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内观点 | 债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一)职工债权的转让
按照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第一顺位清偿的就是职工因劳动关系形成的职工债权,职工债权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职工债权是否可以转让,笔者认为应当是肯定的,原因有二,一是职工债权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但人身性是主要是针对职工向用人单位(债务人)提供劳动服务而言,职工债权本身,不具有人身性,是可以通过货币量化的;二是允许职工债权转让,可以使职工通过转让行为获得清偿,减少社会矛盾的发生。
收购人收购职工债权的,可以按照职工债权的顺位获得优先受偿,确保收购人有动力收购职工债权,且可以允许收购人适当获利。
(二)确定债权的转让
确定债权,即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实践中,有人认为确定债权的转让涉及到法律文书的转让,可能侵害法院的权威性,应当予以限制或禁止。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转让确定债权,且不论原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债权作为财产属性不因判决的确认而发生丝毫改变,相反经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已经将权利明确化或货币化,便于债权转让和执行,允许债权转让不会危机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三)债务人债权的转让
1.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转让债权
债务人未出现破产原因之前,债务人可以自由转让其持有的债权,只要该债权转让行为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债务人可以自由转让。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债务人转让债权的,需要经过破产法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的检验,如果发现有可撤销和无效事由的,管理人应当予以撤销。
2.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转让债权
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需要转让其对他人的债权的,应当由管理人负责实施,且需要按照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向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报告。管理人为债权转让的,不得无偿转让,因为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债权的情况下,无偿转让债权必然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至于债权转让的对价问题,管理人可以结合债权的相对方的偿债能力,债权诉讼催收情况等综合决定转让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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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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