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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则

2023-11-15 13:28 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 我要投稿

商事实践中,出资人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使用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在此情形下,名义股东未能清偿到期的债务,一般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名义股东名下股权,此时真正持有股权的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争议较大。这是因为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导致了股权的真实权利状态与工商登记的公示权利状态不一致。

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对代持的股权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往往会提出案外人异议或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意图阻却对代持股权的执行。

首先明确“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的含义为非基于股权交易的第三人,而名义股东与债权人以股权作为交易标的产生的债,如将代持股权出售、质押给债权人,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善意取得”规则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利益,此时的债权人不属于本文所称的“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不做论述。

隐名股东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观点认为,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的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

本质上是由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此获得优先于执行债权人的地位。

另外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只要第三人出于善意,“存在于商事登记簿中登记的事项都推定为具有合法性和准确性”,商法充分保护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

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应属于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范畴。因此,隐名股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但隐名股东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观点认为,隐名股东是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对代持股权享有的是物权。有以下几点原因:

(1)隐性股东出资形成股权,股权应当归隐性股东所有,而工商登记并不具有设定权利的效力,只具有推定权利的效力。

但推定结论并不一定与实际权利状况相符。若案外人即为系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因物权优于债权的自然属性,其应当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2)外观主义只适用于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作出的交易决定,若相对人并不是以涉案股票为交易标的,则隐名股东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隐性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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