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02民终905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90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宗琦,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濮宗琦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葛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义,男,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上诉人濮宗琦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宗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已经说明本届业委会是2016年1月29日(公告日期)选举产生的,经向社区居委会落实应当以此日期为准任期5年。到2021年3月15日(开庭日期),本届业委会已经任期届满,葛涛、谭兴义等已经没有资格代表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出庭了。被上诉人提出的备案登记日期,是个违法日期。因为按照《物业法》第16条的规定,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天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本届业委会2016年2月14日申请备案登记,2016年3月25日为备案登记日,备案日期已经超出了物业法规定的30日的天数,因此备案登记日期是个违法日期。2.《物业法》第15条和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二条都明确规定了业主大会设立的业主委员会为执行机构,执行的是业主大会作出的有关决议。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大会并没有作出起诉我的决议。按照信海花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18条的规定,业委会作出决定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作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公告,这些都没有,业委会是7个人组成,起诉我的就是葛涛、谭兴义等3个人的决定,没过半数他们代表不了全体业主和业委会,因此起诉是非法无效的。
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濮宗琦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欠缴的小区服务费3931元及截止至支付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濮宗琦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
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经全体业主表决,经青岛市市南区珠海路街道办事处、澳门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备、批准并于2016年3月25日经青岛市市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成立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授权小区实行业主自治,自治期限为5年。经占户数95.1%的业主投票表决同意小区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6元,车位费每车每月80元。
信海花园小区管理规约规定,为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实施小区业主自治,由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并享有以下权利:根据小区管理规约制定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选聘小区保安、保洁人员,并进行日常管理;收取物业费、车位费、广告费、出租费等;以批评、规劝、公示、法律诉讼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对进入小区公共部位进行施工工程质量的管理。
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按照信海花园小区管理规约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濮宗琦系市南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户业主。经询问,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确认濮宗琦未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3931元。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濮宗琦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葛涛不交物业费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小区有物业时,葛涛没有交过物业费。2.费用支出明细公示一份,证明葛涛为自己制定工资标准,下不封底上不封顶,用全体业主的钱制定工资标准,即全体业主交纳物业费扣除正常支出费用,剩余均是葛涛工资。3.2016年6月7日小区公告一份,证明葛涛违反小区财务管理制度。4.2020年7月26日关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通知一份,证明葛涛要求起诉业主不交费的事实已经被否定,其没有授权。5.会议纪要、关于信海花园小区的指导和监督函及2020年12月份关于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的通知一宗,证明葛涛无诚信,欺骗业主及街道。6.2016年1月29日业主大会会议公告一份,证明业委会早已过期。
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质证称: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因物业公司将物业费由0.6元上涨至0.8元程序不合法,且因该问题产生物业换届。参加业委会竞选时葛涛已经将物业费补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行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公示内容“业委会成员及管理人员补贴费用支出为0元”。对证据3、4、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经物业办核准备案的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到期日期应为2016年3月24日。另小区2016年5月1日授权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自治管理,按照该时间应当到2021年4月30日到期。
综合上述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情况,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珠海路街道办事处、澳门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备、批准并于2021年3月25日经青岛市市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自治期限为5年,本案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主张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濮宗琦答辩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信海花园小区管理规约明确规定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有权收取物业费,濮宗琦作为青岛市市南区xx路xx号信海花园小区业主,在接受了青岛市业主委员会的管理服务后,理应按照业主大会表决同意的规定按时交付物业费,故对于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主张其支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主张违约金之诉求,信海花园小区管理规约并无相关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濮宗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3931元。二、驳回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濮宗琦负担。
二审中,濮宗琦陈述: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6年1月29日,任期至2021年1月29日结束,现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已不具有提起诉讼的资格。我方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没有合法身份,应该等待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我们再向新的委员会交物业费。目前小区在2021年1月份之后就是由社区管理。
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述: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任期是5年,到2021年的3月24日,现任期已届满。我方主张的是2016年5月至2020年6月的欠付物业费。2021年4月13日我们将物业交给了社区。我方已于2020年8月提起了本案诉讼。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濮宗琦应否向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缴纳物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信海花园小区的管理规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在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实行物业管理自治,包括濮宗琦在内的业主应当按照信海花园小区管理规约的规定交纳物业费。濮宗琦以青岛市信海花园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无权提起诉讼,作为不支付物业费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宗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