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变更已登记,逾期经催告未支付转让款的,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当事人】
原告:应某
被告:邓某
第三人: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王某
【查明的案件事实】
1、2019年10月22日,原告、被告、案外人李某、第三人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B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基于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向被告告知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拟争取XX路XX号地块优先开发权,被告基于参与该开发的商业目的,受让部分原告股权并向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借资金。原告将其持有的10%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被告,B公司放弃该部分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价格为50万元,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50万元支付至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即对公司股本的实缴(并未实际缴纳)。2019年10月31日前,双方至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约定股权缴纳终止日前)。被告于协议签订之日向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借资金200万元,股权变更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再向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借资金300万元,两次合计500万元,借期6个月,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需要,借款利率为月1%,超过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2%……被告有对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是否再增资10%的决定权,且享有优先增资权。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如在2020年12月31日前取得XX路XX号地块土地开发权,被告借款转为投资款,利息不计取,另外再投资500万元,增加10%股份,总占股比例达到20%……

2、2020年1月8日,原、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股权(出资额100万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同日,双方至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事宜。原告持有第三人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31%股权,被告持有第三人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股权,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持有第三人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9%股权。
3、2020年1月8日,第三人王某向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摘要为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附言为借款。
4、2020年6月30日,案外人B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9%股权转让于原告,至此,原、被告在第三人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分别为80%、20%。

5、2020年12月15日,第三人王某(乙方)与案外人李某(甲方)、第三人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担保方)签署《协议书》,载明:今有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收到第三人王某1,340万元(2020年1月8日已支付100万元,2020年12月14日打给案外人李某卡内240万元,2020年12月18日再打入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内1,000万元),作为上海XX路XX号地块开发投资款。原则上案外人李某和第三人王某按照51%和49%股份合作开发本地块,共同办理被告邓某合同终止,收回邓某20%股份。
6、2021年2月,XX路XX号1幢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被登记于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下。
7、2021年2月,第三人王某以向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案外人李某等共计支付1,340万元投资款而对方未按2020年12月15日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本院【案号:(2021)沪0105民初某号】,要求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案外人李某等返还投资款等,并将本案被告于2020年1月8日转给原告的100万元计入其所主张的1,340万元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某曾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2020年1月8日,为取得其租赁的XX路XX号房产的优先购买权,案外人李某向第三人王某借款100万元。当时由于各方都在外出差不方便签署书面协议,而第三人王某不认识大股东原告应某,因此第三人王某通过我将100万元打给了原告应某……2021年1月3日下午,案外人李某约我和第三人王某一起,就第三人王某购买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的事情,在XX路XX号开会,三人达成一致意见,案外人李某作为实际股东和公司实控人,将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某,我作为公司股东同意这次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2021年8月10日,第三人王某、原告、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案外人李某在(2021)沪0105民初某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曾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其持有的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5%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某……双方原拟转让受让交易的股权比例为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51%,且已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鉴于当前原告与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被告邓某就具体持股比例问题存在争议,第三人王某同意暂时按本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进行交易。各方同意,如果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庭外和解协议以及其他方式确认乙方可从被告邓某处取得股权的,乙方应当自相关裁判文书、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无条件将从被告邓某处取得的股权(以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6%的股权为上限)转让给第三人王某……如因原告、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配合第三人王某履行本协议导致未完成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45%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第三人王某可以根据本协议的要求解除本协议,届时原告、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案外人李某应共同偿还已分别收到的1,340万元……
8、2021年8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王某转账支付100万元,摘要为2020年1月8日的还款。

9、2021年9月,第三人王某在(2021)沪0105民初某号案件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请中要求该案被告返还的1,340万元变更为1,240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称“2020年1月8日,第三人王某转账给被告邓某100万元,这笔钱原本是第三人王某借给被告邓某的,被告邓某投入了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案外人李某等人对这件事明知。2020年12月15日,第三人王某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协议书》,案外人李某强烈要求第三人王某将这笔100万元计作投资款,第三人王某当时以为案外人李某和被告邓某达成了什么其他协议,将这100万的性质转变了,就没有表示反对。2021年8月12日,被告邓某已经将这100万借款还给了第三人王某,故向贵院申请撤回该100万元所对应的诉请。”
审理中,案外人李某向本院提交《借款情况说明》一份,称“2020年1月8日我向第三人王某借款100万元,第三人王某同意借款给我。但是,当时第三人王某和我都出差在外,不方便转款,第三人王某就委托被告邓某将有关款项转给我,我委托应莉莉代收。这笔借款我已经收到,并用于公司偿付租金。”

审理中,1.就案涉100万元的性质,原告及第三人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均主张系第三人王某出借给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借款,因借款当时第三人王某及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李某均在外出差,故原、被告分别受二人委托进行代收代付。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转账时附言“借款”系笔误。关于另案中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是对流水过程的表述,而非对款项性质的认定。实际情况为第三人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虹井路地块的承租人,在2019年底2020年初尚欠付出租方租金约100万元。当时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李某曾想通过被告向第三人王某借款,被告表示可以帮忙但希望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故双方签署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因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故被告个人向第三人王某借款100万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三人第三人王某陈述,案涉100万元系其借给被告的款项。2020年12月15日签署的《协议书》,系案外人李某反复强烈要求将案涉的100万元算作第三人王某的投资款,当时第三人王某误以为案外人李某方已与被告达成协议,也出于尽量多获得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的目的,故没有表示反对,也没有和被告核实。被告在另案中出具的情况说明系第三人王某根据其自身理解拟定后交被告签署的。第三人王某和被告之间一直没有详细沟通,直至被告将100万还给第三人王某,双方才将误会解除;2.就各方主张的借款过程,各方均表示系口头沟通,均未能提供书面证据;3.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一直通过口头催讨。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催讨未有书面证据。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21年6月7日解除;2.判决被告将其名下持有的第三人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股权退还给原告,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理由:202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及第三人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配合被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然被告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20年1月8日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支付原告。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观点】
第三人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
第三人王某述称,案涉100万元系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其借款,后该笔借款被告已于2021年8月还清。请法院依法裁决。
【案件焦点】
一、被告有无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二、若无,原告是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解除的后果
【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1月8日向第三人第三人王某借款100万元后转付原告,该款即为支付案涉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及第三人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则认为该笔款项为第三人第三人王某的投资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当日转账时明确备注为“借款”,与其主张系支付“股权转让款”明显不符。被告称系笔误,但双方2019年10月即已磋商股权转让事宜,2020年1月8日签署案涉协议并于同日办理了变更登记,若被告于同日支付的系“股权转让款”却备注为“借款”不合常理。其次,第三人第三人王某在另案起诉时将该笔100万元计入其个人支付的投资款项下,被告被告邓某在该案中也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述案涉100万元系“案外人李某向第三人王某借款100万元。当时由于各方都在外出差不方便签署书面协议,而第三人王某不认识大股东应莉莉,因此第三人王某通过我将100万元打给了应莉莉”。该段陈述对于款项的流转及归属指向明确,亦与打款当日被告备注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抗辩称该段表述仅仅是对流水过程的表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再次,第三人第三人王某在另案中虽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案涉的100万元扣除,该变更系发生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将100万元转给第三人第三人王某之后。第三人第三人王某称此前与被告之间一直存在误解并没有合适的机会可以消除误会,对此,本院认为,其一,2020年12月,第三人王某与案外人李某、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协议书》时,该协议明确将案涉的100万元计入第三人王某投资款项下,并提出要收回被告20%的股权。若如被告及第三人第三人王某所述,案涉100万元系第三人王某出借给被告,被告作为股权投资款支付原告,即便《协议书》签订当日系案外人李某要求将案涉100万元计入第三人王某投资款项下,按常理推断,第三人第三人王某理应及时与被告沟通确认;其二,第三人第三人王某在另案诉讼中曾联系被告,并要求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此时双方就案涉100万元的性质必将予以明确,而如前所述,该情况说明的表述恰恰与转款备注、协议书互相印证而与第三人王某及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矛盾。第三人王某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无合适机会沟通不合常理,本院实难采信。被告及第三人第三人王某对案涉100万的性质作出与此前完全不同的陈述,均未能作出合理说明,结合被告转账时备注的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1月8日支付原告的100万元并非支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双方均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其他费用,故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自2020年1月签订协议至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告起诉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应于原告在2021年6月7日庭审中诉请要求解除之日解除。解除协议后,股权应恢复至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故被告被告邓某应当协助原告将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2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应莉莉与被告被告邓某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2021年6月7日解除;
二、被告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应莉莉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于被告被告邓某名下的20%第三人上海久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至原告应莉莉名下。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被告邓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