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的诉讼管辖问题
【金博主按:笔者一定会晕。这个管辖权问题已经保理法律论坛上讨论过很多次,各地的案例也很多,广州法院的判决最乱。上海北京天津法院的判法也都有问题,民法典不管这个问题,民法典司法解释也不管民诉法上的问题。所以这里就体现出将来专门出一个保理和应收账款转让或质押的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来了。具体讨论保理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请访问哔哩哔哩网站“金赛波律师课堂”有关保理讲座和研讨会视频合集。文字部分,请访问“金的文章”微信公众号研讨会和讲座录音整理,以“保理”作为关键词检索。申骏这几篇文章都甚好。[强][强][强]】
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的诉讼管辖问题
在《将有的电费能否办理质押?》《电费应收账款质押易忽略的三个问题》中,笔者分析讨论了关于电费设定应收账款质权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电费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若承租人违约的,质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可能不得不提起诉讼并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与主张不动产抵押权不同的是,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下,除了质权人、出质人外,还存在应收账款付款义务人。出租人在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时,需要综合考虑应收账款的确权文件取得情况、应收账款是否存在被清偿的可能性等因素,合理规划诉讼请求。本公众号近期推送的《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要将电网公司一并列为被告》《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如何确定管辖法院?》《诉讼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的三个重要问题》将探讨质权人以诉讼方式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的法律实务问题。
一、质权人同时起诉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诉讼管辖问题概述
质权人主张电费收费权之应收账款质权时,既可单独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亦可在起诉主债务人、出质人时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如果单独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除非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存在仲裁条款或管辖约定,那么可以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但是,如果出质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如何确定管辖,笔者认为值得探讨。
司法实践中,如果质权人一并起诉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法院一般认为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对主合同也相应具有从属性,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09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裁定认为,质权人起诉某电力燃料公司是基于其所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关系。应收账款质押并不能等同于债权转让。基于质押关系对主合同的从属性,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对主合同也相应具有从属性。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06条关于“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规定,本案质权人选择一并起诉出质人和质押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受诉法院有权一并审理。这种情况下的案件管辖,可以适用该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即“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广东高院是主合同债务人(出质人)某煤炭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主合同纠纷案具有管辖权,对质权人诉质押应收账款债务人某电力燃料公司案也可以行使管辖权。某电力燃料公司关于其对某煤炭公司不负有应收账款债务、未参与及未认可某煤炭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及登记,故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及应当驳回质权人对其起诉的主张,并不涉及人民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而只涉及质权人对其提起诉讼的其他起诉条件,以及其是否承担实体责任的问题。该主张应由广东高院进一步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的审理范围。
二、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订立仲裁条款的,是否对质权人的诉讼产生影响?
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订立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也有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对质权人不具有约束力,质权人一并主张主债权与质权应依主合同确定管辖。
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辖终148号质权纠纷管辖一案中,某资产管理公司系依据其与转让人某实业投资公司、债务人沈阳某风能公司及某实业投资共同签订的《收购重组协议》,以及与出质人沈阳某风能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于涉某实业投资及其关联公司的案件,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沈阳某风能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之间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99MW)》《设备采购合同(100.5MW)》《设备采购合同(201MW)》的第31.1条虽约定“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争端交由买方住所地仲裁机构裁决”,因三份《设备采购合同》的签订方为沈阳某风能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并非三份《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当事方,前述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某资产管理公司,故某新能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移送至赤峰仲裁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法院对该仲裁条款效力亦不再予以评述。
三、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诉讼管辖约定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根据笔者检索的情况,在质权人通过诉讼主张主债权的同时一并起诉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案件中,目前未有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获得支持的公开案例。各法院驳回应收账款债务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均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从合同,依据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9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之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已废止)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在部分案件中,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确认书》或类似名称的文件,尽管确认书并无管辖约定,但法院仍以确认书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具有担保性质为由,认定基于《应收账款质押确认书》产生的争议应按其所属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确定管辖。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辖终266号民事裁定书就持有上述观点。
显然,上述主流司法观点对质权人较为有利。在电费应收账款项下,应收账款债务人即电网公司往往更为强势,其与出质人签署的购售电合同的管辖条款往往对电网公司更为有利。然而,若质权人在主张质权时将应收账款债务人列为被告的,质权人可根据主债权债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获得有利于质权人的管辖便利。
尽管如此,笔者认为实践中此种处理方式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法理上亦存在不足,值得商榷。
第一,笔者检索到的关于管辖权争议的案例中,不属于有管辖权约定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受管辖的情形。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况下的管辖权应属不存在争议。一种是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出质人、质权人达成管辖条款约定。例如,在回复质权人的书面通知书中表示接受主合同或者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管辖条款的。但是实践中此种情形属少数。另一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130条之规定,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之后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可以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是,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案件中,均不属于上述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二,无论是《担保法解释》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或者《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如果主债权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相关案例中法院裁定亦未就此问题进一步论证。《担保法解释》第129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规定了主债权人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从合同随主合同确定管辖的原则。虽然在主债权人一并起诉主债务人与出质人时,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属于从合同,故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非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当事人。
对于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21页)一书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当然包括先提起诉讼确定应收账款质押,再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此时,参照适用第45条第3款之规定,质权人应当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担保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即《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将应收账款债务人等同于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担保人。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似乎不妥。即便质权人与出质人将质押事宜书面通知了应收账款债务人,甚至应收账款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收到了通知,亦不能直接将应收账款债务人视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当事人甚至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否则任何一位对外负有支付应收账款义务的市场交易主体均可能因应收账款质押而成为担保人。因此,以《担保法解释》第129条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1条规定作为认定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有管辖权的依据,并不充分。
此外,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2版,第180页)一书亦认为:“质权一般通过当事人之间签订质押合同并经依法登记而成立。发生在质押当事人之间的质权纠纷的基础关系是质押合同。此类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依照质押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对于与第三人之间就质权发生的纠纷,可以依据质押标的物的性质和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第三,从合理性角度而言,虽然出质应收账款是出质人的自由,接受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亦属质权人之权利,但是应收账款质押不应当恶化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处境。目前司法实践中强行将应收账款债务人并入质权人提起的诉讼之中进行管辖,客观上剥夺了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权之合理预期。即使为了保护质权人主张质权之便利性,但并无任何合法依据可以因此而牺牲应收账款债务人之正当利益。相反,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管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合同转让(包括应收账款转让)不能忽视合同当事人(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原有的正当利益。应收账款质押虽然与应收账款转让(即债权转让)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完全相同,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20页)一书指出:“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以及保理三者具有密切的联系,一般认为,相关制度可以相互准用。”那么,在合同转让的情况下尚且需要保护合同原当事人的管辖利益,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时候亦应同样保护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管辖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虽然规定质权人有权一并起诉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但可能缺乏程序制度上的支持,甚至与债权转让的相关管辖制度相抵牾。对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时的管辖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对质权人更为有利。单纯从管辖角度而言,笔者建议质权人在主张电费应收账款质权时,应当将应收账款债务人一并列为被告,并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许建添、袁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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