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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2023-02-21 08:18 作者:英兰事务所  |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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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由女方抚养。因原、被告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存在争议,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及装修费用共计元(其中已付购房款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禁止性规定而成立有效合同的民事行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解释》第一条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承购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的行为。

《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出卖人未取得该项目房地产权属证明...",属于该条规定的"出卖人不具备房地产经营条件"。据此可以认定涉讼房产为预售房且尚未办理产权证的事实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应认定为赠与行为有效;第三款明确规定,"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的..",

应认定赠与行为无效;第四款还进一步指出,"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他人的...","视为对价部分不予补偿"。故涉讼房屋虽经原告申请进行了网签备案但并未进行产权过户手续即被出售给他人属无权处分行为而非善意无过错的缔约过失责任范畴内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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