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如何质证销售数据
在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涉案金额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量刑因素,比如《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其法定量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其法定量刑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因此,在食品安全刑案中,对涉案金额相关证据的质证工作往往能对最终的判决结果起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可以从以下方向去审查涉案人员的销售数据相关证据:
一、是否存在多人使用同一账号的情况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曾经遇到过这样的案件,几个涉案人员共同使用一个平台账号销售涉案食品,但这几个涉案人员的销售行为是相互独立、互不干涉的,由此我们主张,对着这几个涉案人员的涉案金额应该以个人各自实际销售的金额分别计算,其各自仅应对自己实际销售的金额负责,而并非对这个平台账号合计销售的金额一同负责。
二、销售数据的内容是否被固定,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我们之前曾经遇到一个案件,当事人在某网购平台销售涉嫌有毒有害保健食品,而在案证据中,关于其在淘宝平台的销售数据,其证据形式居然是可以修改的excel文件,其证据形式可知,既然excel里面的数据是可以更改的,即其证据内容根本没被固定,其真实性根本无法保证,既然其证据形式是excel文档,其自然不可能有上述《规定》所要求的附有笔录并由数据持有人、侦查人员以及见证人签字盖章确认。因此,我们主张该销售数据为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三、区分当事人对不同类型产品所持有的不同认知
根据我们的办案经验可知,一个网店通常不止销售一个种类的产品,那当事人对这些不同种类的产品的认知是否都是一样的呢,在案证据是否可以反映出当事人对各种涉案产品的主观认知是存在区分的呢,是否反映出了当事人对某几类涉案产品的质量是特别有信心的?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四)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可以认定为明知涉案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那如果涉案不止一种产品,而且产品进货和销售价格相差较大,而据此我们就可以主张当事人对不同种类的涉案产品是持有不同认知的,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那就可以主张将无法证明当事人存在“明知”的该部分种类的产品的销售金额从涉案金额中扣减。
四、刷单情况和退货情况
在涉及网络平台销售问题食品的案件,一般都普遍存在刷单的情况,但结合我们的办案经验,一般办案机关都要求当事人自己提供可以证明刷单的证据,并且要求可以清晰看出刷单金额以及刷单的事实。
退货情况与刷单情况的处理方式基本一致,退货的金额一般都可以在涉案金额中扣减,但多数时候都要求当事人主动证明退货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