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散文网 会员登陆 & 注册

人大法学考研【知行法学|民法问答(四):冒名行为的法律效果】

2021-05-17 19:25 作者:知行法学  | 我要投稿

问题:

《钟秀勇讲民法》P121、P122中,例六,盲人牛未都收藏了价值不菲的宝贝,许多商人上门求购遭拒。因其不愿明珠暗投,认为只有像韩寒这样的人才配拥有,钟某知道这一消息后,谎称自己是韩寒以500万元的结构求得该收藏。《钟秀勇讲民法》上认为应当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而适用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

解答:

一、问题本身
该问题的内容指向为冒名行为的法律效果,冒名行为指冒用他人名义而实施法律行为。关于冒名行为的法律效果在我国民法规范中并没有具体的定论,而在实践中却多见,对冒名行为的研究必须首先将冒名行为进行细分,研究不同情形下应当如何认定其法律效果。

首先必要将冒名行为与无权代理做区分,冒名行为者中冒名者并无将冒名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冒名者的效果意思,而在无权代理中,存在清晰的三方结构,无权代理人有为被代理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且有将该民事法律行为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意思,两者在性质、结构上都有较大差异,不能混为一谈。

论述以下问题,结合朱庆育教授关于冒名行为的分类进行讨论。(参见朱庆育教授所著《民法总论》第二版第337页)

(一)姓名冒用及其法律效果讨论
姓名冒用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名义为自己实施行为,并无将法律效果归属于他人的意思,相对人并不在乎行为人的名义,只是与来者缔约。在以上情形下,只要双方之间所从事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行为在冒名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因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相对人具有与冒名行为人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愿,其意思表示与冒名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

(二)身份冒用及其法律效果讨论
身份冒用是指:冒名者虽无将效果归属于他人之意思,但相对人善意认为与之交易的是被冒名者。在身份冒用的情形之下,应当根据被冒名者的身份对合同目的的影响作出准确的定位。在我们的问题中,牛未都拒绝了许多商人的求购,并且认为只有韩寒能够配得上,说明交易相对人的身份(韩寒)对牛未都合同目的的实现有非常大的影响。在这种情形下,冒名行为人与相对人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显然并不适用该情形,且对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不充分(在类推适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被冒名者将拥有追认权,善意相对人仅享有在冒名者行为被追认前撤销的权利*1),因此,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并不具有正当性,认为冒名者与相对人之间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民事法律未成立(从而不用讨论其效力)或者如问中所指认定冒名行为是欺诈行为,从而赋予相对人控制冒名行为效力的撤销权。以上两种做法都是对相对人和冒名者利益较好的平衡,我认为在适用上更具合理性。

上述讨论仅涉及冒名者和相对人,学有余力的同学可以对于冒名行为中,被冒名者是否应具有一定的权利进行思考,如被冒名者是否应当享有排除冒名行为所致妨害的权利,其请求权基础为何?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二、体系定位
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无权代理——代理
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民事法律行为

三、学习方法
本文讨论的是冒名行为的效力,在立法上目前没有定论、学界也尚未形成通说,然而冒名行为是实践中多发而且情况复杂的案件。再处理类似问题时,首先一定要注意分类思想,必须根据情况的不同性质确定如何分配权利义务关系,可以类推适用与之最相近的法律关系。但是,一定要注意,在类推适用时,必须关切各方利益

四、问题点评
关于冒名行为的法律效果,书上虽无详细描述,但也具有重要性,是个不错的问题,并且其中有许多值得思考的细节,又关切到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这非常重要的章节,可谓是既具有理论意义,同时有与考点有碰撞。


人大法学考研【知行法学|民法问答(四):冒名行为的法律效果】的评论 (共 条)

分享到微博请遵守国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