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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翔】被网络诽谤但没证据,没法起诉怎么办?

2023-05-20 14:02 作者:异质结电池  | 我要投稿

侮辱违法行为

一、定义及行为特征:

侮辱,是指以暴力、辱骂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一)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权或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姓名权是公民依法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和保护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是公民特定的人身专用的文字符号,是公民人格特征的重要标志。以侮辱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一般表现为谩骂、羞辱他人的姓名,对他人的姓名进行有损人格的恶意解释,以使他人的人格、名誉受到损害。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利用和保护的权利。肖像与人的人格不可分离,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形象的社会评价和人格尊严。侮辱肖像的行为也一定会侵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望声誉,是一个公民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公民自出生之日起,即平等地享有人格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人身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对于人格权侵权责任权衡中,还考虑到行为人、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等因素。“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责任认定中,考虑职业因素有其必要性。从立法的目的来说,考虑职业因素并不在于对某些不同职业的人提供有区别的特殊保护,而是旨在平衡职业背后的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例如,出于对于公众人物、公职人员的监督等,适度披露其收入、财产状况等,或对其行为进行适度的评论或批评,其目的在于实现更为广泛的社会利益,因而不应构成侵权。因此,基于这一立法目的,有必要保留职业作为精神性人格权侵害的判断因素。”

“这说明,为实现更广泛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在某些时候,属于公众人物的公职人员的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应当让位于社会的监督权。

(二)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公然侮辱他人,但情节和后果尚不够刑事处罚。

公然,是指当着众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至于被侵害人是否在场,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侮辱既可以是暴力倾向的,如以墨涂人,强迫他人做有损人格的动作等;也可以是文字的,如以大字报、小字报、漫画等形式攻击被侵害人人格;还可以是口头的,如以言语对被侵害人进行嘲笑、辱骂等;对肖像的侮辱也可以构成本行为,如涂划、玷污、践踏、损毁他人肖像。

二、处罚依据: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的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具体问题:

(一)如何认定本行为的“情节较重”?

在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较重”:1、多次公然侮辱他人的;2、因公然侮辱他人,受过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3、公然侮辱他人,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或者身心健康造成较大影响的;4、以泼洒粪便、强迫他人钻胯、送花圈以及其他令普通人难以忍受的方式、公然侮辱他人的;5、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

(二)如何区分侮辱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侮辱罪的界限?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侮辱他人,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才构成侮辱罪。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手段恶劣,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造成其他恶劣的政治影响和社会影响的。一般性的侮辱,如以猥亵的语言侮辱妇女的;污秽他人身体、衣物的等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侮辱罪的认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

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侮辱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侮辱,是指采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仅仅面对着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者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侮辱罪。因为只有第三者在场,才能使被害人的外部名誉受到破坏。

另一方面,只要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即使现实上没有知悉,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在大庭广众之中进行无特定对象的谩骂,不构成侮辱罪。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侮辱行为会造成败坏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无意识地实施了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侮辱罪。

侮辱他人的行为有哪些

(1)暴力侮辱人身,这里所讲的暴力,仅指作为侮辱的手段而言。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剪头发,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而不是指殴打、伤害身体健康的暴力。

(2)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难以忍受,如口头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

(3)文字侮辱,即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信件、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

侮辱罪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侮辱罪可以以暴力方法实施。这里的暴力仅仅是指行为人为使他人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损害而采取的强制手段,不包括对被害人的故意杀伤行为。如果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故意伤害被害人甚至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不应对行为人以侮辱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实际数罪并罚。但如果是行为人在侮辱他人过程中,第三人予以阻止,行为人为排除阻碍而将第三人伤害或杀害的,则应对行为人实行数罪并罚。

侮辱罪与虐待部属罪的区别

(1)、虐待部属罪侵害的客体是官兵一致的上下级关系和部属的人身权利,而侮辱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

(2)、虐待部属罪的虐待行为是直接折磨、摧残部属的肉体和精神,并因此而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侮辱罪的侮辱行为是直接损害部属的人格和名誉,但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

(3)、虐待部属罪的行为人是有权指挥他人的人,他与被害人之间有隶居关系,属于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特殊主体,而侮辱罪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特殊关系,居于一般主体。

(4)、虐待部属罪是过失犯罪,而侮辱罪是故意犯罪。对这类案件在定罪时,如果符合虐待部属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定虐待部属罪,而将侮辱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果不符合虐待部属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的,则应定侮辱罪,而将虐待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单纯侮辱部属人格和名誉的行为,只能定侮辱罪而不能定虐待部属罪。

诽谤罪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2、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3、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网络诽谤罪罪名构成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评论算是言语之类的;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

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网络诽谤罪,是指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很多人)、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或者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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