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制度解释》逐条解读(三)——担保从属性的延申、受托持有与担保人消极资格

第三条【从属性的逻辑延申】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
1、本条来源于《九民纪要》第55条:【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保证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2、要求保证人在债务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仅是基于担保的从属性的逻辑推理;还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了超过债务人应承担范围内的责任,其向债务人追偿时,对债务人是有失公平的。也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可主张在对债权人应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若保证人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了超出的部分,债权人对超出部分的受领没有法律基础,可以认为债权人从担保人处受领的超过对债务人应承担范围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即便已经给付,担保人可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

3、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1)基本事实: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不仅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须另行支付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
(2)最高院二审判决: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责任从属性的必然性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 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对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另从《合同法》确定的公平原则出发,认为支持违约金会导致严重利益失衡。

第四条 【担保物权得受托持有】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解读:
一般来说,担保物权人即主债务的债权人。本条处理较特殊的问题——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登记)不一致的情形(条文中的三种情形)。如第一种情形,实践中不可能将权利分别登记在大量的债券持有人名下,而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本条实际上依托《民法典》第925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五、六条:担保人的消极资格

解读:
上述两条解释《民法典》第683条: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本条中,仅限制相关主体不能作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而当上述主体作为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时,是否同样如此严格限制其不能成为担保人呢?
【第五条】居委会、村委会可以认为属于准公法人,因此规则准用公法人作为担保人的规则,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解释》第五条增加“但书”——村委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并经法定程序对外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民法典》第683条仅针对公益目的的组织不得作保证人。为避免由此导致的过度类推适用,本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公益组织可以作为担保人的情形——(1)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2)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之下,公益组织可以作为担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