。至少对于归义军时代的敦煌社会是如此的。
[1] 王溥撰、牛继清校证:《唐会要校证》,西安:三秦出版社,2012年,第1321页。
[2] 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420页。
[3] 仁井田陞:《唐令拾遗》,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年,第789 页,转引自王栋:《略论唐代恩赦中的免债》,硕士学位论文,苏州大学,2014年,第15页。
[4] 华东政法学院《简明法制史词典》编写组:《简明法制史词典》,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02月第1版,第93页。
[5] 窦仪等:《宋刑统》,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468-469页,转引自范忠信,陈景良丛书主编;魏文超著,《宋代证据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10月,第47页。
[6] 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2页。
[7] 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27页。
[8] 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321页。
[9] 沙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第32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