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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批注相关典型争议评析

2023-08-11 08:27 作者:金赛波律师课堂  | 我要投稿

提单批注相关典型争议评析

海事界 2023-08-02 21:11 发表于北京

以下文章来源于瀛泰律师事务所 ,作者蓝天

国际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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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法律赋予了承运人提单批注权,但考虑到清洁提单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重要作用,承运人往往对提单批注权的行使较为谨慎。因此在海运纠纷中,货方经常会以承运人未正确进行提单批注,不当签发清洁提单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文尝试结合案例对海运大宗散货运输纠纷所涉及的提单批注典型争议进行归纳与总结,分析司法实践中承运人正确行使提单批注权应关注的重点。

关键词:大宗散货;海运;提单批注

1

提单批注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

《海商法》

)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第七十六条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可见,提单批注的法定内容为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外表状况。承运人对于法定标准外的其他内容,如货物品质并无法定批注义务。但是不可否认很多情况下货物的表面状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货物的品质问题,如钢材类货物表面的锈迹、谷物货物的颜色、结块等。在此情况下,对于货物表面状况与品质问题的区分与认定会成为主要的争议焦点。

(2022)最高法民再14号案

中,最高法院认为货物颜色状况不属于法定提单批注范围。该案中承运人运输DDGS货物(Distillers Dried Grains with Solubles,干酒糟饲料),并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到港后收货人检验时发现该批货物呈不正常颜色,亨特色度L值与合同规定及装港品质检验证不符,影响货物的销售和使用。收货人遂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要求承运人赔偿货损一千余万元。一审广州海事法院与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承运人签发了清洁提单未对货物颜色状况进行批注,依照《海商法》第七十六条可以推定承运人在装货港接受的货物为完好货物,在目的港因深颜色货物发生货损,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经最高法院裁定再审。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DDGS因原材料、加工方式等多种因素导致可能存在多种颜色,颜色不同表示内在品质不一,但不属于货物发生损坏的表征,并不代表货物表面状况不良。法律并未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内在品质负有批注义务,故DDGS的颜色并非承运人法定的批注范围。且托运人在订舱时未向承运人特别申报案涉货物的颜色要求,案涉提单记载的“装船时货物外表状况良好”仅作为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未发生霉变等损坏的证据,不构成货物颜色统一的证据。虽然货物在装货港呈现不同颜色,但因颜色不同不代表货物损坏,不属于表面瑕疵和缺陷,承运人未作出不良批注并不违反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因此,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未如实批注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017)闽72民初712号案

中,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大豆的等级和品质指标不属于法定提单批注范围。该案中承运人运输巴西大豆,并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到港后,收货人检验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贸易合同要求。收货人认为承运人违反《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批注义务而签发了清洁提单,对收货人构成侵权,应赔偿由此导致收货人丧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权利和机会而产生的巨额损失,包括货物损失及相关检验费用等约两千万元。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大豆的等级属于品质问题,不在法定的批注范围内。大豆的热损粒、杂质虽然在外观上会有所体现,但本质上仍属于品质指标,故亦不在批注范围内。批注应当实事求是、恰如其分,不能用“大量”“许多”“少许”等类似的带有主观色彩且易引起歧义的不定量词,以免造成过度批注。货物品质证书属于贸易合同项下文件,且要在装货完毕后一段时间方才产生。没有证据显示航运实务中承运人有在装货完毕后等待取得该证书再开航的惯例或先例。因此,收货人的批注要求,均缺乏法律依据和实践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笔者注:一审后,货方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该案后被评选为最高法院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

结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对于承运人提单批注的范围认定始终严格遵循法定标准,认为货物的品质问题不属于法定批注范围。虽然在一些情况下,货物的外观与表面状况可以反映出一定的品质问题,但应当严格区分表面状况与货物内在品质之间的关系。提单批注属于运输合同范畴,而货物品质则属于贸易合同范畴。实践中法院会格外注意避免在运输纠纷中处理贸易纠纷。如在上述引用的两个案件中,法院均认为承运人非贸易合同当事人,只需要对在装运港接收的货物负责而不需要对贸易合同约定的货物品质问题负责。

至于哪些货物的表面状况属于货物品质问题无需批注,哪些承运人应当批注,则应结合具体的货物种类、性质、通常的运输条件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

2

承运人对货物表面状况的判断标准

在明确提单批注范围问题后,另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承运人对货物表面状况的判断应采取何种标准以决定批注是否得当。笔者通过对类案裁判观点总结,认为应重点关注以下三点:

承运人只需根据正常的知识和通常的判断标准对货物表面状况作出判断

厦门海事法院在

(2017)闽72民初712号

案中与青岛海事法院在

(2020)鲁72民初1236号

案中均认为判断货物表面状况是否良好,具有一定的专业标准,不应当要求船长、船员同时是所装运的各类货物的专家。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与否,应建立在根据通常的观察方法以及通常应当具备的知识用肉眼或者其他通常的、合理的检验方法,仅从外表所能观察到和发现的货物表面状况,货物内在的品质问题不在此列。不应对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提出额外过高的要求。

大副收据的记载是承运人提单批注的重要依据,但承运人有权根据合理谨慎地判断不按照大副收据作出提单批注

航运实践中,承运人通常根据大副收据中关于货物表面状况的记载在提单中进行批注,反映货物交接时的外观状态,明确船货双方的责任。由于货物包装状况并不能准确反映货物的内在品质,因此尽管大副收据系承运人签发提单的重要依据,但就特定货物运输而言,大副收据中关于货物表面存在一定瑕疵的记载并不能准确反映货物的质量。如果货损原因与大副收据记载的货物表面状况并无关联,则承运人未依据大副收据在提单中批注不存在过错。当然,这也需要承运人依靠专业知识合理谨慎作出判断。

(2013)民申字第35号案

中,最高法院认为承运人根据合理谨慎地判断不按照大副收据作出提单批注并无过错。该案中承运人运输冷轧钢卷,装货港大副收据中记载“货物品质不知情、货物装载前尘染、绑扎带和外包装有部分锈渍、表面有划痕、部分货物包装或绑扎带破损或丢失”,发货人向承运人出具了保函,因此承运人未将大副收据批注记入提单,而是签发了清洁提单。到港后收货人发现货物发生锈蚀,遂向承运人提出货损索赔。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货物为冷轧钢卷,包装为铁皮、钢带等材料,不可避免存在污渍、划痕及锈迹等瑕疵,外包装存在的瑕疵是否影响到内在的货物品质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承运人的判断。本案中,中波轮船基于其专业知识,合理谨慎地判断大副收据记载的货物表面情况不足以影响货物品质,有权决定不依据大副收据作出批注。而事实上,大副收据中关于货物表面状况的记载确与货物发生锈蚀没有关联,印证了中波轮船判断的准确性。据此,中波轮船未依据大副收据在提单上作出批注并无过错,亦不能仅凭其收取保函的行为推定其具有与托运人合谋欺诈的故意。”

应结合装货实际情况考察承运人是否具有怀疑货物表面异常的客观条件

对于承运人是否应当批注货物的表面异常状况,还应当根据实际装货情况判断承运人是否具有怀疑货物表面异常的客观条件,特别是考虑到大宗散货运输的特殊性,有必要重点考察承运人是否有观察货物表面状况的客观条件。

最高法院在

(2022)最高法民再14号案

中认为:“案涉货物属于大宗散货,根据装货港记录,系分别通过传送带和抓斗进行装载。装货过程中,货舱充满灰尘,码头用帆布对舱口进行遮盖以避免粉尘污染。在此情况下,使得船员很难清晰、全面观察到所有货物的表面状况,不具备怀疑货物表面状况异常的客观条件。”

厦门海事法院在

(2017)闽72民初712号

案中认为:“案涉大豆在装港通过传送带和装载机快速装入货舱,在此过程中,大豆中本身含有的灰尘、杂质和豆皮等飞扬,会使舱口的能见度变低。根据装货记录显示,装货期间遇到多次下雨,因此各舱必须在天气条件不允许时及时关舱停卸,在装货完毕后更应及时关舱。由此船长、船员客观上并不具备在装货过程中到舱口或下舱观察货物的条件,但可以对在传送带上流动的大豆进行目测和观察。根据港口装卸散装谷物的实际情况,装货速度通常大大快于卸货速度,因此卸港公估人、检验人能够在货物处于静止状态时在舱口或下舱观察检验货物,并不意味着装货时船长、船员也具备同等的条件。此外,从卸港检验人在舱内以及码头仓库内看到的杂质、破损粒、热损粒、碳化粒随机分布而非集中存在的情况可以推知,这些非正常颗粒在装港是夹杂在正常颗粒中随机而非集中装入货舱内。在本案这种作业条件下要从装港传送带上快速流动的6万多吨大豆中分辨出随机分布的非正常颗粒尤其是异色粒是否与货物预报证书所载的指标相符,显然超出一般人包括船长、船员的通常合理的判断能力。因此,“美嘉”轮船长、船员不具备怀疑货物表面状况异常的客观条件。”

承运人不是货物专家,但不会有人怀疑其对运输的专业能力。从这一角度分析,考察承运人是否具有怀疑货物表面异常的客观条件应更多地依赖于承运人对运输的专业判断。承运人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承运人以不具备怀疑货物表面异常的客观条件作为不予批注的抗辩,而其装货操作与合理谨慎的承运人在同等条件下的正常操作不符,则从公平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承运人此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

不知条款与锈蚀条款是否构成有效的提单批注

实践中存在承运人虽未直接在提单中批注货物的情况,但是以在提单中加入不知条款(常见于集装箱运输)和/或锈蚀条款来免除未来可能面临的货损货差赔偿责任。不知条款主要对应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等内容,锈蚀条款主要对应钢材类货物的表面状况。

对于锈蚀条款的效力,参考最高法院在

(2014)民申字第445号

案中的观点,锈蚀条款违反了《海商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的规定,扩大了承运人的免责范围,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对于不知条款的效力,有观点认为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有效的提单批注。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16)鄂民终862号

案中认为:“《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该条对‘说明无法核对’的批注设定的前提条件是‘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且该条给承运人施加了一个潜在的核对或清点货物的义务。而案涉‘不知条款’表明承运人并未核对货物,遑论说明无法核对的理由。故上述‘不知条款’不满足《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不构成有效的批注。”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不知条款的适用作出了进一步的规范:“57.【“不知条款”的适用规则】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承运人应当在提单上如实记载货物状况,并按照记载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没有适当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无法核对。运输货物发生损坏,承运人依据提单记载的“不知条款”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对其批注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承担举证责任;有证据证明货物损坏原因是承运人违反海商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义务,承运人援引“不知条款”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 语

《海商法》第七十五条与第七十六条赋予了承运人的提单批注权,也对承运人批注的范围和效力进行了限制。承运人有权就其所认为的装载货物的表面状况不良做出不清洁的批注,不加批注表明权利的放弃,自愿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承运人经常会面临是否要进行提单批注以及如何进行批注的困境。

最高法院发布的第三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之七福建元成豆业有限公司与复兴航运有限公司(REVIVAL SHIPPING CO.,LTD,)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中的判决说理部分对此进行了精辟的分析:“提单是国际贸易合同履行的支持性文件,贸易合同和信用证一般会约定卖方应提交清洁提单。附加批注的提单通常会造成托运人结汇困难,对承运人而言则意味着可以在批注范围内免除责任,但过度批注则可能使承运人面临托运人的索赔。因此提单批注应实事求是,并充分考虑贸易合同本身的内容。”

在此意义上,提单批注与其说是承运人的护身符,倒更像是一把双刃剑。本质上在于平衡船货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承运人在行使提单批注权时应当谨慎合理且恰如其分,在每一次运输中把握“谨慎合理”与“恰如其分”之间的微妙平衡。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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