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协议》约定不动产归于一人名下,诉讼中必然得到法院支持吗?
夫妻在产生矛盾后,往往会通过签署《婚内财产协议》,约定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归一方的方式来挽回婚姻。但这种约定必然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2013年9月,朱某与倪某登记结婚,并于当日双方作为买受人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购买房屋一套。合同转让价160万元,实际总价230万元。倪某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公积金贷款60万元、商业贷款50万元,朱某作为抵押人于落款处签字。房产登记于二者名下。截至2019年6月,该房屋公积金贷款剩余借款本金37万余,商业贷款剩余借款本金为36万余。同年5月,房地产评估公司就该房屋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估价为408万元。
2016年6月,朱某与倪某因感情不和引发纠纷,朱某向倪某书写信函一封,表达了向挽回双方感情,与倪某继续生活的期望。同年7月,朱某与倪某共同签订《婚内协议书》,其中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有一处共同财产,位于XXX,现协议此套房产归女方一人所有。
2019年朱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朱某与倪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中,朱某认为倪某提供的《婚内协议书》系朱某在倪某及其母亲的胁迫下书写的,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即便协议有效,双方并未就向该房屋完成变更登记,朱某有权撤销对倪某相关份额的赠予,故请求该房屋归朱某所有,朱某向倪某支付35%房屋产权的折价款。倪某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书》,相关条款属于夫妻财产约定,应归倪某一人所有。
显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内协议书》属于“夫妻赠予约定”还是“夫妻财产约定”。
对此,经办法院认为,根据《婚内协议书》内容,财产处分仅涉及案涉房屋,且仅包含朱某所有的份额无偿归倪某所有的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签订时正值双方家庭矛盾爆发期,结合双方的日常生活、分局时间等来判断,应认定朱某有极力挽回夫妻感情的意图。因此,该协议应理解为朱某将其案涉房屋的份额赠予倪某的意思表示,属于夫妻间不动产的赠予协议。最终,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倪某所有,倪某需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45万元。
在婚姻存续阶段,部分家庭会选择签订《婚内协议》对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与分配。而对于协议内容的具体属性,法院往往会从协议形成的原因、协议文本的内容等方面入手进行判断。
首先,从协议的形成原因来看。夫妻之间的赠与一般原因有二:一是为表达感情的赠与;二是为补偿另一方的赠与。与之相对,非赠与性质的夫妻财产协议,往往以婚姻析产为主要内容,旨在就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及确认,常见于夫妻财产发生重大变化时,如房屋因动拆迁而发生产权置换时,以及再婚、复婚时。
其次,从协议的文本内容来看。判断是否为赠予合同,需要赠与的行为具有“无偿、单务”等特征。夫妻财产协议既有婚姻家庭的伦理属性,又有物权处分的财产属性,且不同场景下签署的夫妻财产协议目的、内容也均有不同。当协议标的财产涉及所有权种类、性质不同的多个婚姻财产时,无偿性与否就应审查有无受赠一方在其他夫妻财产折价上取得对价之可能。同时,当协议另有诸如夫妻忠诚义务等以婚姻关系为内容的其他约定时,该约定内容会对赠与合同的“单务性”产生冲击,不易按照一般财产法上的赠与规则进行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变更登记本身亦是意思表示的方式之一,在夫妻一方作出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之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前,出现了与前意思表示内容相冲突的其他物权变更登记行为,则应视为该所有权变动的物权登记行为对原协议内容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