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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装修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可申请鉴定,而鉴定报告只是证据之一

2022-09-24 23:39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20年4月17日签署《家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某区XX花园XX栋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款为120,000元,双方通过附件对装修分项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有工程减项按照折扣价减项,按照附件预算明细报价减去50%,在实际装修过程中被告减项工程总价18,213元,依据双方约定就减项工程退还被告款项为18,213元×120,000元÷121,227元×50%=8,924元,被告增加工程项目应付装修费为44,481元,结合被告已付原告装修费114,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装修费为120,000元-114,000元+44,481元-8,924元=41,557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9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即已经确认被告儿子已经入住涉讼房屋,该入住行为视为被告对房屋装修已经验收合格,即被告早在2020年9月16日前以自己的行为对房屋验收合格做出了确认,现原告有权自2020年9月1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欠款自2020年9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支付费用,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41,557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变更费3,642.6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第1项诉请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2,68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8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被告】辩称:原王某辩称,对司法鉴定主要意见有,水管品牌升级及更换入户线不应按合同价计算,搬运垃圾费用重复计算,电视背景墙已付1,190元,后又计算1,085元,应退差价105元,人工费扣减有误,只认可减项的20%的变更费,不认可减项50%的扣减,两项同时适用并不合理。被告已支付款项除114,000元外,还有1,190元以及1,900元,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有质保金6,000元,应由被告留存。希望法院公正公平判决。


【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4月17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家装合同》,约定有如下内容:工程名称上海市某小区,工程地点B栋8D室;工期2020年4月17日,80天;合同价款120,000元;

合同签订后,甲方工程减项超过工程款5%以上时,须向乙方支付减项总额20%的变更费若甲方减项所用的材料乙方已定购或运到现场:甲方需另外支付材料来回托运、损耗及退货费用,若甲方要求减少的施工项目已施工:甲方需支付乙方该项目的施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及拆除费;

本合同附件包括施工图纸报价表预算报价说明书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施工项目以实际数量为准(单价不变)。

在该《家装合同》附件某小区报价单中载明,防盗门2,000元、鞋柜800元。在最后部分载明,请仔细阅读本报价:本报价以签订预算明细报价为准(如: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减项、甲乙双方协商后)方可施工。其次:按折扣价减项 按该项预算明细报价减去%50。下方,被告作为甲方签字确认。


2020年6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有如下内容:合同总价120,000元,付款今日付到现金58,000元,剩下21,000元,木工款在木工结束支付21,000元(墙面工进场之前付清),木工结束总款付到9,590元,尾款5%6,000元,所有活儿结束,验收合格当日付清尾款6,000元,客厅沙发背景墙餐厅墙如有变化,增减另计。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XX公司对原告就涉讼房屋装饰装修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在司法鉴定报告中载明,鉴定金额为127,875元。在后附汇总表中载明,合同部分的金额120,000元,减少项目部分的金额12,298元,变更费金额2,460元,增加项目部分的金额17,713元。在减少项目部分载明,折扣后工程造价金额24,595元,合同约定按折扣价减项按该项预算明细表报价减去50%金额12,298元,减项部分工程造价12,298元。在变更费部分载明,工程量12,298元,单价比例20%,鉴定金额2,460元。在后附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初稿异议书中,原告对于鉴定报告初稿的减少项目部分的鉴定金额认可变更费认可。在后附原告所提供的原、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书面确认材料中载明,减项金额8,385元(其中包括防盗门2,000元),增项金额10,292元(其中包括水管2,450元、主电线2,000元、搬运600元、贴电视墙1,085元),增补后:10,292元-8,385元=1,907元,甲方应补乙方差价1,900元。原告因鉴定预付鉴定费4,776元。


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单方出具过数份书面结算材料:

一份载明:一、装修合同总价120,000元,收款记录:……5.6月22日收58,000元;……五、6月22日甲方已付增项款1,900元。

一份载明:二、……施工中6月22日,甲方补增加款1,190元(乙方已经收到),17,252元-1,190元=16,062元(实增项款量);三、减项:防盗门2,000元,鞋柜800元、瓷砖1,746元,合计4,546元;四、增减后:甲方应补乙方16,062元-4,546元=11,516元。

一份载明:一、减项防盗门一扇2,000元;二、增项……增项共计10,292元+6,960元=17,252元,……;三、增减后:甲方应补:17,252元-2,000元=15,252元。

就上述材料,原告表示,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所支付的系1,190元,而非1,900元,书面结算材料上载明被告已付增项款1,900元系笔误。

审理中,原告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主张其诉请金额。此外,原、被告就装修款114,000元的支付情况确认如下:2020年3月27日支付定金10,000元,2020年5月2日支付5,000元,2020年5月23日支付10,000元,2020年5月26日支付10,000元,2020年6月22日支付59,190元(其中扣除1,190元),2020年8月22日支付21,000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1,190元以及1,900元均系现金支付,对此,原告表示,1,190元系转账支付,双方未进行过现金结算。

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能。


【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对涉讼房屋装饰装修的实际工程量,根据司法鉴定报告所载,合同部分的金额120,000元,减少项目部分的金额12,298元,变更费金额2,460元,增加项目部分的金额17,713元,故鉴定总金额为127,875元。而根据报告后附汇总表所载,该减少项目部分的金额12,298元已根据报价单上的约定扣减50%,其在未扣减前的减少项目部分的金额为24,595元。被告辩称,只认可减项的20%的变更费,不认可减项50%的扣减,两项同时适用并不合理,原告则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对此,一则,根据报告后附的原告所提供的原、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书面确认材料结合报价单,原告在计算减少项目部分的金额以及结算增减后的差价时,确未根据报价单扣减50%,而在原告向被告单方出具的数份书面结算材料中,原告在计算减少项目部分的金额时,亦未根据报价单扣减50%,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原告系以实际行为确认在计算减少项目部分的金额时不按报价单扣减50%;二则,本院注意到,《家装合同》约定,甲方工程减项超过工程款5%以上时,须向乙方支付减项总额20%的变更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变更费的情况下,若同时适用减项50%的扣减,就该部分而言对被告确实有失公允,有重复设立名目计取费用之嫌,两者同时适用之依据并不充分;三则,减项50%的扣减并未约定在主合同中,而系载明在报价单中,被告作为非专业从事家装的人士,通常难以注意,且无在案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向被告作合理提示。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予以采信

原告在提供的鉴定报告初稿异议书中,对鉴定报告初稿的减少项目部分的鉴定金额认可,变更费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主张其诉请金额,而被告对未扣减50%前的除人工费以外的减少项目部分的金额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司法鉴定报告核算确认,合同部分的金额120,000元,减少项目部分的金额24,595元,变更费金额4,919元,增加项目部分的金额17,713元,故总金额应为118,037元。关于被告所提出的水管品牌升级及更换入户线不应按合同价计算、搬运垃圾费用重复计算、人工费扣减有误等抗辩意见,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且司法鉴定报告实际已进行一定阐述,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已支付的装修款金额,原告认可114,000元、1,190元,以上合计115,190元,被告则辩称还支付有现金1,900元。对此,一则,原告表示书面结算材料上载明被告已付增项款1,900元系笔误,且结合其他书面结算材料,原告实际所认可的金额为1,190元;二则,被告辩称1,900元系现金支付,但是,这与双方通常的款项结算方式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现金支付之证据。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认定之装修款总金额以及被告付款情况,确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装修款2,847元(118,037元-115,190元)。关于被告所提出的应留存质保金6,000元的抗辩意见,并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被告系因双方对结算金额产生争议,并非恶意不支付装修款,且原告的该项主张也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装修款2,847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鉴定费4,776元,由原告马某、被告王某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原告马某负担9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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