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刑法观点展示弹药库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简而言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一:甲盗窃信用卡后再告诉自己朋友乙,乙明知信用卡是甲盗窃所得,依然去商场使用,划扣卡中存款5000元。观点一:不能因为乙知道信用卡是甲盗窃所得而使用,就认定乙是盗窃罪的共犯,因为乙并没有盗窃的故意,对此,乙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观点二:刑法196条第3款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不是该盗窃罪的着手,因为单纯盗窃信用卡不构成犯罪,而使用所盗窃的信用卡时,才是犯罪的着手,据此,甲和乙构成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张明楷老师的观点是观点二,这个观点是通说观点,很多法考老师也都是按照这个观点讲解的,为了方面各位考友理解,老师们一般是按照乙构成盗窃罪承继的共犯来讲授的。但我个人认为,各位考友还是要按张老师的思路理解更好,因为张老师是把第196条第3款当做独立的一个构成要件来解释的,说明这种分析路径不能推广到其他情形中,也就是不能随便推广为甲抢劫信用卡后未再控制被害人,乙知情后使用信用卡的,乙构成抢劫罪承继的共犯,这么理解是不对的,因为甲的抢劫信用卡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既遂了,乙无法再成为抢劫罪承继的共犯。
案例二:甲盗窃了信用卡后,交给妻子乙,并慌称为捡拾的信用卡。乙猜出密码后,持信用卡到特约商户购物消费。乙构成何罪?延续前面的分析路径,张老师认为刑法第196条第3款是法律拟制,是独立的构成要件,那么乙客观上是在实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此时,客观上信用卡确实是甲盗窃所得,乙使用该卡的时候是第196条第3款的着手),甲和乙在不法层面构成196条第3款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对此,甲肯定是按196条第3款认定为盗窃罪。而对于乙,乙存在不同犯罪构成间的认识错误,即乙主观上以为自己在实施信用卡诈骗,其实乙客观上实行的是第196条第3款的盗窃罪,那么乙存在抽象事实认识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主张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统一的范围内定罪,本案属于主观重,客观轻的情形,对乙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目前法考老师们的观点(凤科大帝、柏神、方大都是这个结论)是对乙直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也就是说,此时,老师们没有认为甲和乙在不法层面构成共同犯罪,而是认为甲“利用了乙想要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故意”,犯了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盗窃罪。把甲认定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乙直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我作为一个小考生还是支持张老师的观点,因为如果乙是知道信用卡是甲盗来的,直接构成盗窃罪,以为是甲捡来的却直接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反而以为是捡来的情形定罪重,让人难以接受。——以上张老师的观点摘自《诈骗犯罪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