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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应向医疗期满但仍需继续病休的劳动者继续支付工资?

2023-04-11 11:57 作者:sarse  | 我要投稿

部分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因病情导致仍需请病休假。此时,用人单位是否需要继续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

 

王某于2016年10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的劳动合同。王某正常工作至2016年12月,后请休病假,某公司向王某发放工资至2017年3月。

2017年6月,某公司曾以王某自2016年12月起再未到岗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双方产生劳动纠纷,王某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王某与某公司就工资发放问题发生纠纷,王某遂向劳动仲裁委员提出要求某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的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经办法院认为,王某于2010年参加工作,于2016年10月入职某公司,至其开始病休即2016年12月时,其在某公司工作年限不足1年,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王某的医疗期为3个月。王某的医疗期虽至2017年3月26日截止,但根据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其仍有权享受该期间病假工资待遇。王某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其自2017年2月出院后全休3个月。而且3个月医疗期内明显无法痊愈,王某根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及自身治疗情况,向某公司再主张3个月的医疗期,经办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最终经办法院判决某公司向王某支付病假工资。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其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情况下享受治疗的权利,同时也在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用工权。一方面,医疗期并不排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此之外额外延长病假期间。另一方面,在医疗期满后,若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法定程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依法给予劳动者相关待遇。若用人单位放弃行使此种解除权利,或者未依法行使该项解除权利,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劳动者仍需病休的,有权依法继续享受病休待遇。

劳动者在医疗期满后如想继续享受病假工资则需满足两个条件: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二、经医疗结构出具证明明确劳动者需要病休。本案中,王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而王某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仍需病休。因此最终经办法院支持了王某的主张,判令某公司支付王某的病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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