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法硕-民法-03-自然人


03-自然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的认定:确切证据 → 出生死亡证明 → 户籍登记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日期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未确定死亡日期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权利能力的突破(= 例外)
胎儿的权利能力:从继承权到一般权利能力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 法律确认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
16周岁的未成年人 +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不完全行为能力的认定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
民事行为能力恢复的认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
自然人的住所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的居所为住所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低位,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监护
监护的含义
=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监护的分类
未成年人监护和精神障碍成年人监护:以被监护人类型为标准
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协议监护、意定监护等:以监护权的发生为标准
监护人的设定
法定监护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 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精神障碍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 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兜底监护:民政部门 + 基层组织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协议监护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遗嘱监护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委托监护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在委托监护的情形下,被委托人可部分或全部地行使监护职责,但并不能免除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委托监护中的受托人并无监护人资格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意定监护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优先于其他监护制度适用
监护人的职责和责任
监护人的职责
对外:代理被监护人事实民事法律行为
对内: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的注意事项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责任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产生的权力,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监护的撤销与恢复
监护的撤销
含义
= 监护人存在法定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当事人的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撤销监护的具体情形
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申请人范围
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上述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撤销监护的法律后果
原监护人丧失监护权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原监护人资格撤销后,人民法院应安排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
监护权的恢复:仅适用于父母或子女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若监护人有故意犯罪行为,绝对丧失恢复权
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监护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含义
=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目的:保护失踪人的合法权益
条件和程序
须有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
下落不明 = 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杳无音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 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无顺序限制
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利害关系人到法院提出申请
→ 法院受理 + 查明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 + 指定财产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 公告期3个月
→ 宣告失踪 + 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被宣告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宣告失踪的撤销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宣告死亡
含义
= 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目的:保护利害关系人
条件和程序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间
下落不明满四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 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无顺序限制
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 法院受理 + 公告
公告期间为1年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
→ 法院作出宣告该公民死亡的判决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竞合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法律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民事主体资格消灭
被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动消灭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重新获得再婚的自由
个人财产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死亡宣告的撤销
撤销事由:重新出现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财产关系: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
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夫妻关系:自动恢复与不得自动恢复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子女关系:收养关系的保护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
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