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员工不接董事长电话罚款一万”谈罚款的适用——
有报道称某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不接公司高管电话的,公司要处相应金额罚款。在为一些企业客户梳理内部规范文件时,我们发现有企业在员工手册或者劳动规章制度中,将员工劳动纪律或者工作绩效考核结果与“罚款”相挂钩。 日常生活中,也存在大量滥用“罚款”的实例,比如写字楼楼道、卫生间等地,物业公司张贴公告“发现吸烟、吐痰罚款200元”等。诸如此类场景使用“罚款”一词,都是僭越《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力。 我们如何理解作为行政处罚措施之一的“罚款”呢? 第一,罚款的决定需要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这不仅要求罚款主体为行政机关,还要求行政机关不能逾越其法定职责范围,越权罚款。 我们举个例子,律师执业受司法局监管,如果律师违反《律师法》不当执业,则司法局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假如一个人冒充律师非法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则需要市场监督局介入进行非法经营的查处;如果这个人冒充律师行诈骗之实,则落入到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或者刑事侦查立案。对于有些场景可能同时几个部门都拥有行政监管职能,一般由几个部门联合执法。 第二,罚款的法律依据。罚款措施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能保障法律得以有效实施,这里法律由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国务院各部门规章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幅度范围内设定一定数量的罚款行政处罚,但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决定。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领域,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罚款,但罚款限额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 以前吐槽过北京海淀城管发信息“逾期未缴停车费将处罚款”,这个“罚款”权力就来源于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41条“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费用。违反前款规定,由区停车管理部门进行催缴,并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北京道路两旁停车都有电子眼收费,由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安装和管理的电子眼,代替了以前停车人工收费。我此前认为,当我们在路边停车时,即与城市管理部门成立停车服务合同,双方互相享有民事合同权利与义务。既然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我们与城管部门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如果我没有按时支付停车费,他们可以要求我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如果车辆被剐蹭,车主还可找管理部门承担管理不善的违约责任呢。因此,不能随意使用逾期未缴将处“罚款”的表述。 但后来仔细琢磨,管理部门在这里无意与车主形成车辆管理服务合同。可能主要顾虑是,依照民事法律关系去调整,即浪费管理时间和人力成本,又容易引发合同争议、浪费司法资源,取而代之地由市人大常委会直接依据《行政处罚法》进行补充立法,并据此履行行政监管职能。所以,不缴纳停车费被罚款,是有法可依的。 当然,如果将来规范性文件的违宪性审查能够再进一步,一定要呼吁这个文件或可能存在过分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对车辆停车服务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的越俎代庖。 第三,罚款与罚金、和解赔偿金的区别。罚款属于行政处罚措施之一,而罚金是《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罚金也可以作为追究被告刑事责任时单独适用。顺便说下,有朋友咨询“到有主鱼塘钓鱼的法律责任”,鱼塘主报案后派出所出警,要以盗窃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从偷钓鱼的行为性质看属于盗窃,但如钓鱼者没有钓到鱼,则可能因钓鱼未遂使金额无法最终无法确认,不会构成盗窃罪。但公安机关或可作出行政罚款。此时,派出所更倾向从中进行调解,由钓鱼者赔偿或补偿鱼塘主鱼苗费,这个金额达成属于民事协商范畴,完全遵照双方自愿原则,不属于罚款。 回到“不接董事长电话罚款一万”的问题,其因为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员工即使没有接电话也不受其约束。站在企业角度而言,要激励员工遵守劳动规章制度或完成工作绩效任务,当然最好的办法是将工资构成分解成基本工资和绩效奖励部分。迟到早退、消极怠工等行为构成违反劳动纪律,当然可以少发放奖金,将负向激励制度转化成正向激励也许是个取代“罚款”的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