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辩专题之主体不适格篇:如何论证涉毒真凶另有其人?
毒辩专题之主体不适格篇:如何论证涉毒真凶另有其人?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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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起涉毒案中,被追诉人可以是纯粹的、如假包换的大毒枭,可以是如假包换、货真价实的杀人恶魔,可以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可以是单纯的杀人命案、涉毒命案目击者,还可以是重大复杂刑案当中的“马仔、跟班”。据此,从辩护角度分析,从被追诉人在命案当中明知与否及明知程序角度分析,从被追诉人在命案当中的地位和作用角度,我们可以设法论证出被追诉人是纯粹的大毒枭或杀人恶魔,也可以论证出被追诉人绝非纯粹的大毒枭或女魔头之类的无罪结论或从犯结论等,进而论证出被追诉人命不该绝或某某案不应违法重判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下文是我们从被追诉人视角撰写的自我辩护意见,其中一段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行为要件不符反证行为人主体上不适格,涉毒行为均系他人所为反证行为人主体上不适格
其一,涉毒上家李四独立携带藏毒背包上车的客观事实,运毒车主王五事前独立联系涉案毒品上家李四,其两人碰头后独立决策,同意搭乘李四的客观事实,特别是运毒车主王五自己另外接洽毒品上家陈六,自己独立接收两个藏毒背包且携带上车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此案涉毒真凶是李四、王五、陈六等人,而同车出行的涉毒疑犯全案无实质性涉毒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可直接证实其主体上不适格,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二,藏毒背包并非涉毒疑犯张三携带上车,张三也从未接收、搬运、触摸或打开过涉案藏毒背包,本案也不存在张三曾碰触过上述藏毒背包而留下的指纹或其他痕迹材料及对应的鉴定意见,上述客观事实恰好反证张三是在涉毒案中是彻彻底底的无辜者、案外人。
其三,半夜出车的情形确实具有异常性,张三本人不否认凌晨出车的情形具有异常性,但张三辩解其一贯都习惯夜生活,进而导致案发时张三不觉得其凌晨陪同运毒车主李四出车的行为具有异常性,不足以据此认定其在此案中是适格被追诉人。
其四,整个案发过程中,张三没有问过涉案背包内藏毒相关情况的客观事实,甚至其根本不知晓涉毒主犯王五悄悄携带藏毒背包上车的情况,而基于李四长期从事烟酒生意的客观事实,基于张三社会阅历不足的客观事实,进而导致张三没有意识到运毒车主本人及其所谓兄弟王五携带藏毒背包上车而自己不知晓、不明知的运毒案发生了,但单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张三主体上必然适格,必然是明知他人涉毒而主动参与其中或提供实质性帮助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
其五,因张三全程没有拿到运毒车主李四高额许诺的工资,因张三尚未知晓自己工作的实际内容,因张三从未想过其朋友运毒车主所述的接朋友事情突然间转为运毒犯罪情况,进而导致张三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恰好反证其主体上不适格。
其六,案发时张三在运毒车上睡着,警方抓捕时运毒车主李四、毒品上家王五时,张三因不知情而在睡眠中,结果被撞晕,这恰好反证案发前张三不知情,否则张三必然全程紧张,密切关注路途情况,而非直接在车上睡觉了。这恰好反证张三是不知情的情况下陪同他人运毒,而非明知涉毒而参与其中的适格被追诉人。
其七,出发之前张三被告知在涉案主犯李四在招募司机,张三到某市之后也仅仅受雇开过涉案运毒车辆,其他时间都是在酒店等待,或者是单纯坐在副驾驶位上,其没有实施过任何刑法意义上的独立运毒犯罪行为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其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而非完全适格的涉毒案被追诉人。
因此,基于在案的证据和事实,基于全案涉毒行为系他人所为的客观事实,我们有充分证据和事实,反证涉毒疑犯张三主体上不适格。
二、行为人被蒙骗的客观事实反证其主体不适格
其一,出发当晚,涉毒疑犯张三仅仅被涉毒主犯李四告知外出接个朋友,以及被告知去某银行取些现金,而涉毒主犯李四本人出发前没有收拾好行李,也没有办好退房手续,且真正涉毒主犯李四临时决定开车上高速路,然后设法驾车离开某市,这恰好反证涉案车上乘客张三客观上被蒙骗,主观上不明知,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其二,运毒车主李四口供也直接证实,张三主观上不知情,理由之一是运毒车主李四自己也是出发前方知晓其由“开路”变成“独立运毒”,这侧面证实张三主观上不知情,客观上被蒙骗,绝非适格的被追诉人。
其三,案发前涉毒真凶李四蓄意对涉毒疑犯张三进行蒙骗、利用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张三对李四蓄意运毒的犯罪事实不知情,恰好反证其主体上不适格。
张三不否认运毒车主李四去多个地方拿回两个藏毒背包的情形具有异常性,但张三过来之后一直都说在等待开工,但涉毒李四一直拒绝告知具体工作内容,反复强调案发当晚仅仅是去银行取钱,仅仅是去接本地的兄弟朋友,更没有陈述过取货之后直接返回某出发地或直接到外地工作的事实。事实上,张三一直以为是李四接上王五及相应的背包物品之后,然后正式出发前往工作的目的地,甚至是运毒车主李四本人没有想过案发当晚他们就直接运毒回某地或到其他涉案省份去,进而导致张三无法提前知晓他们涉毒的问题,更无法据此推定张三就是真凶之一。
三、行为人在运毒案中扮演诸多迥异身份恰好反证其主体不适格
被追诉人张三的此案中的第一个身份是租车人。张三在案中的第二个身份是涉案运毒车辆上、坐在副驾驶座的乘客,其没有直接实施任何涉毒犯罪行为。张三在此案中的第三个身份是大毒枭李四运毒案中的案外人、不知情者,对李四实施的涉毒犯罪行为一无所知,更无法提前预判其必然涉毒;或者说,张三有看见李四、王五两人携带普通背包上车的情况,但无法提前预判李四、王五所携带背包内必然藏匿有毒品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而一审判决明显对张三强加过高的注意义务及识别义务的违法产物。张三在案中的第四个身份是涉毒主犯张三、李四携毒上车案中的单纯目击者及不知情者,单凭张三亲眼目睹李四、王五两人分别携带普通背包上车的客观事实,推定其知晓其中必然藏匿毒品的推理结论,明显违背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张三在案中的第五个身份是临时跟车司机。根据涉毒主犯李四的指令开车跟随,张三本人所实施的驾驶行为没有任何异常行为。张三在此案中的第六个身份是就是副驾驶座乘客,车祸事件中被撞晕的副驾驶座位乘客,这恰好反证张三在整个涉毒案中均不是涉毒主犯,更不是明知李四、王五两人涉毒而积极参与其中之人。在此案中,张三明显是被利用、被蒙骗的涉毒活动掩护人,而非刑法意义上的涉毒真凶及积极参与者,据此一审判决对张三作出有罪判决明显谬误,对其作出的判处十五年的有期徒刑则明显是刑罚畸重的违法判决,起码我们始终坚持这样辩护观点。
显然,在案证据和事实足以证实上述被追诉人张三绝非纯粹或典型的运毒者,在强行认定张三有罪的前提下,此案不应对其判处过重刑罚。同理,在劳荣枝一案中,抛开诸多细节及争议问题,我们就简单思考一个问题:劳荣枝、法子英共同作案当中,其两人涉案行为属于典型的色诱抢劫案、色诱绑架案,但绝非典型的杀人案。该案可以认定劳荣枝是典型的抢劫案主犯,但绝非杀人案典型主犯、绑架案典型主犯,其不直接动手的就是核心无罪辩护理由之一,更是其不应被判处斩立决的核心辩护理由之一,劳荣枝不直接参与杀人及撕票就是核心理由之一。
四、全案无犯意沟通的客观事实反证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
张三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从未和其他涉毒共犯协商过运毒报酬的事情,也从未主动问过涉案背包内是否藏毒的事情,也没有和同车的涉毒上家王五沟通过如何运毒牟利的事情,以及陈六所携带的背包内是否藏匿有毒品的事情完全与张三无关,这些都恰好反证张三客观上被蒙骗,主观上不明知,起码案发之前李四主观上不明知则是铁的事实。
五、行为人被蒙骗而借涉案手机的客观事实恰好反证其主体不适格
疑犯张三涉案手机被涉毒主犯李四用于涉毒用途的客观事实,再度证实张三客观上被蒙骗,主观上不知情,这也恰好反证李四的量刑过重,否则李四必然会拒绝。对此,我们坚持涉毒疑犯张三被借手机用于涉毒用途而不自知、不拒绝的情形,恰好反证其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被利用,除非其事前已收取大额报酬,除非其系涉案毒品的所有权人或出资购毒者,但张三涉毒一案在案事实恰好反证此案绝非如此。
六、行为人全案分钱未获的客观事实反证其主体上不适格
涉毒疑犯张三某年某月某日联系涉毒真凶李四时,明确被告知李四缺司机,明确告知张三可获得工资是6000元。此案因涉及异地工作待遇相对高些的问题,当时张三没有过多考虑问题,但其在全案过程中从未被告知过涉案车上有藏毒的情况,也不存在张三独立开车运毒的情况,张三归案之后也一直坚持自己仅仅帮忙开车,而非帮忙他人运毒。为此,张三口供可直接证实自己绝非涉毒疑犯。
同时,运毒车上的涉毒主犯李四的口供,也直接证实车上乘客张三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涉毒主犯李四蓄意蒙骗、利用而被动卷入此案,这恰好反证张三主体不适格,起码此案无法排除这样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从辩护视角,我们可以从纯粹或非纯粹视角,从典型或非典型视角,就一些重大命案提出具体的辩护意见。如:典型的、纯粹的判决斩立决机率大些,而非典型、非纯粹的刀下留下机率应更些!我们可以从诸多视角分析被追诉人主体上适格与否,而非径直推定被追诉人就是该重判之死囚,罪有应得之罪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