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交通事故与工伤的竞合
基本案情
周先生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因此其将工作单位A公司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支付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待遇,仲裁委支持了周先生的仲裁请求,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告A公司诉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和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被告周先生是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工伤,无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还是工伤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都是因被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无法工作而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款项,故不能因为两者名称不同,因同一受伤事实,误工费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又在工伤中再次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与不再重复赔偿原则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02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
《 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周先生于2019年5月14日的仲裁庭审中,要求解除与原告A公司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4日解除。因A公司已为周先生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A公司赔偿,其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另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伤者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
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伤者可以兼得,故对A公司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在周先生受伤后,医疗机构共计为周先生开具了休息35天的休假证明,故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35天。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先生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认定A公司应提交考勤、工资计算标准等材料予以核算,但A公司未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并认为周先生受伤前的工资每月为8000元,属于合理范围。
据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在法定范围内,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律师观点
关于交通事故中,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竞合问题,本案中被告周先生因工伤休息35天,应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而享有工资,法院酌定佳帆公司支付周先生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28元并无不当。关于A公司认为周先生系因第三人侵权构成工伤,其已经获得误工费赔偿,故不能同时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
律师认为,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前者属公法领域,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后者属私法领域,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不宜进行替代。因此二者并不冲突,可以同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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