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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票据权行使前提条件: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

2022-12-01 15:41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诉称】:

原告佳柏公司诉请:1、三被告向原告佳柏公司连带赔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天集团答辩称:1、原告佳柏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基础合同关系,票据一方背书人陆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票据业务公司,涉及票据倒卖行为,不具备票据贴现资格,系涉嫌非法取得。

2、票据到期日是2021年9月27日,本案的原告佳柏公司提示付款时间也是在2021年9月27日,也就是在到期日的当日开始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承兑管理办法》第66-68条规定,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对其前手具有票据追索权,非在该期间提示付款就不具备票据追索权,

原告佳柏公司是在票据付款提示当日内提示付款,非在到期日起提示付款,答辩人认为不包括本日9月27日,应当在次日9月28日开始计算提示付款,故原告佳柏公司对答辩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9月27日,华夏幸福(大厂)文化影视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
23081000050782020092773531742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华夏幸福(大厂)文化影视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

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收款人为被告中天集团,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7日,出票人均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9月27日,汇票允许转让。

后该汇票先后背书转让给被告天晖公司、河南陆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铭嘉信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环依公司、金华市金隆物资有限公司。2021年9月18日,金华市金隆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佳柏公司借款100万元。2021年9月22日,金华市金隆物资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佳柏公司用于还款。

2021年9月27日,原告佳柏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依据原告佳柏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情况信息、付款指令基本信息、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佳柏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中天集团抗辩称案涉票据转让无真实的交易关系,背书人陆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及票据倒卖行为,案涉票据涉嫌非法取得,原告佳柏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票据关系具有无因性,不因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而影响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被告中天集团并非原告佳柏公司案涉票据的直接前手,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佳柏公司也对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和事实进行举证,说明其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被告中天集团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佳柏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依法有权向作为背书人的被告中天集团、天晖公司、环依公司主张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故原告佳柏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中天集团、天晖公司、环依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天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环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佳柏家居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30元,合计744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天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环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金华市佳柏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阳市天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杭州环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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