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仑镜科技:数字财富创业者必修课,虚拟货币领域投资业务的刑事风险与合规
刑事合规基本原则
一、警惕发行代币融资的红线逾越
早在2017年9月,央行联合五部委发布联合公告,严禁发行货币ICO活动,并且强调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数字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鉴于此,也是因为发币融资行为缺乏监管,极易陷入违法、犯罪的境地,可能会严重危害社会公众的财产安全,危及金融秩序的稳定,导致发币的项目方陷入巨大的刑事风险当中。因此。在中国内地,如果项目方希望通过发行代币的方式来实现融资的目的,在当下政策及法律层面均存在巨大风险。
二、弱化代币金融属性,积极发展业务生态,服务实体经济
作为创新型的区块链企业,由于项目发展需要发行内部流通的代币,用于激励去中心化的各生态参与方本身并无直接法律风险。但如果仅有代币,而没有相关业务生态的实质发展,只是以区块链为名,通过炒作其本来就虚无的价值,缺乏实际落地的商业模型,会有极高的概率触发集资诈骗、组织传销等刑事风险。
针对在2017年公告之前已经发币的项目方,需要配合监管政策积极整改,主动弱化代币的金融属性,强化代币在项目生态内容的通证功能,强调内部性、限制性、特定性,同时将业务重心放在企业具体项目中,积极落实商业应用,营造生态社区。在中国内地已经发行了代币的创新区块链企业及项目需要积极拥抱监管,合规经营;对未发行代币但在未来可能发行代币的区块链公司必须调整既定策略,以免触发刑事风险。
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
1.法律规定
《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2.司法认定
实务中,项目方往往以项目积分或者自创的“空气币”作为宣传标的,但实质上还是看是否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公众投资。从主观故意来看,这种项目方,虚拟货币并非真实的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只是项目方实现非法集资目的的一个工具。这种伪虚拟货币很多时候并没有上交易所,既没有技术价值,也没有交易价值,更没有商业落地的可能,只是项目方自己控制的资金盘的一个工具而已。这种项目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公开宣传骗取不特定对象的资金,其行为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于项目方其他工作人员,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违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诈骗罪
1.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所谓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2.司法认定
从客观行为表现看,区别于上文论述的集资诈骗类犯罪,实务中有些项目方吸收的并不是法币,而是虚拟货币,如BTC、EHT、USDT等。这些虚拟货币虽然有价值,也可以在主流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但其本质上并不是货币,更不是我国认可的法币。实务中,项目方往往通过两种方式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一种是通过老鼠仓的方式在币价的高点疯狂出货砸盘,在极短的时间内让币价几乎归零,让诱入交易并且高位接盘的投资者遭受巨额亏损,项目方却通过高位套现的方式极其隐蔽地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
另一种可能就更加隐蔽,即通过私自搭建交易平台与投资者进行对赌,诱导投资者进行高杠杆和高频率的交易,并通过技术手段操作价格走势的方式让投资者爆仓亏损离场,项目方非法占有投资者的财物。
无论何种方式,最终的结果是项目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投资者的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三、组织传销活动罪
1.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司法认定
实务中,因为我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日益加强,很多币圈的项目为了规避打击,以互联网为媒介,以社区营销为手段,通过拉人头、层级返利的方式进行推广,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特征。
在国家有关部门日益强硬的监管之下,很多伪虚拟货币项目均转入地下,以互联网为媒介,以社区营销为纽带,实行拉人头式的层级营销,如微信群、电报群等成为许多传销空气币的重灾区。这种没有三无价值的空气币,从出生之日起就存在原罪,即其不可能按照区块链技术的创新项目正常发展,只可能通过集资诈骗、诈骗以及传销等手段来骗取钱财,危害公众的财产安全,危及金融秩序的稳定,这也是我国有关部门为何持续对币圈采取高强度打压的主要原因。
四、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1.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179条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2.司法认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ICO是否构成此罪最关键的是要看通过ICO募集代币的方式是否可以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从形式上看,ICO的过程与发行证券募集资金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证券的本质属性与ICO的本质属性仍存在一定差异。
目前通过ICO进行募集资金的方式已经在国内币圈逐渐销声匿迹,取而代之的是其他的方式,但不管是哪种方式,以发行代币进行募资的行为仍然存在巨大的刑事风险。