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隐瞒何种“重大疾病”,另一方才能主张撤销婚姻?
当夫妻中的一方声称配偶婚前向其隐瞒患有抑郁症,属于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婚姻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该主张是否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婚前患有何种疾病才属于“重大疾病”?
王某与高某在相恋两年后于2018年12月登记结婚。王某与高某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高某自2015年起就患有轻度抑郁症,并多次就医治疗。2020年12月7日,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同年12月24日,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王某以高某隐瞒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婚姻关系,且高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经办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主张撤销婚姻,需要同时证明对方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发病、该病属于重大疾病、婚前未能如实告知等事实。本案中,高某婚前患有抑郁症,王某认为高某对其进行了隐瞒,但诉讼中,王某并无证据证明高某对其隐瞒病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王某仅能证明高某自2015年起就患有轻度抑郁症,后因流产转为中度抑郁症,但因高某的疾病并未达到需要限制结婚的重大疾病范畴,故对王某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某请求判令高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经办法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为保障婚姻双方的知情权并以此维护双方的婚姻自由,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但对于哪种疾病属于重大疾病,《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于“重大疾病”的认定,一方面会参考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从而对于当事人的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进行认定。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会考察“重大疾病”对于夫妻双方的婚后生活是否有影响,是否已经严重到无法继续维持婚姻的地步。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患有的疾病没有严重影响双方的婚姻生活,不足以改变当事人对于缔结婚姻的意思表达,则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将当事人所患疾病认定为“重大疾病”。
本案中,高某患有轻度抑郁症,但该疾病并未达到严重地影响婚后生活,且该疾病经治疗后可痊愈,在客观上不属于“重大疾病”的范畴。同时,王某与高某相恋两年后才登记结婚,抑郁症作为一种长期的精神疾病,患者会表现出情绪低落等症状,王某作为恋人,理应对此有所感知。而且王某并未能举证高某对其隐瞒相关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某以高某向其隐瞒患有“重大疾病”为由撤销婚姻的主张没有得到经办法院的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缔结婚姻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应遵循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此时,如实向对方尽到告知义务,是使双方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提。因此,在婚姻登记前,双方均有义务将自身的基本情况如实告知对方,其中便包括是否患有“重大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