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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领域违法分包情形下,农民工受伤该怎样提起仲裁请求?

2023-02-22 17:24 作者:Boingo超可爱捏  | 我要投稿

理想中的工程建设:开发商—承建商—分包商—劳务公司—员工。


现实中的工地状况:开发商—承建商—劳务公司—一包—二包—三包—大包—小包—农民工。



这个现实问题存在多年,我们也不去评价。这几年住建部门要求严了,所有工地必须为工人购买工伤保险,否则不予开工,然而还是有这样那样的问题,导致工人未及时参保就开始上班,发生工伤事故就开始互相扯皮推诿。


要怎么做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工受工伤后的合法权益呢?我们结合裁决书来看:


本委经查:申请人欧某于2021年7月左右经人介绍到某花园工地上班,工种为抹灰。2021年11月20日下午干活时摔伤,在X市骨科医院住院83天。


又经查:2018年12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乙承包甲在某花园15#、17#、18#、19#工程项目劳务。乙提供《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其将S县某花园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王某,王某又将工程单项承包给李某,申请人欧某由李某招用。


本委认为:甲为某花园的施工承包单位,其将案涉项目的建筑劳务分包给有合法承包资质的乙,属于合法分包,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应为乙。


关于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乙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单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乙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申被双方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审查上述规定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及证据,乙将其承建的某花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李某,其行为违法,属于违法分包。申请人到案涉工地从事抹灰工作,期间接受李某的管理,其工资也由李某和王某负责发放,不符合《通知》第二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乙存在劳动关系,其该部分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故申请人请求确认乙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确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故本委对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此处省略部分裁决内容。


经本委调解不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等法律法规,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看到这里,你是不是一头雾水?仲裁委把请求全部驳回了,还怎么进行工伤认定?


别着急,听我娓娓道来。



农民工和劳务分包公司之间因为隔着层层包工头,彼此是不可能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所以不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合理的。


劳动仲裁和法院属于司法部门,而认定工伤和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只能由工伤行政部门做出,所以不支持其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请求也是合法的。


在这种情况下,显然被申请人不会起诉。劳动者拿着该裁决书去申请工伤认定,工伤部门依据裁决书中“乙将其承建的某花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李某,其行为违法,属于违法分包。”和《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就可以认定该伤害为工伤,最后一手合法承包单位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即是说,该工伤保险责任是突破了劳动关系的框架,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拟制。


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按时足额购买工伤保险,就不会有这些麻烦事了。


惟愿人人平安,工作皆买工伤保险。


E N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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